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兰,女,1981年3月13日生,住亭湖区。
被告人徐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江山,绰号“老鹰”,男,1988年12月14日生,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人刘江山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刘江山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彬,男,1994年1月26日生,住临海市。
被告人洪彬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志和,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刑二刑诉[2018]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兰、刘江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洪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兰及其辩护人朱中庆、被告人刘江山及其辩护人李金红、被告人洪彬及其辩护人徐志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潘小某、章某辉(均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洪彬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某村境内租用民宅作为窝点,采用将低档白酒灌装进高档白酒酒瓶,再用假冒的包装材料进行包装的方式,生产了大量的国缘淡雅、双开国缘、四开国缘、天之蓝、梦之蓝3、梦之蓝6等白酒,并销售给被告人刘江山、徐兰等人。
其中,被告人徐兰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涉案金额计价值人民币471896元;
被告人刘江山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涉案金额计价值人民币145000元;
被告人洪彬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涉案金额计价值人民币120400元。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证实被扣押的涉及各相关公司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徐兰、刘江山、洪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兰、洪彬、刘江山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销售账本、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刘江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洪彬单独或与他人一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徐兰、刘江山刑事责任,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洪彬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彬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徐兰、刘江山、洪彬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兰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徐兰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徐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具体、不精确。
被告人徐兰是真假酒掺杂在一起销售的,公诉机关认定的销售金额没有剔除真酒的销售金额,且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销售的假酒金额应从总金额中剔除。
2、被告人徐兰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比照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应当在量刑上减轻一点。
3、被告人徐兰有部分犯罪未遂的情况,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4、被告人徐兰无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兰销售的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应当在25万元以下,请求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刘江山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江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江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销售的金额不持异议。
但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彬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洪彬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起诉指控第二起销售金额应予以扣除。
在该起事实中,被告人洪彬不是商品的所有者,仅是打工员工,作为驾驶人员运送产品,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洪彬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潘小某、章某辉(均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洪彬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某村境内租用民宅作为窝点,采用将低档白酒灌装进高档白酒酒瓶,再用假冒的包装材料进行包装的方式,生产了大量的国缘淡雅、双开国缘、四开国缘、天之蓝、梦之蓝3、梦之蓝6等白酒,并销售给被告人刘江山、徐兰等人。
其中,被告人徐兰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涉案金额计价值人民币471896元;
被告人刘江山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涉案金额计价值人民币145000元;
被告人洪彬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涉案金额计价值人民币120400元。
具体如下:1、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江山从潘小某处购买国缘双开二十箱、四开国缘一箱、国缘淡雅一百箱、天之蓝五十箱、梦之蓝3五十箱、梦之蓝6五十箱、五粮液二箱、五粮春五箱、茅台五箱,加价后再卖给被告人徐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45000元。
2、2017年底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洪彬帮助潘小某送货,在被告人刘江山的要求下,将其中的双开国缘十箱、四开国缘一箱、国缘淡雅一百箱、天之蓝二十箱、梦之蓝3四十箱、梦之蓝6四十箱等送给被告人徐兰,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计人民币82500元。
3、2018年4、5月,被告人洪彬不再帮潘小某送货,个人决定在潘小某等人租用的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某村境内租用民宅内,继续采用同样的方式,生产国缘淡雅、双开国缘、四开国缘、天之蓝、梦之蓝3、梦之蓝6、海之蓝等白酒,并销售给被告人徐兰等人双开国缘五箱、四开国缘二箱、国缘淡雅三十箱、海之蓝八箱、天之蓝二十箱、梦之蓝3二十箱、梦之蓝6十箱,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计人民币37900元。
4、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徐兰从被告人刘江山、洪彬等处购买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02926元。
另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兰的住处等地扣押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计价值人民币168970元。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证实被扣押的涉及各相关公司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刘江山、洪彬、徐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江山在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45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兰的近亲属代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兰、刘江山、洪彬当庭亦予以供认,并有证人韩某、王某、高某等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产品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刘江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洪彬单独或与他人一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洪彬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是共同犯罪。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兰、刘江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洪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兰是真假酒掺杂在一起销售的,公诉机关认定的销售金额没有剔除真酒的销售金额,且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销售的假酒金额应从总金额中剔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不精确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兰销售假酒的金额是根据被告人徐兰从被告人刘江山、洪彬处购得的假酒数量减去库存的假酒数量,再依据被告人徐兰供述和扣押的账册,计算所得销售假酒的金额,其中并无真酒的销售金额。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包括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储存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故被告人徐兰的辩护人就此提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兰存在部分犯罪未遂的情况,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或者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兰销售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均在25万元以下,请求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兰销售涉案假酒的金额为302926元,数额巨大,被扣押的假酒金额为168970元。
根据相关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即在“数额巨大”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兰销售和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在25万元以下,请求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洪彬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第二起销售金额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洪彬明知潘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假售假,仍帮助送货,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就此提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兰、刘江山、洪彬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认罪认罚,均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江山退出案涉全部赃款,被告人徐兰退出部分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江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洪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刘江山在公安机关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徐兰的近亲属代其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王素兰人民陪审员 冯 暇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