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2民735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江河百货店。
住。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靖海东路华轩大楼**铺/div>被告:王汉泗,男。
被告:王文彬,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江河百货店、王汉泗、王文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三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长安江河百货店、王汉泗、王文彬的起诉。
根据国务院令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