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申24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德海,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量,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德海因与被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8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德海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中,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故据以确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
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朱德海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且其并没有销售涉案商品,亦没有获得利益,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德海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主要理由是:一、关于涉案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在涉案鉴定意见通知书上已明确告知朱德海如对鉴定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朱德海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捺印,表明其对鉴定人及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其次,涉案鉴定意见在生效的刑事案件中已经过质证,并为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
因此,对于朱德海关于涉案鉴定意见不应采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朱德海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刑初6号刑事判决中认定,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朱德海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52度国窖1573白酒30瓶及五粮液等白酒,朱德海在刑事案件中对此节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所购入白酒用于再次销售。
由此可见,朱德海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系用于销售,其行为侵害泸州老窖公司涉案商标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尽管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并不影响被侵权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酒类,朱德海在承担刑事责任后,泸州老窖公司仍然有权向其主张赔偿,其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朱德海关于其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德海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