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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金山宾馆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区金山居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4知民初3号
案件名称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金山宾馆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区金山居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市金山宾馆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区金山居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知民初3号 原告: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村北北京协成经贸公司c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55282341F。

法定代表人:赵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延峰,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金山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74543943XK。

法定代表人:蒋世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金山居酒店,,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MA07QBJF9N。

法定代表人:张翠静,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琪、吴胜楠,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岛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金山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宾馆)、邯郸市丛台区金山居酒店(以下简称金山居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延峰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琪、吴胜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上岛”商标标示,拆除“上岛”商标标示招牌并停止使用店内所有印有“上岛”标示的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是“上岛”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原告为上海上岛食品有限公司指定的在河北省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独占使用权人,并有权代理商标所有人通过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与天津上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岛咖啡商标使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使用“上岛”商标用于经营加盟店,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招牌使用地点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6号)。

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签订新的加盟合同,继续使用“上岛”商标用于经营活动,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当庭明确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金山宾馆辩称:我方从未使用过上岛咖啡的名称,也从未与其签订过合同。

被告金山居酒店辩称:在商标使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合同,就不再使用原告的标示,也不再使用印有原告标示的任何其他器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上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三份。

用以证明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是“上岛”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2.《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用以证明北京上岛公司是该注册商标在河北省的独占使用权人。

3.《上岛咖啡商标使用合同》及《致函》,用以证明邯郸市金山宾馆公司在商标使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加盟合同。

4.照片及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5.《诉讼委托合同》,原告为维权诉讼的律师费2万元应由对方承担。

被告金山宾馆、金山居酒店共同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金山居酒店签订的,金山宾馆没有签订协议,致函我方没有收到;

证据4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能证明董延峰在被告处消费,不能证明侵权行为。

照片系复印件,无法认定真实性,照片上并未出现拍摄时间,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5合同仅有合同意向,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双方签订的许可协议中未规定律师费的支付方式,不予认可。

被告金山宾馆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山居酒店提交以下证据:1、说明一份;

2、邯郸市邯山区乾景源广告制作中心工商截图信息一份;

3、金山咖啡菜单一份,证明金山居酒店在2018年2月份制定了4份菜单,之后就不再使用上岛咖啡的菜单并使用至今;

4、证人证言,证明2018年2月份就把上岛招牌及带有上岛字样餐具全部换掉。

原告上岛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2是被告为本次诉讼制作的,不予认可;

证据3是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出具的,不予认可;

证据4证人属于第二被告的员工,所做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30日,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第1385773号“上岛”商标注册转让给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2007年4月1日,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内容为甲方持有42类第1385773号“上岛+图标”注册商标使用权按照区域划分授予乙方,使用范围为乙方可在北京、天津、河北省、青海省(百分之四十五)的咖啡馆420024、餐厅420027、自助餐馆420107、快餐馆420108服务项目上享有“上岛”42类第1385773号商标使用权。

许可使用权限及方式为“乙方享有本商标在有效期内、本协议许可范围内的独占使用权,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开设‘上岛’咖啡馆,并有权与他人签订《上岛咖啡加盟协议书》,该协议书应报甲方备案”。

2014年12月14日,天津上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商标使用许可人与商标使用被许可人邯郸市金山宾馆有限公司上岛咖啡店(乙方)签订了《上岛咖啡商标使用合同》,约定“甲方拥有上岛咖啡特许经营体系,经营范围:餐饮,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授予乙方直接特许经营权”。

合同期限为三年半,从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招牌使用地点为河北省邯郸市人民路26号)。

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三年半商标使用费人民币12万元。

商标使用只限于该店招牌使用。

协议落款处有甲方印章及负责人签字,乙方处仅有“郑晓娣”的签名,原、被告均不能说明郑晓娣的身份。

另查,“邯郸市金山宾馆有限公司上岛咖啡店”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原告上岛公司诉二被告在商标使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使用“上岛”商标,被告金山居酒店在庭审中也承认其与上岛公司签订了《上岛咖啡商标使用合同》,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金山居酒店存在商标使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但本案原告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函、发票、照片等证据,均不能足以证明被告金山居酒店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使用“上岛”商标标识,且被告亦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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