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2民初14382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南桂百货商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沙埔头南三巷**祥和公寓**B铺。
注册号:441900606026265。
经营者:龚南辉,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南桂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的上述商标权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二者构成相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东莞市长安南桂百货商店于2019年1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予以注销,即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不属于诉讼过程中主体变更的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