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5刑初80号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彪,男,生于1987年6月19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3日被江汉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常科、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义飞,男,生于1980年8月1日。
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7月9日被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晓晨、杨凌,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蒯明德,男,生于1975年1月18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新龙,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洪宝,男,生于1986年8月28日。
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宜勇,男,生于1971年12月24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被告人严阳,男,生于1997年4月1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超,男,生于1984年10月13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常贵,男,生于1993年12月12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冲,男,生于1988年7月14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学彬,湖北嘉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威,男,生于1985年7月24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亮,男,生于1985年9月7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宇,男,生于1986年11月12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8]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彪、严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蒋常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孙义飞、蒯明德、刘洪宝、周宜勇、刘超、蒋冲、张威、康亮、陈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彪及辩护人赵常科、张宏,被告人孙义飞及辩护人潘晓晨,被告人蒯明德及辩护人邹新龙,被告人蒋冲及辩护人刘学彬,被告人刘洪宝、严阳、周宜勇、刘超、蒋常贵、张威、康亮、陈宇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蒋彪雇被告人蒋常贵,在天门市净谭乡杨文村蒋彪家中,利用购买的“白云边”、“茅台”、“五粮液”、“洋河”的注册商标酒类的包装材料,勾兑白酒灌装后予以销售,并雇佣被告人严阳帮助收发货物。
2018年2月2日,江汉油田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蒋彪家中查获“白云边”、“五粮液”、“茅台”、“洋河”等假冒成品酒共计714瓶实际销售价值5万余元;
在被告人蒋彪租赁的武汉市洪山区锦绣良缘小区车库内查获“白云边”、“五粮液”、“茅台”、“洋河”等假冒成品酒共计450瓶,实际销售价值2万余元;
在被告人蒋彪租赁的武汉市东湖高新区水蓝路盛世布艺店查获“白云边”假冒成品酒41瓶,实际销售价值1100元。
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孙义飞从被告人蒋彪及他人处购进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酒类的包装材料,伙同被告人刘洪宝雇佣被告人康亮等人在鄂州市葛店经济开发区严家大湾4组民房、汉川市马鞍乡长岗村被告人张威家中,生产、组装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酒类的包装材料后予以销售,并雇佣被告人刘超、张威、陈宇帮助收发货物。
2018年2月2日,公安民警在鄂州市葛店经济开发区严家大湾4组民房内查获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19万余件,在被告人张威家中查获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6.5万余件,在被告人孙义飞租赁的武汉市洪山区锦绣良缘小区车库内查获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41.6万余件,在被告人孙义飞租赁武汉市洪山区蓝波湾小区车库内查获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25.9万余件。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蒋彪从被告人孙义飞及他人处购进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酒类的包装材料,伙同被告人周宜勇雇佣被告人蒋冲等人,在鄂州市葛店经济开发区租用的工厂、武汉市洪山区先建村租用的厂房内,生产、组装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酒类的包装材料后予以销售,并雇佣被告人严阳帮助收发货物。
2018年2月2日,公安民警在葛店工厂内将被告人蒋冲等人抓获,现场查获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8.5万余件,在洪山区厂房内查获储存欲销售的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5万余件,在被告人蒋彪租赁的武汉市洪山区锦绣良缘小区车库内查获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5.4万余件,在天门市净谭乡杨文村被告人蒋彪家中查获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9000余件。
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蒯明德在武汉市多个酒店回收大量的废旧“白云边”酒瓶,并从被告人蒋彪、孙义飞处购进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酒类的包装材料,将材料组装成套后予以销售。
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蒯明德先后多次通过武汉大公物流等物流公司向胡某等人销售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3.5万余件。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彪、严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蒋常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孙义飞、蒯明德、刘洪宝、周宜勇、刘超、蒋冲、张威、康亮、陈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蒋彪、严阳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对被告人蒋常贵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被告人蒋彪、严阳、孙义飞、蒯明德、刘洪宝、周宜勇、刘超、蒋冲、张威、康亮、陈宇予以判处。
被告人蒋彪、严阳、蒋常贵、孙义飞、蒯明德、刘洪宝、周宜勇、刘超、蒋冲、张威、康亮、陈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赵常科、张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对从被告人蒋彪处查获的假冒成品酒1000余瓶认定实际销售价为71000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该酒没有实际销售也没有实际销售的标价;
2、鉴定证明书“0004873”、“0004892”中检材是黑胶底座和瓶盖,该材料中不存在纸张,但是鉴定结论都是“经鉴定该批包装材料纸张质量差”,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
3、未打码的瓶盖和底座不应当认定为制造的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不能计入犯罪金额;
4、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应以“件”计算,而不是以“个”计算,将所有的防伪标识单独列入计算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5、本案中被告人蒋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认定为未遂,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6、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潘晓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义飞只有组装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包装材料的行为,并无生产行为;
2、假冒的外盒圆片和底座上并未使用任何注册商标标识,其数量不应计入犯罪数量;
3、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请法庭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4、被告人孙义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邹新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注册商标标识已经灭失,仅有证人证言和物流公司的物流单无法证明蒯明德销售了3.5万余件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2、被告人蒯明德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学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蒋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
3、被告人蒋冲家庭困难,请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蒋彪雇被告人蒋常贵,在天门市净谭乡杨文村蒋彪家中,利用购买的“白云边”、“茅台”、“五粮液”、“洋河”的注册商标酒类的包装材料,勾兑白酒灌装后予以销售,并雇佣被告人严阳帮助收发货物。
2018年2月2日,江汉油田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蒋彪家中查获“白云边”、“五粮液”、“茅台”、“洋河”等假冒成品酒共计714瓶实际销售价值5万余元;
在被告人蒋彪租赁的武汉市洪山区锦绣良缘小区车库内查获“白云边”、“五粮液”、“茅台”、“洋河”等假冒成品酒共计450瓶,实际销售价值2万余元;
在被告人蒋彪租赁的武汉市东湖高新区水蓝路盛世布艺店查获“白云边”假冒成品酒41瓶,实际销售价值1100元。
被告人蒋彪、严阳、蒋常贵归案后,对上述主要事实均作了供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蒋某、扬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书,检查报告,涉案白酒和原材料的照片等证据证明。
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孙义飞从被告人蒋彪及他人处购进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酒类的包装材料,伙同被告人刘洪宝雇佣被告人康亮等人在鄂州市葛店经济开发区严家大湾4组民房、汉川市马鞍乡长岗村被告人张威家中,生产、组装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酒类的包装材料后予以销售,并雇佣被告人刘超、张威、陈宇帮助收发货物。
2018年2月2日,公安民警在鄂州市葛店经济开发区严家大湾4组民房内查获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19万余件,在被告人张威家中查获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6.5万余件,在被告人孙义飞租赁的武汉市洪山区锦绣良缘小区车库内查获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41.6万余件,在被告人孙义飞租赁武汉市洪山区蓝波湾小区车库内查获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25.9万余件。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蒋彪从被告人孙义飞及他人处购进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酒类的包装材料,伙同被告人周宜勇雇佣被告人蒋冲等人,在鄂州市葛店经济开发区租用的工厂、武汉市洪山区先建村租用的厂房内,生产、组装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酒类的包装材料后予以销售,并雇佣被告人严阳帮助收发货物。
2018年2月2日,公安民警在葛店工厂内将被告人蒋冲等人抓获,现场查获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8.5万余件,在洪山区厂房内查获储存欲销售的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5万余件,在被告人蒋彪租赁的武汉市洪山区锦绣良缘小区车库内查获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5.4万余件,在天门市净谭乡杨文村被告人蒋彪家中查获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9000余件。
被告人孙义飞、刘洪宝、蒋彪、周宜勇、严阳、刘超、蒋冲、张威、康亮、陈宇归案后,对上述主要事实均作了供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方某、喻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书,检验报告,物流运单信息,车库租赁合同,房屋照片,涉案酒类包装照片,原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蒯明德在武汉市多个酒店回收大量的废旧“白云边”酒瓶,并从被告人蒋彪、孙义飞处购进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酒类的包装材料,将材料组装成套后予以销售。
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蒯明德先后多次通过武汉大公物流等物流公司向胡某等人销售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3.5万余件。
被告人蒯明德归案后,对上述主要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程某、胡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
物流单、银行交易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辩护人潘晓晨提出的酒的外盒圆片和底座和现场扣押的零部件不应该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酒的外盒圆片和底座上以及现场扣押的零部件上均印有相关完整标识或字样,故依法应该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潘晓晨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赵常科、张宏提出的从被告人蒋彪处查获的假成品酒1000余瓶的价格认定为71000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蒋彪处查获的假成品酒中除了白云边的假酒,其他假酒没有实际销售过,依法应按照市场的中间价格进行计算和认定。
公诉机关提交了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人蔡某的证言,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当地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且被告人蒋彪对其销售假酒的价格亦作了供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赵常科、张宏提出的鉴定证明书“0004873”、“0004892”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两份鉴定证明书除了鉴定黑胶底座和瓶盖外,还鉴定了“底标”等包装材料,因此,该材料中确实含有纸张。
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赵常科、张宏提出的未打码的瓶盖和底座不应认定为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中并没有将未打码的瓶盖和底座计算进来。
关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以“件”计算,如何认定这个“件”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而不是辩护人所指的“一瓶12年白云边酒及包装上集齐21个标识为“1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辩护人邹新龙第1条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彪、严阳、蒋常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蒋彪、周宜勇、严阳、蒋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19万余件,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孙义飞、刘洪宝、刘超、张威、康亮、陈宇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93万余件,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蒯明德向他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义飞、刘洪宝、蒋彪、周宜勇、严阳、蒋冲、刘超、张威、康亮、陈宇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因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均系犯罪未遂,依法对被告人孙义飞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洪宝、蒋彪、周宜勇、严阳、蒋冲、刘超、张威、康亮、陈宇减轻处罚。
在被告人蒋彪、严阳、蒋常贵共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被告人蒋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严阳、蒋常贵受被告人蒋彪的雇佣,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被告人孙义飞、刘洪宝、刘超、张威、康亮、陈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被告人孙义飞、刘洪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刘洪宝的作用相对较小;
被告人刘超、张威、康亮、陈宇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在被告人蒋彪、周宜勇、严阳、蒋冲所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被告人蒋彪、周宜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宜勇的作用相对较小;
被告人严阳、蒋冲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义飞、刘洪宝、蒋彪、周宜勇、严阳、刘超、蒋冲、张威、康亮、陈宇、蒯明德、蒋常贵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事实,且当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常科、张宏、潘晓晨、邹新龙、刘学彬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
被告人孙义飞因故意犯罪被宣告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执行刑期。
被告人刘洪宝有犯罪前科,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各被告人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义飞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其曾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刘洪宝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蒋彪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20000元;
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周宜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张威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刘超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康亮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陈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严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10000元;
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蒋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一、被告人蒯明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二、被告人蒋常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10000元;
十三、对本案中查获的犯罪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