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207号原告: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SamsoniteIPHoldingsS.àr.l.),住所地卢森堡。
授权代表人:朗博?理查德?安多(RichardAndrewLamb)。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丽梅,女,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美,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秀丽公司)诉被告赵丽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秀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赵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秀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莞市必联达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联达公司)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ZL20153039××××.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必联达公司与赵丽梅连带赔偿新秀丽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3.必联达公司与赵丽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新秀丽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行李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9××××.1,必联达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李箱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赵丽梅是必联达公司唯一的股东,应对必联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赵丽梅辩称:一、必联达公司已于2018年7月16日注销。
二、新秀丽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赵丽梅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赵丽梅无库存侵权产品,也不存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四、根据新秀丽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赵丽梅在新秀丽公司取证之前从未实际销售过被诉产品,不构成销售侵权产品。
五、新秀丽公司仅提供了收货公证,缺失下单环节和阿里旺旺售前咨询环节,不能充分证明收货公证书中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与赵丽梅有关,且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中存在信息发出时间不一致的瑕疵,新秀丽公司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赵丽梅销售了被诉产品。
六、新秀丽公司的证据显示赵丽梅仅仅销售了两件被诉产品,获利不足百元,其维权合理开支为3660元,新秀丽公司要求赵丽梅承担200000元赔偿数额于法无据。
七、赵丽梅认为被诉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新秀丽公司是ZL20153039××××.1“行李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该专利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2月12日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深南证字第28911号公证书为收货公证,载明,2016年12月16日,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在深圳市××新××大厦××楼收取了单号为926819259743的顺丰速运邮包,将邮包带回公证处后拆开,内有不同尺寸的紫色行李箱共两个,公证员对行李箱拍照后重新进行封存。
(2016)深南证字第28922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2月27日,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在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我的阿里”下拉框的“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号为2843342086856971的物流情况,对应的物流公司为中通速递,运单号为768484095092,该订单显示购买的两个产品名称均为“一件代发拉杆箱男女行李箱20/24寸铝框万向轮休闲登机托运箱厂家”,颜色均为紫罗兰,尺寸分别为20、24寸,单价分别为139、198元,运费为30元,供应商为东莞市科南达箱包有限公司,打开该产品链接,显示有多种颜色可选,库存为499,成交2,详细信息中注有“现货”“是否库存:是”“品牌:科南达”“加工定制”等字样,并附有多张产品详情图,标注了产品工艺、材质、尺寸等。
查看店铺注册信息,显示为东莞市科南达箱包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2016年12月27日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显示,供应商东莞市科南达箱包有限公司晏实先生称本来发货是用中通快递的,可中通快递一直没人来收件,看买家急就用顺丰速运发货了,快递单号为926819259743。
新秀丽公司当庭提交封存完好的公证物,拆封后内有两个外观一致、尺寸不同的紫色行李箱,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赵丽梅当庭确认阿里旺旺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有许诺销售行为并且销售了两个被诉产品,否认被诉产品为其公司制造,但没有合法来源证据。
被诉产品为行李箱,整体为长方体,前后两侧面均有近似开口梯形的条纹图案和竖直图案,背面有拉杆,底部为四个滚轮,具体外观见附件二。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新秀丽公司认为两者区别在于提手、锁结构、箱体连接部,均属于细微差异,构成近似。
赵丽梅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主视图中,两者的条纹图案不同,被诉产品前侧面中部的竖直条纹为三条线,构成内凹的三角斜槽,涉案专利前侧面中部的竖直条纹为两条线,构成长方形槽;
2.后视图中,两者拉杆组件形状不同,被诉产品上方拉杆底座的容纳腔周缘是波浪形线条,整体呈倒凸字形,拉杆中部凸出于容纳腔,而涉案专利上方拉杆底座的容纳腔周缘是折线条,整体呈矩形,拉杆完全容纳于容纳腔中,同时拉杆的下侧往下延伸出凸起;
3.后视图中,被诉产品上方拉杆底座设有凸条,下端没有梯形条纹,中部竖直条纹为三条线构成内凹的三角斜槽,涉案专利上方拉杆底座没有凸条,下端有梯形条纹,中部竖直条纹为两条线,构成长方形槽;
4.左视图,被诉产品支脚为椭圆形,箱体连接部的紧固条之间相隔较远,两个铰链相隔较远,涉案专利支脚为长方形,箱体连接部线条较密;
5.被诉产品滚轮的辐条形状及数目与涉案专利不同;
6.右视图,被诉产品紧扣件的形状和分布与涉案专利不同,提手不同;
7.仰视图,两者底面设计不同,被诉产品底面一端的条纹图案所占面积小于涉案专利,条纹图案中间为内凹的三角斜槽,另一端的条纹图案不存在矩形,涉案专利底面一端为条纹图案,另一端为矩形;
8.俯视图,两者提手不同,且被诉产品拉杆上另设有装饰条,有拉杆的一端条纹图案较少,涉案专利拉杆无装饰条,两端均密布条纹图案。
赵丽梅认为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的区别已构成显著差异,两者主视图和后视图的条纹图案不同、上下左右各侧面的条纹图案、支脚、提手和紧扣件等结构的形状和分布明显不同,已构成实质性差异。
新秀丽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并提交了№00262350公证费发票一张2160元、№00262341公证费发票一张1500元,主张公证费用共3660元、购买产品费用367元。
另查明,必联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赵丽梅,成立于2015年4月20日,原公司名称为东莞市科南达箱包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变更为必联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晏实变更为赵丽梅,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网上销售、研发及设计箱包、箱包材料及配件。
必联达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注销。
本院认为,新秀丽公司是ZL20153039××××.1“行李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被诉产品为行李箱,与涉案专利产品同类。
本院经比对后发现,两者均为长方体形,边角圆弧过渡,有拉杆,底部有四个轮子,此于行李箱类产品而言均为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性不强;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前后两侧面条纹图案的具体设计基本一致,该两侧面在整个箱体外表面中占据比重最大,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且在图案设计上有较大空间,故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为显著;
两者在前后两侧面条纹细节、顶部及侧面的提手形状、锁及箱体中间连接部的设计、轮子及箱体底部的图案上有所不同,但均属局部细微改变,而底部属于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不具显著性。
据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2016)深南证字第28911、28922号公证书的记载和赵丽梅的自认,本院认定必联达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本案被诉产品及外包装均无生产厂家信息,赵丽梅否认被诉产品系必联达公司制造,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
从必联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看,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研发、设计箱包;
从上述公证书的内容看,必联达公司在其网店中宣称被诉产品的品牌为科南达并在被诉产品详情图中标注了产品工艺、材质、尺寸等。
据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产品系必联达公司所制造。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必联达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必联达公司已注销,本院不再处理新秀丽公司要求必联达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诉讼请求。
新秀丽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赵丽梅持有库存及专用模具,故本院不予支持。
赵丽梅作为必联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继必联达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中,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新秀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赵丽梅赔偿新秀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丽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二、驳回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80元,赵丽梅负担1720元(该受理费已由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赵丽梅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赵丽梅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