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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佳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2068号
案件名称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佳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中山市佳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068号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佳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法定代表人:施项俊。

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以下简称比肯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佳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佳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8003××××.1)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比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到庭参加诉讼,中山佳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肯公司起诉称:比肯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68003××××.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合法有效。

比肯公司经调查发现中山佳程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有多个型号,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中山佳程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比肯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比肯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山佳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68003××××.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中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的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

2.中山佳程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中山佳程公司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3万元。

比肯公司原将深圳市佳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比肯公司申请撤回对深圳市佳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深圳市佳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中山佳程公司无出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比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2.发明专利证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比肯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68003××××.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的发明专利权;

3.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中香山第44号公证书;

4.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中香山第332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中山佳程公司生产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灯博会的规模较大。

5.公证费发票;

6.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单据;

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部分维权费用,公证费发票为涉及5件案件的总费用,其中(2018)粤中香山第44号公证费用2280元,(2018)粤中香山第332号公证费用为400元。

中山佳程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提交质证意见,亦无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比肯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于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8003××××.1,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上述发明专利证书记载有19项权利要求,比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

具体内容是:“1.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包括:叶片支撑件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

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

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

以及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的枢轴旋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进一步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比肯公司委托黎莉向香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据该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中香山第4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21日,黎莉与公证人员到广东省××古镇招牌标识为“灯都古镇会议展览中心”的建筑物,该建筑的一入口有标识为“第21届中国·古镇国际灯饰博览会”的字样,进入建筑物到标识为“佳程灯饰电器”、“厂址:中山市古镇海州北海工业园二期八号”的展位,该展位隔壁的一展位标识有“A-D12”的字样。

黎莉在该展位购买了灯饰产品1件并取得单据、名片各1张及宣传册1本。

购买结束后,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处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拆箱、拍照并封存后交由黎莉保管。

该公证书所附的编号为NO.0085965的单据显示,邹小姐于2018年3月21日购买了货品名称为“刺绣8009”的产品1件,金额为350元。

公证书所附的名片正面印有中山佳程公司的名称、总经理吴仲辉的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其中,地址为:中山市古镇镇北海工业区中海路31号;

名片背面印有中山佳程公司的业务包括生产和销售各类LED风扇灯(隐形风扇灯、传统风扇灯、负离子风扇灯)等。

公证书所附的宣传册正页印有“佳程灯饰电器”的字样,内页简介中介绍中山佳程公司是“一家专业开发、生产和销售豪华装饰吊扇灯的大型现代化企业,公司拥有国际先进的生产设备,有设备齐全的开发实验室……”,底页显示中山佳程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2018年4月4日比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莉向香山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资料保全公证。

同日,比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莉在香山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对“2018灯博会官网”浏览,官网上显示A-E12的展位为深圳市佳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其业务类别是制造商、代理商,主要产品是风扇灯、欧式灯、吊灯。

公证机关对上述浏览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录像,并出具了(2018)粤中香山第332号公证书。

比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经本院查验,包装箱的封条完好,包装箱上无生产商信息。

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内含风扇灯配件1套、使用说明书1本、吊扇专用开关1套等,上述物品均无生产商信息。

比肯公司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

比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山佳程公司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比肯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支出的费用,提交金额分别为2280元、10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金额为350元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单据,比肯公司确认其中的公证费发票为本案与其他4案共同发生的费用。

比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山佳程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比肯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中山佳程公司为成立于2013年1月10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究、设计、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等。

以上事实,有比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比肯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山佳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比肯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事实。

根据比肯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足以证实比肯公司系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1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之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因此,比肯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比肯公司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之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比肯公司的起诉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2.比肯公司认为中山佳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

3.比肯公司请求中山佳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0000元的理由是否充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饰,可以进行比对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比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进行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包括:1.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包括:①叶片支撑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

②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

③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

④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

⑤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

2.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

3.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4.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与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比肯公司于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因此比肯公司起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山佳程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上均没有生产商家的相关信息,但比肯公司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现场所取得的名片、宣传册均印有中山佳程公司的名称、地址,上述资料宣称其为风扇灯的生产厂家。

中山佳程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照明灯具、家用电器等制造,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中山佳程公司实际制造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比肯公司起诉认为中山佳程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山佳程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据(2018)粤中香山第44号公证书记载,比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标识为“佳程灯饰电器”的展位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印有中山佳程公司名称的名片及宣传册,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所涉展位为中山佳程公司经营,中山佳程公司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比肯公司认为中山佳程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比肯公司请求中山佳程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山佳程公司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其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中山佳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比肯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中山佳程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比肯公司起诉要求中山佳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比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中山佳程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比肯公司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发明专利、中山佳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比肯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中山佳程公司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开支)。

比肯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佳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2396.1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佳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负担335元,被告中山市佳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56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预付,应由被告中山市佳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经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中山市佳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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