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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含山县仙踪镇鸿润华联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016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含山县仙踪镇鸿润华联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仙踪镇鸿润华联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101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

被告:含山县仙踪镇鸿润华联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仙踪镇塔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L。

经营者:李欣华,男,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含山县仙踪镇鸿润华联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鸿润华联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鸿润华联购物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润华联购物中心立即停止对其所有的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鸿润华联购物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

苏酒公司系洋河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以及品牌维护,经洋河公司授权或许可,苏酒公司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2018年2月14日,含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鸿润华联购物中心检查时发现并现场扣查侵犯苏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件假冒产品。

含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鸿润华联购物中心作出了(含)食药监食行罚〔2018〕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17274元。

苏酒公司认为鸿润华联购物中心销售前述假冒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鸿润华联购物中心未发表答辩意见。

苏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苏酒公司经涉案商标持有人洋河公司的许可,取得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3.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洋河公司享有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权;

证据4.荣誉证书、(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744号公证书,证明洋河公司生产、销售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属于驰名商标;

证据5.洋河酒业控价表,系苏酒公司自行制作,供法庭参考;

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系依据法院调查令向行政机关调取的证据,证明鸿润华联购物中心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及侵权情况。

鸿润华联购物中心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酒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洋河公司依法取得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前述商标在国内同类商品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洋河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公司订立《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受托人系授权人的子公司,现许可受托人使用授权人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受托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我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具体权限为:一、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投诉答辩类法律文件,以启动投诉、答辩等相关法律程序;

二、依法对相关侵权物品采取查封、扣押、没收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全程参与并协助相关法定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四、承认、放弃、或者变更投诉请求;

五、代为调解或者和解;

六、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涉案标的;

七、签署并接收各类行政法律文书等。

本授权书有效期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等”。

2018年7月27日,含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含)食药监食行罚〔2018〕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在鸿润华联购物中心内查获包装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42%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48瓶、“海之蓝”白酒24瓶,经洋河公司鉴定为侵害“海之蓝”和“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鸿润华联购物中心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法责令鸿润华联购物中心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处罚如下:1.没收上述侵权的“海之蓝”白酒24瓶和“天之蓝”白酒48瓶;

2.罚款17274元。

另查明,鸿润华联购物中心成立于2016年1月26日,经营范围为卷烟、预包装食品销售等。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鸿润华联购物中心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2.若侵权成立,如何确定鸿润华联购物中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依据其内容可知,鸿润华联购物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产品,经洋河公司鉴定为侵害“海之蓝”和“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故可以认定鸿润华联购物中心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洋河公司是涉案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和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苏酒公司经洋河公司授权,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苏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鸿润华联购物中心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天之蓝”、“海之蓝”白酒产品,且其在行政部门查处的过程和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洋河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出具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因苏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鸿润华联购物中心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鸿润华联购物中心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鸿润华联购物中心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地、地理位置政查处情况、苏酒公司的维权支出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鸿润华联购物中心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综上,苏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含山县仙踪镇鸿润华联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含山县仙踪镇鸿润华联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含山县仙踪镇鸿润华联购物中心负担900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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