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民初16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楼,男,蒙古族,1974年9月3日生,住址河南省获嘉县城区行政大道**院**楼****,现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叶集区张氏晶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六安市叶集区张氏晶亮眼镜店经营者张光楼到庭参加诉讼。
因六安市叶集区张氏晶亮眼镜店已于2018年12月28日注销,故庭审时雅瑞公司申请变更六安市叶集区张氏晶亮眼镜店的经营者张光楼为本案被告,张光楼亦自愿放弃15日的答辩期和30日的举证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境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爆龙仔”的“爆”是火爆的“爆”,“爆龙仔”与“暴龙”的字、字体、字数均不相同,并且爆龙仔公司几年前已经倒闭了,自己不存在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专用权权利证据):证据1、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享有“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享有“BOLON”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知名度证据):证据4、浙江省卫视广告播出证明(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6号公证书;
证据5、湖南卫视广告播出证明(2014)厦鹭证内自第05798号公证书;
证据6、(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证据7、(2018)厦思证内字第8274号、公证实物及补充证据(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争议裁定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损害赔偿证据):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的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人员购买眼镜的过程没有异议,封存的眼镜也是自己店里卖出去的,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争议裁定书是撤销裁定,并非侵权,爆龙仔与暴龙只是同音,自己并不构成侵权;
第四组证据不存在损害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核准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上述商标,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续展期至2023年7月27日。
原告同时是“暴龙”及“BOLON”商标专用权人(均在核准使用期限内)。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在湖南广播电视台及浙江电视台进行了品牌广告宣传。
2018年12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及公证员江某、黄某到被告经营场所。
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380元,现场取得验光配镜处方一份。
随后,曹远升将所购眼镜、验光配镜处方及相关物品材料均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了拍照。
2018年12月17日,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材料进行密封,交由曹远升保管。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拆封密封实物。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左镜片下方有爆龙仔中英文,右镜腿内侧有爆龙仔英文,此外,封存实物中有一张标签合格证,标注产品为爆龙仔偏光镜。
另查明,被告张光楼为原六安市叶集区张氏晶亮眼镜店(已注销)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对自己出售爆龙仔眼镜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自己并不构成侵权,但是根据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对被控侵权实物的比对,可以确定被告销售的眼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类商品。
被告销售的眼镜左镜片下方有爆龙仔中英文,右镜腿内侧有爆龙仔英文,标签标注为爆龙仔偏光镜,根据原告出具的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争议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明确认定“爆龙仔BAOLONGZAI”与“暴龙”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在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之下,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此外,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货物来源等,故对其辩称所销售的太阳镜并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其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情况,故本院综合考量:1、被告经营场所位置、规模;
2、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
3、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楼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光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张光楼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谭 侃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罗超书记员宋贵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