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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雪明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964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雪明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雪明百货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96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雪明百货便利店。

住。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沙埔横路**/div>经营者:唐秀花,女。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雪明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组织证据交换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文、被告的经营者唐秀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关于“六神”文字及字母的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

前述注册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前述注册商标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的荣誉。

“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采用多种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提供了公证书。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前述合理费用包括取证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代理人差旅费3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公证书4份、产品鉴别书、发票。

被告辩称:被告有销售“六神”花露水,但没有销售案涉批次的花露水。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显示: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详见附图一);

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8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沙社区××号的“雪明百货”商店。

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瓶花露水,在付款后取得收据1张。

公证员等对前述交易情况、该商店、所购物品、收据进行拍照,并将所购买的物品封存后交原告委托的人员保管。

2017年10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68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前述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址是被告经营场所。

在证据交换中,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1瓶花露水、1张收据。

该瓶花露水瓶盖、瓶颈标贴、瓶身标贴、瓶底等处均有“六神”字样(详见附图二)。

该瓶花露水的瓶身标贴标示了原告的名称。

原告主张前述“六神”字样侵犯其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收据显示,该瓶花露水售价6元。

被告确认其销售过“六神”花露水,但无法确定封存的花露水是否其销售的。

2017年9月8日(即证据保全当日),原告出具产品鉴别书,表示前述花露水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原告提交了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开具给原告的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1份,主张其为前述证据保全支出取证公证费1000元。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3月27日,登记的“资金数额”为20000元,登记的经营者为唐秀花,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酒类、卷烟。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68号公证书的记载及结合被告关于证据保全地址是被告经营场所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花露水,属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上多处有“六神”的字样,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为文字“六神”。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示了原告的名称。

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的,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原告已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前述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前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长安雪明百货便利店(经营者唐秀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长安雪明百货便利店(经营者唐秀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6000元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雪明百货便利店(经营者唐秀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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