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921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鑫阳通讯店,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永和路**楼万家和百货**/div>经营者:钟子扬,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鑫阳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26454259号、12861490号、20548525号)、“小米”(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套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第20548525号商标。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20548525号“”商标,核定范围为第九类,包括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止。
二、侵权事实2018年11月27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来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2月6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张晋盛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玻璃××新村北××号对面的〃鑫阳通讯”店铺(店铺内授权经销商的牌子显示的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鑫阳通讯店”),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晋盛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充电套装”一套。
随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小米充电套装”进行察看并对上述“小米充电套装”进行拍照、签封,后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张晋盛收执。
据此,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55373号《公证书》。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内有一个盒子,盒内有一个充电头及一条充电线,外包装及充电头上均有“”标识。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品属于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标与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相同。
六、被诉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鑫阳通讯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鑫阳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鑫阳通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