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刑初159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小某,男,1986年04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3年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嘉,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小毛,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某及其辩护人田嘉、吴小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小某为获取不法利益,自2019年1月1日开始在其经营的龙岗区某地免费茶叶店非法销售假冒的软中华、硬中华、芙蓉王等香烟及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53度假冒贵州茅台酒,2019年1月14日,有关部门在上述地址及吴小某住处龙河路某地查获假烟275条(包括软中华、硬中华、芙蓉王等五种,依据销售价格计算价值约44898元人民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1690元)、假酒贵州茅台酒76瓶(依据销售价格计算约为91200元人民币,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3924元)。
吴小某供述已销售假烟假酒货值30472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小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吴小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小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
被告人吴小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数额均无异议。
二、被告人吴小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主动通过家属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其有老人和两个未成年子女(年龄分别为3岁和10个月)需要扶养。
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开始,被告人吴小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为获取不法利益,在其经营的龙岗区某地免费茶叶店非法销售假冒的软中华、硬中华、芙蓉王等香烟及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53度假冒贵州茅台酒,2019年1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联合深圳市龙岗区烟草专卖局在上述地址、被告人吴小某的粤L1L6**号汽车上、吴小某住处龙河路某地查获香烟275条(包括软中华、硬中华、芙蓉王等五种)、贵州茅台酒76瓶,经过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上述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上述贵州茅台酒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吴小某供述其已销售假烟假酒货值人民币30472元、非法获利10982元。
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假冒香烟275条价值约人民币44898元,假酒贵州茅台酒76瓶价值约为人民币91200元。
另查,被告人吴小某于2019年4月16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告人吴小某委托其家属于2019年7月11日上缴了违法所得10982元。
再查,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吴小某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假烟、假酒、汽车等物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提取笔录、深圳市龙岗区烟草专卖局证明、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名片等书证,张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流水光盘,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吴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已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未遂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小某犯罪持续时间不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委托其家属上缴违法所得,有较好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小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小某所有的手机2部、粤L1L6**号北汽银翔汽车系用于联系、运输假烟、假酒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处理,扣押的领酱师白酒14瓶,退还被告人吴小某。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吴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二、随案移送假冒硬中华香烟102条、假冒软中华香烟34条、假冒硬芙蓉王香烟115条、假冒硬精品好日子香烟14条、假冒硬经典双喜1906香烟10条、假冒53度贵州茅台酒76瓶、作案工具手机2部、粤L1L6**号北汽银翔汽车一辆(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扣押的领酱师白酒14瓶,退还被告人吴小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