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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夫(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班夫环球(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2民初22394号
案件名称班夫(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班夫环球(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班夫(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班夫环球(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2民初22394号原告:班夫(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钱海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萍,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夫环球(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男,班夫环球(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监。

原告班夫(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夫公司)与被告班夫环球(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夫环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班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萍、郭新嵘,被告班夫环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16848918号、第16848703号“班夫”商标商标权的行为;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班夫”字样的企业名称;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共人民币1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影视策划等。

原告是加拿大班夫山地电影节在中国大陆地区被授权的唯一合法有效的代理人,全权负责加拿大班夫山地电影节所有影片及相应活动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一切展映及推广事宜。

2016年6月28日,原告取得第16848918号、第16848703号“班夫”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1类、第39类的项目上,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在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电影放映等,从事开展与原告相同的业务。

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班夫”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侵犯了原告对“班夫”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班夫环球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班夫”字样的企业名称,被告认为不成立。

首先,班夫是加拿大的地名,原告方不能独自享有,被告是正当性使用。

其次,班夫在注册范围上并不是全类别保护,不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与注册商标范围相同。

根据商标法第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而且商标法只保护注册类别内的商品或服务。

二、对于原告要求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认为不成立。

班夫环球公司刚注册成立,并未进行经营行为,也没有贬低过“班夫”两个字,不存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如果原告认为被告需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应该说明对原告要道什么歉。

三、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认为不成立。

原告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因班夫环球公司刚注册成立的一个公司名字而受到了经济损失,而且班夫环球公司也刚注册没有经营,更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一切皆为原告臆想,不应被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班夫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1684891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班夫”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2、第1684870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班夫”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3、班夫山地电影节的授权书,证明原告是加拿大班夫山地电影节在中国大陆地区影片展映及推广的唯一合法授权人。

证据4、加拿大驻华大使馆邮件,证明原告在国际户外电影展映方面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在促进中加文化交流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并得到了加拿大政府的肯定。

证据5、网页快照,在百度上搜索“班夫中国”,出现大量的关于原告单位的报道,证明原告在国际户外电影展映方面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证据6、(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72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股东周茵、于健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在钉钉上申请出差,出现项目为四川阿坝文化项目洽商。

证据7、周茵、于健出差凭证,证明被告周茵、于健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与四川阿坝文旅公司洽谈业务,是原告四川阿坝文旅项目的直接联系人。

证据8、(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725号公证书,被告周茵、于健将在原告工作期间负责的项目,在离职后由被告继续以班夫的名义进行洽商,已经造成客户的混淆。

证据9、班夫环球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10、原告的声明,证明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以及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11、四川阿坝文旅公司的回函,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直至原告将相关情况披露给四川阿坝文旅公司。

证据12、公证发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成本。

被告班夫环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被告认为班夫是加拿大地名,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且被告在企业名称上注册的使用名字是“班夫环球”不止是“班夫”;

对证据3-5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也不能证明任职期间和离职后去阿坝谈项目;

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邮件往来不需要征得同意,且往来方并没有造成误认,原告也没有因此遭受损失;

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对证据10不认可,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

对证据11不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班夫构成侵权,亦无法证明所洽谈的事件是任职期间的同一件事;

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合理性不认可,被告认为其并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被告班夫环球公司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班夫公司申请“班夫”注册第39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货运;

海上运输;

汽车运输;

汽车出租;

货物贮存;

潜水服出租;

配电;

操作运河水闸;

包裹投递;

安排游览)、第41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学校(教育);

组织表演(演出);

流动图书馆;

电影放映;

动物园服务;

经营彩票;

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

筹划聚会(娱乐);

教学;

书籍出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6年6月28日登记注册第16848703号第39类注册商标“班夫”、第16848918号第41类注册商标“班夫”;

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为班夫公司,注册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1号1号楼2-3室;

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原告自2010年起获得了加拿大班夫电影节在中国大陆地区影片展映及推广的授权。

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加拿大驻华大使馆相关人士向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邮件,邮件中显示:“班夫山地电影节已经成为加拿大户外文化和户外环境在中国的代表和标志,班夫山地电影节在推进中国和加拿大间的文化交流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原告提供“百度搜索”网页,搜索“班夫中国”,相关网页显示均为关于原告及班夫山地电影节的介绍、报道或新闻。

另查,班夫是加拿大地名,同时也是加拿大国家公园的名称。

2018年8月20日班夫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海英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钱海英手机“钉钉”办公软件和电子邮箱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724号公证书和(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725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内容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案外人周茵和于健曾是原告公司员工,曾负责代表原告公司与四川阿坝文旅公司洽商阿坝文旅项目,周茵和于健现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3300元。

原告班夫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9日,经营范围是“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会议及展览服务、影视策划、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文艺创作、舞蹈技术培训、绘画技术培训、乐器技术培训、营销策划、销售文具用品、电子产品、建材、工艺品、日用品”,原告班夫公司原名称为北京英涛思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班夫环球公司成立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股东为周茵、于健、许运炳,经营范围“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文艺创作,版权贸易,体育运动项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除外),翻译服务,公共关系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租赁机械设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服装、鞋帽、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教育咨询(不含中介及办学),市场调查,企业策划,影视策划,电脑动画设计,工艺美术设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文艺表演,电影放映。

”2018年4月17日,原告出具一份《关于“班夫环球(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冒用“班夫”品牌行为的声明》,载明:班夫(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钱海英女士是加拿大班夫山地电影节在中国大陆地区被授权的唯一合法有效的代理人,全权负责加拿大班夫山地电影节所有影片及相应活动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一切展映及推广事宜。

……班夫(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班夫”文字商标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且“班夫”品牌已在户外运动及文化传播领域,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力及知名度。

……周茵女士、于健先生二人与我司之间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均已解除并终止。

此二人以及“班夫环球(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所有行为均与我司无关。

……阿坝州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告知函一份,函告原告:阿坝州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介入原被告之间任何法律纠纷。

……被告与阿坝州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初步沟通,只说明被告对于阿坝州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定了解和合作兴趣,双方没有涉及明确的具体项目合作,也未签署任何合作协议,目前只是处在初步了解阶段,阿坝州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开展任何实质性工作,不存在侵犯原告公司知识产权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第16848918号、第16848703号“班夫”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1类、第39类的项目上,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原告有权对本案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本案中,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含有“班夫”,原告证据仅显示被告在与阿坝州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班夫环球”名义进行商业洽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他商业活动或者商品包装、交易等行为中突出使用“班夫”字样,被告使用“班夫”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被告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班夫(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班夫(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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