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终1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丽,女,汉族,1991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海(张新丽配偶),男,汉族,1991年9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经营场所:泉州市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新丽与被上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上诉期间,上诉人张新丽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张新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锦萍 审判员 徐 荣 审判员 吴灵芝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巧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