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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欧博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民初9514号
案件名称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欧博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广州欧博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11民初9514号原告: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

法定代表人:陶加祥。

委托代理人:刘阳,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资满燕,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欧博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大巷村。

法定代表人:刘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剑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汇公司)诉被告广州欧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纽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资满燕,被告欧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纽汇公司诉称:经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17769144号“V7ToningLight”文字字母商标系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惠娇人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的化妆品等,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

2018年5月29日,韩惠娇人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授权书》,委托原告作为全权代表,对韩惠娇人公司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版权、商号/厂名、域名等)进行全方位维护。

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受托人有权以自身名义独立制作、签署和修改起诉状、上诉状及答辩状等申诉答辩类法律文书,以发动起诉、答辩等法律行为。

201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天猫、京东、苏宁等4家网购平台上开设并经营12家网店,销售标有“V7ToningLight”标志的素颜套装、素颜七件套、素颜霜、素颜霜(按压瓶)、丝袜霜、补水5件套、面部护理套装、气垫水光素颜霜、日晚霜、护手霜、遮护喷雾等11款产品,且销量巨大。

其中侵权产品泊泉雅懒人素颜遮护喷雾从外观、包装、宣传与商标权利人韩惠娇人公司的产品“V7ToningLight”亮肤防护喷雾完全一样,亮肤防护喷雾的售价为人民币48元/瓶。

该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平台“广州欧博化妆品源头厂家”店30天内成交37334瓶,致使韩惠娇人公司损失共计1792032元。

原告已通过南方公证处将被告上述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网页录像,并获得了电子数据保管函。

2018年7月11日,根据原告的举报,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了欧博公司储存并经营的标有V7ToningLight商标标识的素颜霜12690瓶。

该款侵权产品与商标权利人韩惠娇人公司的产品亮润补水素颜霜完全一致。

韩惠娇人公司的V7ToningLight亮润补水素颜霜市场售价为人民币68元/瓶,该批扣押的侵权产品共价值862920元。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韩惠娇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声誉,给商标权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根据韩惠娇人公司的授权,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V7ToningLigh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在广东省省级报刊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100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博公司辩称:一、V7ToningLight是韩国商标,2015年1月8日该商标在韩国注册,并于2015年5月13日注册公告。

海飞安妃公司生产的韩国蒂佳亭素颜霜V7ToningLight于2015年6月之前就在中国大陆公开销售,产品包装盒、包装瓶上使用了V7ToningLight,并于2016年5月25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备案。

韩惠娇人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贸易代理,货物进出口。

韩惠娇人公司明知韩国已经申请注册了该商标,且在中国大陆公开销售,其为了获取不当利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将V7ToningLight在中国注册。

韩惠娇人公司注册V7ToningLight商标之后,再以委托的方式与本案的原告合谋,大量起诉中国大陆的多家公司,该行为属于投机取巧、变相敲诈勒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诉讼目的的行为,违反了立法的本意,应当被禁止。

二、韩惠娇人公司成立时间短,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办公场地也是租来的,从未将该商标在电视台媒体杂志上报道,也没有明星代言,该商标没有知名度。

韩惠娇人公司也没有知名度。

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远远超出了韩惠娇人公司全部资产的商业价值。

三、V7ToningLight只是普通图案,不是韩惠娇人公司的独有标志。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官网显示,2007年10月10日,陈成雄就申请注册了V7商标。

2012年10月12日,陈成雄再次将V7注册为第3类商标,并获得了商标局颁发的商标证书。

韩国的V7ToningLight在中国已经销售了几年时间之后,韩惠娇人公司才注册V7ToningLight,V7ToningLight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图案。

四、原告使用的V7ToningLight,该英文字母与韩惠娇人公司的商标是不一样的。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韩惠娇人公司注册商标证书,证书显示该字母虽然有些雷同,但是组合不一样。

被告销售的产品都标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使用的英文字母只是一个通用的已经使用很久的图案,不构成商标侵权。

五、根据公开资料显示,韩惠娇人公司的商标使用范围不包括增白霜、面霜、美容面膜,磨研剂等范围,被告所销售的这些产品不包含在韩惠娇人公司所核定的商品范围之内。

六、原告所提出的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韩惠娇人公司是在韩国已经注册该商标之后,在中国大陆注册V7ToningLight,违反了商标法的立法本意,索赔的数额也远超出了韩惠娇人公司全部的资产市场价值,并没有证据显示韩惠娇人公司有生产销售V7的相关产品。

被告的销售时间短,销售价格低,数量少,没有市场占有率,至今没有盈利。

原告所计算的赔偿数额是没有依据的。

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

第17769144号“V7ToningLight”商标的注册人是韩惠娇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

洗衣剂;

清洁制剂;

皮革用蜡;

香精油;

化妆品;

化妆用棉签;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

2018年5月29日,韩惠娇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纽汇公司作为其全权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该公司依法在我国境内所享有的各项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版权、商号/厂名、域名等)进行全方位维护,具体授权权限包括:对侵犯该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向相关部门调查取证、申请公证;

签发律师函;

就任何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有关单位和行政机关提出相关法律请求;

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法定程序向司法机关申诉,具体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在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中,代为依法提起诉讼、代为应诉,受委托人有权以自身名义独立制作、签署和修改起诉状、上诉状及答辩状等申诉答辩类法律文书,以发动起诉、答辩等法律行为;

代领赔偿款或者其他诉讼、执行标的;

代为制作执行申请书及接收执行财产标的等。

受委托人对于上述全部授权,享有部分或者全部转委托给适格第三方处理的权利。

诉讼中,纽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韩惠娇人公司授权纽汇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针对其“V7ToningLight”商标及对应产品的知名度,纽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三百六十度传播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发票、《时尚洗涤化妆品周报》广告宣传杂志等证据证实。

针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纽汇公司当庭提交韩惠娇人公司采购合同、生产计划单、成品检验单、显示使用有“V7ToningLight”注册商标的产品包装盒及实物照片等证据供参考。

二、关于涉案的侵权行为表现情况。

诉讼中,纽汇公司明确欧博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擅自在网络平台上销售标有“V7ToningLight”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被工商部门现场查处扣押侵权产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电子收据保管函及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纽汇公司主张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提交了相关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等。

韩惠娇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位于永兴北西横路**,法定代表人黄嘉敏,成立日期2010年1月18日,经营范围批发业。

纽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日期2008年5月15日,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电子数据保管函、行政强制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广告合同、发票、宣传杂志、网页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第17769144号“V7ToningLight”商标的注册人为韩惠娇人公司,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韩惠娇人公司依法享有该商标的注册权益,有权就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商标侵权的处理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根据韩惠娇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不包括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诉讼中,纽汇公司亦确认,韩惠娇人公司对其授权不包括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

根据韩惠娇人公司出具的该授权书,纽汇公司不具有涉案商标利害关系人的身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涉案商标注册权利人韩惠娇人公司有权就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虽然韩惠娇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纽汇公司维权诉讼、代为应诉,并明确受委托人有权以自身名义独立制作、签署和修改起诉状、上诉状及答辩状等申诉答辩类法律文书,以及发动起诉、答辩等法律行为。

但在本案中,纽汇公司不是涉案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不享有涉案商标的实体权利,当然不享有涉案商标的诉讼权利,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身份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的规定条件,故纽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告的起诉条件,也即纽汇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845元(原告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退回原告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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