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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可明、佛山市南海区诺贝达箱包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民终12344号
案件名称章可明、佛山市南海区诺贝达箱包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章可明;佛山市南海区诺贝达箱包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里水足源织造厂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2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可明,男,1954年3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诺贝达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工业区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Y。

法定代表人:董香珍。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军,广东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足源织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3。

法定代表人:叶顺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鑫,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可明、佛山市南海区诺贝达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里水足源织造厂(以下简称足源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可明、诺贝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足源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所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涉案合同的格式及内容由足源厂提供,足源厂对合同的约定有充分的了解。

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办事,享受约定的权利,履行约定的义务。

(三)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章可明、诺贝达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将自有的商标许可给足源厂使用。

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有其他权利人向足源厂就涉案商标权主张过权利,章可明、诺贝达公司也没有再许可其他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

因此,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已经妥善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

(四)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涉案商标必须是在中国大陆已注册的商标,法律也并未规定非注册商标为非法商标或不可以使用,双方之间约定的涉案商标使用方式,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足源厂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关义务。

涉案合同签订后,足源厂已向章可明、诺贝达公司支付许可费10万元,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二)章可明、诺贝达公司没有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至今仍未向足源厂提供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注册号为WIP01101122商标的权属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商标注册人才有权授权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因此无权授权给足源厂使用涉案商标。

(三)足源厂向章可明、诺贝达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获取的对价是获得按照约定使用注册商标制造、销售涉案合同约定的第25类裤子、内衣、内裤等产品的权利,合同目的是由此获得经济利益。

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并非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没有在中国大陆有效注册,因此章可明、诺贝达公司明显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合同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应向足源厂返还已支付的商标许可费10万元及利息损失。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章可明、诺贝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足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足源厂和章可明、诺贝达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协议合同》;

2.章可明、诺贝达公司返还足源厂已经支付的商标使用授权费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上述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000元;

3.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共同赔偿足源厂损失7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章可明、诺贝达公司承担。

一审中,足源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解除足源厂和章可明、诺贝达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协议合同》和《商标使用授权书》。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一、足源厂和章可明、诺贝达公司的相关情况足源厂成立于2002年6月13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棉化纤混纺袜.加工,制造,投资人为叶顺意。

诺贝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箱包、手袋、皮具;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章可明和案外人周沛然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3月15日由章可明变更为董香珍。

二、《商标使用授权书》和《商标使用协议合同》内容2016年8月1日,甲方(商标持有许可人、PSRGROUPLTD保罗马球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乙方(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佛山市南海里水足源织造厂)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双方就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商标,约定:根据商标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双方遵循自愿和诚信的原则,签订本合同,主要事项包括:商标授权范围:一、甲方将注册登记的第25类商标(注册号:WIPO1101122.POLOSANTAROBERTA)许可乙方使用该商标只限袜子、内衣裤定制产品并自行组织渠道进行销售;

二、商标标识:另附页;

三、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商标持有人将以每年的品牌授权给乙方有偿使用,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范围为:袜子、内衣、内裤的生产和销售,许可乙方在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宣传资料上使用甲方商标的说明文字。

授权费收取2016年付款200000元(签约时付10万,开出期票付10万,期票10月30日),2021年至2046年每年付款4万元,乙方必须按期支付授权费用,否则本授权书自动作废,乙方不得异议。

外销中国以外收订单每张单2%作为授权费并在次月10日交付出口订单2%的授权费,否则本协议书自动作废不可异议;

合同期满,乙方须每月向甲方诚实申报,如不诚实申报及支付授权费本合约自动作废,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方双方另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四、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十一、甲方对乙方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仅为提高乙方知名度、扩大市场占有率进行的企业形象策划和包装,是在法律许可下的合法授权并受到法律保护。

……十三条、合同生效:上方在商标使用许可使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时生效。

在合同的签字盖章处,在“甲方:PSRINTLGROU保罗集团有限公司”处,加盖“PSRGROUPLIMITED”字样的印章;

在“乙方:佛山市南海足源织造厂”处,由叶顺意签字和足源厂盖章。

其后,有手写的“兹收到人民币10万元正”,其上加盖了“PSRGROUPLIMITED”字样的印章。

此外,甲方(商标持有许可人、PSRGROUPLIMITED)和乙方(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佛山市南海里水足源织造厂)还签订《商标使用协议合同》一份,签署日期记载为2016年8月1日,双方就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商标,约定:根据商标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双方遵循自愿和诚信的原则,签订本合同,主要事项包括:商标授权范围:一、甲方将注册登记的第25类商标(注册号:301225548.POLOSANTAROBERTA)许可乙方使用该商标只限袜子、内衣、内裤、工厂生产品并自行组织渠道进行销售;

二、商标标识:另附页;

三、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商标持有人将以每年的品牌授权给乙方有偿使用,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范围为:袜子、内衣、内裤的生产和销售,许可乙方在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宣传资料上使用甲方商标的说明文字。

授权费收取2016年付款200000元(签约时付10万,开出期票付10万,期票10月30日),2021年至2046年每年付款4万元,乙方必须按期支付授权费用,否则本授权书自动作废,乙方不得异议。

外销中国以外收订单每张单2%作为授权费并在次月10日交付出口订单2%的授权费,否则本协议书自动作废不可异议;

合同期满,乙方须每月向甲方诚实申报,如不诚实申报及支付授权费本合约自动作废,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方双方另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其他条款与《商标使用授权书》一致。

在合同的签字盖章处,在“甲方:PSRGROUPLIMITED”处,由章可明签字、诺贝达公司盖章,并加盖“PSRGROUPLIMITED”字样的印章;

在“乙方:佛山市南海足源织造厂”处,由叶顺意签字。

诉讼中,足源厂与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均确认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在先;

《商标使用协议合同》是在《商标使用授权书》后的数日内签署,倒签日期至2016年8月1日。

足源厂主张,足源厂根据涉案《商标使用授权书》交纳10万元商标许可费,后,该授权书更改为《商标使用协议合同》;

涉案《商标使用授权书》是由章可明、诺贝达公司与足源厂履行,涉案《商标使用协议合同》是由章可明与足源厂履行。

章可明、诺贝达公司主张,涉案两份协议由章可明与足源厂履行;

《商标使用授权书》和《商标使用协议合同》的授权许可费都是10万元,两份授权许可的范围不一致,前者是在国外20多个国家使用,后者是在香港境内使用。

三、足源厂与章可明、诺贝达公司交涉的情况2016年9月14日,足源厂向章可明发函,内容主要为:“尊敬的章可明先生,因我厂(乙方)经你(甲方)授权POLOSANTAROBERTA商标,按我们双方共同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2016年8月1日)注册号(WIPO1101122.POLOSANTAROBERTA)的合约,为了方便我方正常生产和履行你方应尽的义务,最高效率地向我方提供其商标期限之内用以生产、销售使用的所有资料、文件、书证、图形。

现我方要求您尽快履行自己应尽义务,最高效率地向我方提供一下资料:一、授权书、甲方的一切证照: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甲方授权乙方可合法使用的一切商标标识:图形(Logo)、中文、英文;

三、甲方自甲乙双方签订授权合作一系列的协议至今一直未如期向乙方提供合法的商标注册证书,现乙方要求甲方马上提供以上资料,如不能提供请尽快在书面上说明原因以备我方向原材料、辅料、供应商说明。

”章可明于2016年9月18日在该函上签名,并加盖“PSRGROUPLIMITED”字样的印章。

此后,章可明向足源厂提供了诺贝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和香港注册的第301225548号注册证明书复印件,章可明在上述文件上进行了签名。

双方对于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协商未果。

诺贝达公司在2016年9月29日在南方都市报FB08版登载《无效声明》:“佛山市南海里水足源织造厂叶顺意女士与我司PSRGROUPLIMITED所签订的POLOSANTAROBERTA及图案的授权商标号301225548第25类,因未履行合约支付费用,现宣布合同无效,现刊登报纸声明,凡未经我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均为侵权,后果自负。

”署名为:PSRGROUPLIMITED佛山市南海区诺贝达箱包有限公司。

足源厂主张,在与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协商商标授权过程中,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告知其在中国国内有注册商标并已经生产了20多年,但是足源厂并没有看到相关的商标注册证书,签署合同付款后,足源厂一直催促章可明、诺贝达公司提供相关的商标注册证书,然后章可明、诺贝达公司提供了在香港注册的第301225548注册证明书。

章可明、诺贝达公司主张,足源厂在签订合同前没有问过是否在国内注册商标,也没有要求提供相应材料,足源厂签订合同获得商标授权的目的是能在国际上销售相关商品。

四、有关情况章可明于2015年10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号18141408,该申请于2016年1月29日被受理,2016年8月12日被驳回。

章可明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章可明、诺贝达公司主张,PSRGROUPLIMITED是在香港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章可明,该公司是商标的持有人,所以在商标许可合同上盖章。

同时,PSRGROUPLIMITED公司是诺贝达公司下属的公司,故诺贝达公司也可以代表该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授权。

足源厂主张,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共同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一、关于合同及合同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确认,足源厂与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前后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协议合同》。

足源厂主张合同系由授权书修改而成;

章可明、诺贝达公司主张属于不同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商标使用授权书》签署时点早于《商标使用协议合同》,以及足源厂支付的10万元系《商标使用授权书》项下的许可费,但在此后9月14日,足源厂仍然要求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履行其主张在先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明显与情理不合,也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已变更为《商标使用协议合同》,故足源厂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章可明、诺贝达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和《商标使用协议合同》两份协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涉案两份协议载明的乙方系足源厂,并由足源厂经营者叶顺意或者足源厂和叶顺意共同盖章签字,足源厂主张其系合同主体,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足源厂作为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足源厂主张《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甲方主体系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商标使用协议合同》的甲方主体系章可明,章可明、诺贝达公司主张两份协议的甲方主体均为章可明。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章可明系两份协议中的合同主体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诺贝达公司是否系《商标使用授权书》的合同主体问题,《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甲方由PSRGROUPLIMITED盖章,因无法核实PSRGROUPLIMITED公司的真实性,诺贝达公司亦确认由其代表该公司进行的盖章授权,故足源厂主张诺贝达公司亦系《商标使用授权书》的合同主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商标使用授权书》的合同主体系足源厂和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商标使用协议合同》的合同主体系足源厂和章可明。

二、关于足源厂主张解除涉案两份协议《商标使用授权书》和《商标使用协议合同》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善意的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而章可明、诺贝达公司与足源厂签订涉案两份协议,亦约定根据商标法和实施条例规定,遵循自愿和诚信的原则,将商标授权给足源厂使用,在此情况下,双方应依据诚信原则,切实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

关于足源厂主张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足源厂在签订协议后,支付首笔许可费10万元,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其要求章可明、诺贝达公司提供商标注册文件以便合法进行生产,符合法律规定,亦合情合理,章可明、诺贝达公司理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注册商标有效证书。

而章可明、诺贝达公司仅提供第301225548号注册证明书复印件,文本上无任何印章,缺乏最基本的形式合法性,在此情况下,足源厂提出质疑,亦合情合理;

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应继续完成提供有效商标权属的证明,但直至本案庭审时,在长达八个月时间内仍不能提供相应文件,应承担履约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其次,涉案两份协议均约定使用的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规定外销中国以外收取额外的授权费,故在此情况下,足源厂要求章可明、诺贝达公司提供在中国大陆有效注册的商标证书,符合合同规定,章可明、诺贝达公司主张两份合同产品均系销售在中国大陆之外,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合同约定的中国大陆外另收取费用相矛盾;

而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申请的18141408号商标被驳回,章可明、诺贝达公司亦未举证相应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明显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综上,足源厂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善意、合理,其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请求解除《商标使用授权书》,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商标使用协议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诺贝达公司已刊登报纸主张该合同无效,能够证明双方均未有履行该合同的意愿和行为,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已举证该《无效声明》且足源厂未对该无效声明提出异议,该合同无效应认定为已获得双方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足源厂解除《商标使用协议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商标使用授权书》的时点。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将足源厂解除合同申请书于2017年3月16日送达给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因此足源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于该日到达章可达、诺贝达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足源厂和章可明、诺贝达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已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

三、关于足源厂主张返还授权许可费及支付利息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双方均确认足源厂于2016年8月1日支付了商标许可费100000元,合同解除后,足源厂要求返还该许可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章可明、诺贝达公司无合法依据占用商标许可费,确会给足源厂造成损失,足源厂主张利息损失,合情合理,一审法院酌定章可明、诺贝达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以该许可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足源厂赔偿利息损失。

如前一审法院论证,因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均是涉案《商标使用授权书》的合同主体,故足源厂要求章可明、诺贝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足源厂主张赔偿损失足源厂主张因章可明、诺贝达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委托工厂设计商标38000元和为了销售商标产品聘请人员支出工资1179891元,但于本案中仅主张经济损失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足源厂的《证明》载明系案外人出具的2016年8月至9月接受足源厂委托设计印刷涉案商标的费用38000元,《关于员工工资的说明》及工资表,载明系足源厂对相关产品设计、销售拓展的说明及工资签字表。

由于上述证明均无法核实真实性以及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且即使如足源厂所述,其投入资金对涉案商标商品进行设计和生产,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设计、生产行为对足源厂产生了经济损失,故足源厂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足源厂和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在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已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

二、章可明、诺贝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足源厂返还商标许可使用费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计付之日止);

三、驳回足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足源厂负担1530元,由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共同负担2290元。

本院二审期间,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章可明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公司资料(状况)证明、商标证明书等证据,拟证明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因足源厂单方面违约而解除,章可明、诺贝达公司无需向足源厂返还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利息。

足源厂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身份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由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检索、由上海译聪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的WIPO1101122号商标的简单检索结果显示,WIOP1101122号商标的注册权人为广州宝越化妆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章可明、诺贝达公司是否应当向足源厂返还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涉案《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章可明、诺贝达公司许可足源厂使用的涉案商标为国际注册号为WIPO1101122的“POLOSANTAROBERTA”商标。

足源厂作为被许可人,有权要求章可明、诺贝达公司提交相关的证书以确认章可明、诺贝达公司有权许可其使用该商标,以便开展生产经营,但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在一审庭审前长达八个月的时间里,一直未能提供相关材料。

同时,根据章可明、诺贝达公司提交的检索结果显示,WIOP1101122号商标的注册权人为广州宝越化妆品有限公司而非章可明或诺贝达公司,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并非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且章可明、诺贝达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权许可足源厂使用涉案商标,故足源厂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足源厂解除合同申请书送达章可明、诺贝达公司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为合同解除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因章可明、诺贝达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章可明、诺贝达公司向足源厂返还商标许可使用费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章可明、诺贝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章可明、佛山市南海区诺贝达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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