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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银晶智能全屋电器厂、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终7609号
案件名称海盐银晶智能全屋电器厂、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盐银晶智能全屋电器厂;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龙湖镇梅伟灯饰店;深圳欧派金牌厨卫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7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银晶智能全屋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沈荡镇董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0R。

经营者:薛花囡,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东本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梅伟灯饰店,住所,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410184600381994。

经营者:梅生伟。

原审被告:深圳欧派金牌厨卫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莲塘工业区一小区**A305社会信用代码×××73M。

法定代表人:肖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盐银晶智能全屋电器厂(以下简称海盐银晶厂)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原审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梅伟灯饰店(以下简称梅伟灯饰店)、深圳欧派金牌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厨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6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欧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梅伟灯饰店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深圳欧派金牌厨卫有限公司”、“欧派金牌”等字样以及使用了欧派公司曾签约明星代言形象的涉案浴霸(集成吊顶)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活动中处突出标注使用“欧派浴霸”字样的商标侵权行为;

2、欧派厨卫公司、海盐银晶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深圳欧派金牌厨卫有限公司”、“欧派金牌”等字样以及使用了欧派公司曾签约明星代言形象的涉案浴霸(集成吊顶)行为;

3、欧派厨卫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欧派”字样;

4、海盐银晶厂、梅伟灯饰店、欧派厨卫公司共同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整;

5、本案诉讼费由海盐银晶厂、梅伟灯饰店、欧派厨卫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一、梅伟灯饰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欧派公司对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所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梅伟灯饰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15000元。

三、欧派厨卫公司、海盐银晶厂立即停止授权生产、销售侵犯欧派公司对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所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欧派公司、海盐银晶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60000元。

五、欧派厨卫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同行业中使用企业名称“深圳欧派金牌厨卫有限公司”,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欧派”字样。

六、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欧派公司负担2687.5元,由梅伟灯饰店负担322.5元,由欧派厨卫公司、海盐银晶厂共同负担1290元。

上诉人海盐银晶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欧派公司对上诉人海盐银晶厂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欧派公司承担。

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欧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有关答辩理由详见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梅伟灯饰店、欧派厨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海盐银晶厂是否生产、销售涉案商品。

涉案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产品资料袋、使用说明书均标注“制造商:海盐银晶智能全屋电器厂”,及地址、传真、电话、全国免费服务热线等信息。

上诉人海盐银晶厂虽主张涉案商品系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销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涉案商品系上诉人海盐银晶厂、原审被告欧派厨卫公司生产、销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海盐银晶厂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欧派公司对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判令上诉人海盐银晶厂立即停止授权、销售侵害被上诉人欧派公司所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综合考虑本案侵权性质、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被上诉人欧派公司企业知名度以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上诉人海盐银晶厂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60000元,并未超出自由裁量的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海盐银晶厂关于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海盐银晶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海盐银晶智能全屋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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