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106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興豪商贸服务部,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02MA6W2YRQ5X。
经营者:马兴豪,男,汉族,1994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興豪商贸服务部(以下简称興豪服务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興豪服务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杭州阿里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
3、被告興豪服务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興豪服务部、杭州阿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1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324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
动物用化妆品;
洗发精;
香波。
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6月20日。
2009年12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53309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
洗面奶;
浴液;
磨光制剂;
香精油;
化妆品;
防皱霜;
乌发乳;
香(截止)。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29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毕弘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陈毕弘在杭州市红小区内,在门面上为“圆通速递特约代理点”“圆通速递半道红投递点”字样的店里,陈毕弘提取了一份单号为383××××8992的韵达快递包裹,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带回公证处。
2018年11月21日,陈毕弘与原告工作人员刘慧婕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包裹内的实物进行了鉴定,认为该商品属假冒产品。
公证员对包裹内物品拍照、重新封装后交由陈毕弘保管。
2018年10月29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毕弘操作公证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站,登录账号后,在“我的阿里-已买到货品”中查看已购货品,显示“美加净大白兔唇膏保湿滋润补水奶糖口味学生防干裂秋冬护肤”货品,价格为7元,购买3支,支付价款共计21元。
订单详情中显示,订单号248962595181789453,供应商为“西安市新城区興豪商贸服务部”。
物流信息显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383××××8992。
2018年12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020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润唇膏3瓶,瓶身正面印有“”图案。
上海家化公司确认案涉侵权商品的网络连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润唇膏外包装及瓶身上均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第5330997号商标相同,与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且经原告鉴别,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興豪服务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興豪服务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案涉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興豪商贸服务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興豪商贸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興豪商贸服务部负担1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