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35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07375028C。
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根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高楼镇高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55727563055。
法定代表人:黄志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男,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根兴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成都上冠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42986447B。
法定代表人:汪有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艳君,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根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兴公司)、成都上冠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上冠公司)、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对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根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成都上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根兴公司、成都上冠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46111号、第6895650号商标权行为;
2.判令成都上冠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登记含有“冠生园”字样的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冠生园”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3.判令根兴公司、成都上冠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30万元;
4.判令根兴公司、成都上冠公司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共2.4万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于1915年,自创始之初就开始使用“冠生园”字号,历经百年,已成为闻名海内外的中华老字号企业。
同时,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冠生园”“大白兔”“百花”“话”“佛手”“和”“生”“天厨”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246111号商标早在1986年3月15日就申请注册成功,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3月14日;
第6895650号商标于2010年5月14日申请注册成功,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2000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商标(2000)第63号文件认定“冠生园”商标为驰名商标。
“冠生园”作为原告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宣传与维护,已经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且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成为原告重要的商业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上冠集团”字样,该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原告主张的两个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成都上冠公司成立于2015年,其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成都上冠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其中,“成都”代表了行政区划,“食品”代表其所属的行业,“有限公司”代表其组织形式,这几个词组均是企业名称命名的一般组成要素,并不具有显著性,唯一具有标识功能的是“上冠冠生园”文字。
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原告字号及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前提下,被告登记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字号,且同属食品行业,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可见其攀附恶意明显,违反了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诚信经营的基本原则及商业道德。
综上,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维护自身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的健康稳定、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根兴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46111号、第6895650号商标权行为,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1.原告诉请的第246111号、第6895650号商标均为“冠生园”商标,而答辩人根据成都上冠公司要求生产的产品其商标为“上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明显“上冠”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而被诉的侵权产品的商标“上冠”和原告要求保护的商标“冠生园”并无联系,并且“上冠”商标在食品流通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将两个商标混淆的情形。
2.答辩人在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提供有《贴牌生产协议》和《包装贴牌收据单》表明由成都上冠公司向答辩人提供产品外包装,答辩人仅进行产品本体即月饼的生产,根据成都上冠公司提供的产品外包装将答辩人生产的月饼进行封装,答辩人仅进行的是正常的加工承揽活动,并且成都上冠公司向答辩人提供有商标证书和商标授权文件,答辩人已经尽到合理义务,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客观上也并未侵犯原告所诉求的商标“冠生园”。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要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二、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和成都上冠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30万元,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答辩人仅提供承揽加工活动,由成都上冠公司委托答辩人生产加工月饼,答辩人仅提供月饼加工服务,而食品的外包装是由成都上冠公司提供,且成都上冠公司向答辩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商标授权证明,答辩人生产产品是被诉侵权产品中内部的月饼,而加工食品本身并未有任何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因此原告诉求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及成都上冠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合理费用2.4万元,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答辩人无任何侵权事实,合理经营,原告指控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差甚远,原告所主张侵权商标,在答辩人所生产产品中无法找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合理亦不合法,其赔偿主张不应获得支持。
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附有任何票据材料,其费用主张无法得到证明,纯属原告主观上渴望获得的经济利益,而非其正常维权开支,明显有故意夸大维权费用的嫌疑,因此,在答辩人未侵犯其权利的基础上,希望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原告要求答辩人及成都上冠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被驳回。
原告显然未清晰的了解商标侵权中所保护的客体,其指控的被诉商品商标为“上冠”和“上冠集团”与其提供的维权商标“冠生园”有明显区别,在实际产品中,商标“上冠”和“上冠集团”处于明显可识别字体,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解,而其要求保护的“冠生园”商标,并未出现在任何指控的产品中,因此原告要求保护的商标与被控商品上贴有的商标完全不同,被诉商品并未侵犯其商标权,综上所述,原告错误理解的商标侵权客体,进而进行诉讼并无正当性,因此其要求答辩人承担其过错产生的诉讼费用于法于理不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上冠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公证过程中提供的商品上,均有“上冠”及“上冠集团”字样,均为中国上冠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商标权,答辩人是经其授权合法使用该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上冠”“上冠集团”商标与“冠生园”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不容易产生混淆。
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
二、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该更换企业名称。
首先,成都上冠公司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局核准通过的,并且“冠生园”字号是比较通用的,全国范围内很多企业都在使用该字号,此外在成都上冠公司的企业名称上明显标志是“成都上冠”,而“上冠”也是经过中国上冠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因此成都上冠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成都上冠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均是中国上冠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使用的“上冠”文字及图片商标及产品,并未销售“冠生园”商标的产品,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销售利润和销售产品均发生在三年以前,在近三年内未实际使用“冠生园”商标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
因此,根据该规定,成都上冠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四、由于成都上冠公司不存在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且原告的合理费用也未举证证明。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不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食品生产,文教体育用品、服装的销售,烟草专卖零售,食品流通。
第24611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制品;
面制品;
快餐食品,注册有效期限从1996年3月15日续展至2026年3月14日止。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第689565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蛋糕;
甜食;
面包;
馅饼(点心);
糕点;
牛奶蛋糕;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
蜂糕;
月饼,注册有效期限从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止。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是1996年由原冠生园(集团)总公司改制后使用的名称。
原冠生园(集团)总公司是1993年由上海冠生园食品联合总公司(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上海华山食品厂组成。
1965年2月28日,公私合营冠生园食品厂更名为上海冠生园食品厂。
1959年,中国青青蜂蜜厂并入冠生园食品厂。
1923年,冠生园组建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9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认定“冠生园”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冠生园(集园)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糖果、蜂制品、糕点、速冻食品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6月,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申报中华老字号。
其申报材料中记载:1923年冠生园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
1956年冠生园实行公私合营更名为冠生园食品厂,其后中国青青蜂蜜厂加入;
1987年上海长征食品厂并入冠生园食品厂,成立了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继而又组建成立上海冠生园食品联合总公司;
1993年上海冠生园食品联合总公司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上海华山食品厂合并成立了冠生园(集团)总公司;
1996年冠生园(集团)总公司改制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冠生园”商标被认定为消费者“十大最喜爱的商标”;
2003年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荣获“上海市质量金奖”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冠生园)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09045)。
2011年1月12日,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一届六次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主要记载:1.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上海市食品开发有限公司75.352%股权以股权投资形式注入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2.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上海冠生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100%股权以股权投资形式注入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3.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冠生园食品供销有限公司进行现金增资。
增资完成后,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上海冠生园食品供销有限公司99.756%股权以股权投资形式注入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4。
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国内外商标注册名义人、专利注册名义人办理商标与专利整体转让至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事项(需经公证处公证)。
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上海冠生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原告的第6895650号注册商标,许可给上海冠生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免费许可等。
2012年7月,上海冠生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冠生园广式月饼获2012年度上海名优食品。
上海冠生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生字牌冠生园月饼获2013、2014、2015、2017中国月饼文化节“中国名饼”。
2017年8月,上海冠生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上等豆沙香浓椰蓉陈皮豆沙肉松蛋黄荣获2017年上海名特优月饼。
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信证字第1480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主要记载:2018年9月5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标示有“重百超市空港店”的门市,购买了三个印有“上冠集团”字样的月饼,并取得了小票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过程、所购涉案月饼、所获小票等拍摄照片八张。
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信证字第14809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记载:2018年9月5日,公证人员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渝航路标示有“新世纪百货渝北店”的门市,购买了三个印有“上冠集团”字样的月饼,并取得了小票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过程、所购涉案月饼、所获小票等拍摄照片九张。
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信证字第14810号公证书,2018年9月5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标示有“重百超市”的门市,购买了三个印有“上冠集团”字样的月饼,并取得了小票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过程、所购涉案月饼、所获小票等拍摄照片九张。
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信证字第14864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记载:2018年9月10日,该处公证人员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南岸区桃源路标示有“新世纪百货五小区店”的门市,购买了三个印有“上冠集团”字样的月饼,并取得了小票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过程、所购涉案月饼、所获小票等拍摄照片十张。
(2018)渝中信证字第14805、14809、14810号公证书中的公证实物月饼的塑料包装袋正面左上角印有“上冠集团”字样、右中部印有“秋韵”字样、右底部印有“广式月饼”字样;
塑料包装袋反面载明委托商成都上冠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四川根兴食品有限公司等信息。
(2018)渝中信证字第14864号公证书公证实物月饼的塑料包装袋正面正中印有“上冠集团”字样、“上冠集团”的上方有上冠1918传承及上冠集团图标,“上冠集团”的下方有“广式伍仁月饼、上冠1918传承”字样,包装袋正面的两侧从上至下印有“上冠冠生园出品”字样;
包装袋反面载明委托商成都上冠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四川根兴食品有限公司等信息。
被告根兴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7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糕点、食糖;
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成都上冠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6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成都上冠公司经中国上冠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第10300061号“上冠集团”、第10398945号“上冠1918传承”、第10398969号“上冠SHANGGUANSHIPIN上冠1918传承”注册商标,该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月饼;
糖果;
糕点等,“上冠集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上冠1918传承”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上冠SHANGGUANSHIPIN上冠1918传承”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18年7月19日,根兴公司(乙方)与成都上冠公司(甲方)签订的《上冠集团月饼贴牌生产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贴牌生产月饼系列产品,采用乙方的厂名、厂址。
使用甲方的品牌标识。
贴牌出品完全由甲方销售,乙方不负责销售。
乙方直接送货到甲方成都指定仓库。
卷膜、内托、外箱、标贴、铭牌、合格证等相关包装材料由甲方提供设计稿,乙方负责采购。
产品的包装所需要的制版费由甲方负责支付,所有包装库存成本由甲方承担等。
根兴公司举示了成都上冠公司向其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
成都上冠公司举示了授权人为中国上冠集团有限公司,被授权人为成都上冠公司,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2017年1月1日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日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中国上冠集团有限公司兹授权成都上冠公司合法使用该司持有的“上冠”的文字以及图片商标,特此说明。
其他未经该司授权的非法宣传和使用者,该司将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特此授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成都上冠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含有“冠生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经核准受让合法取得“”“”注册商标,且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涉案公证实物是月饼,与原告的第2461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制品”属于类似商品,与原告的第68956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成都上冠公司委托被告根兴公司生产、销售的(2018)渝中信证字第14805、14809、14810号公证书中月饼的塑料包装袋正面左上角印有“上冠集团”字样、右中部印有“秋韵”字样、右底部印有“广式月饼”字样;
(2018)渝中信证字第14864号公证书中月饼的塑料包装袋正面正中印有“上冠集团”字样、“上冠集团”的上方有上冠1918传承及上冠集团图标,“上冠集团”的下方有“广式伍仁月饼、上冠1918传承”字样,包装袋正面的两侧从上至下印有“上冠冠生园出品”字样。
“上冠集团”“上冠1918传承”是中国上冠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涉案月饼塑料包装袋上使用的“上冠集团”“上冠1918传承”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18)渝中信证字第14864号公证书中月饼的包装袋正面的两侧从上至下印有“上冠冠生园出品”,此系成都上冠公司对其企业字号的使用,且并非突出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所关注,故不应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
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46111号、第6895650号商标权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冠生园”字号经过包括原冠生园食品厂、原上海冠生园食品厂、原上海冠生园食品联合总公司(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原冠生园(集团)总公司、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等冠生园企业多年的使用、宣传和维护,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中华老字号。
在相关公众心中,“冠生园”字号已与冠生园的品牌产品紧密联系起来,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是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原告为食品生产企业,成都上冠公司委托根兴公司生产并自己销售涉案月饼,原告与成都上冠公司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成都上冠冠生园”与“冠生园”相较,虽然增加了“成都上冠”,但“成都上冠”中的成都是地名、上冠通常会理解为上海冠生园的简称,鉴于冠生园注册商标和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成都上冠公司仍以冠生园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主观上明显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成都上冠公司其名称中含有原告的“冠生园”的字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成都上冠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成都上冠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冠生园”的字号,其应当在其名称中停止使用“冠生园”字样,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未提交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成都上冠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成都上冠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合确定成都上冠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字号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上冠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冠生园”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二、被告成都上冠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1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22元,被告成都上冠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