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誉球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聚龙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广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鸿贵,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上诉人中山市誉球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鸿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施鸿贵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施鸿贵承担。
事实和理由:1.誉球公司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已被抵触申请公开;
3.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誉球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
施鸿贵未提交答辩意见。
2018年5月7日,施鸿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誉球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誉球公司赔偿施鸿贵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3.誉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誉球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施鸿贵第ZL201630424840.0号、名称为“鳍片式LED工矿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誉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鸿贵经济损失4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施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施鸿贵负担394元,誉球公司负担1406元。
本案二审期间,誉球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的第396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宣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施鸿贵拒收本院向其邮寄送达的证据材料及传票,亦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96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国家专利确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且为新形成的证据,施鸿贵拒收证据材料及传票,亦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无效决定记载,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396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施鸿贵据以起诉的201630424840.0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施鸿贵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
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施鸿贵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施鸿贵的起诉。
施鸿贵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中山市誉球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