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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汗明、曹勇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502知刑初6号
案件名称姜汗明、曹勇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姜汗明;曹勇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知刑初6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勇明,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息县。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彦林,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汗明,男,1970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息县。

因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丽娟,四川中豪(泸州)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勇明、姜汗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勇明、姜汗明及其辩护人秦彦林、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曹勇明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姜汗明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村三队郑某某出租房,生产制造假冒的泸州老窖国窖1573、贵州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洋河海之蓝、伊力老窖酒成品白酒。

2018年8月24日,公安民警在制假现场将正在生产假酒的被告人姜汗明抓获,被人曹勇明从后窗跳窗脱逃。

公安民警现场查获涉嫌假冒的泸州老窖国窖1573白酒70箱(1箱6瓶,1瓶500毫升,酒精度52度)、剑南春白酒(1箱6瓶,1瓶500毫升,酒精度52度)20箱、洋河海之蓝白酒7箱(1箱6瓶,1瓶480毫升,酒精度52度)、贵州茅台酒3箱(1箱6瓶,1瓶500毫升,酒精度53度)、五粮液白酒6箱(1箱6瓶,1瓶500毫升,酒精度52度)、伊力老窖白酒34箱(1箱10瓶,1瓶250毫升,酒精度46度),以及大量假酒包材、制假工具等。

经鉴定,以上查获的白酒全部为假冒产品。

经物价部门评估,涉案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勇明、姜汗明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勇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解自己没有伙同姜汗明制造假酒,自己是从犯,只做了伊力老窖,其余的假酒与自己无关,犯罪金额不应认定为48万元。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曹勇明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

2.鉴定的价格偏高,价格接近真酒价格,鉴定价格不合理。

3.无证据证明假酒流入市场,对被假冒的商品没有造成进一步的危害。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解自己只是帮工,帮的是曹勇明,认定的犯罪金额过高,一件酒才卖几百元钱,鉴定价格与销售价格不一致。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姜汗明应认定为从犯。

2.姜汗明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3.姜汗明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4.姜汗明家庭困难。

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曹勇明、姜汗明租用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三队的房屋生产制造假冒白酒。

2018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将正在上述房屋内制作假冒酒的被告人姜汗明抓获,被告人曹勇明翻窗逃离现场。

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70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20件(6瓶/件)、假冒52度480ml洋河海之蓝酒7件(6瓶/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3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6件(6瓶/件)、假冒46度250ml伊力老窖酒34件(10瓶/件),以及大量的制假材料包括五粮液尖庄酒8件、数控液体灌装机、抽芯铆钉电动工具、电动吹风机各1台、漏斗2个、塑料桶8个、刀具3把、改刀、毛刷、手动铆钉工具各1把、五粮液瓶盖217个、五粮液合格证50张、五粮液防伪标120个、五粮液塑料商标标识197个、五粮液塑料礼盒90个、五粮液1618酒瓶121个、五粮液专用标识14枚、泸州老窖产品检验合格证30张、国窖1573酒瓶62个、国窖1573礼盒12个、茅台手提袋17个、国窖1573纸箱4个、洋河天之蓝外箱5个。

经价格认定,上述假冒国窖1573酒价值人民币800元/瓶、假冒剑南春酒价值人民币360元/瓶、假冒洋河海之蓝酒价值人民币150元/瓶、假冒贵州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499元/瓶、假冒五粮液酒价值人民币890元/瓶、假冒伊力老窖酒价值人民币52元/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勇明被泸州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8年10月12日被瓜州县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寄押于瓜州县看守所,同年10月2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带走并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通知、驰名商标证书、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说明函、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人郑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曹勇明、姜汗明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被告人曹勇明、姜汗明应对本案中查获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70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20件(6瓶/件)、假冒52度480ml洋河海之蓝酒7件(6瓶/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3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6件(6瓶/件)、假冒46度250ml伊力老窖酒34件(10瓶/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查获的涉案假冒酒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对涉案假冒酒进行价格认定的程序合法,且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是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标准,以其内容从法律事实角度对该假冒酒价格作出的判断,该认定价格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相符,价格认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涉案假冒酒价值的依据。

经价格认定,假冒国窖1573酒价值人民币800元/瓶、假冒剑南春酒价值人民币360元/瓶、假冒洋河海之蓝酒价值人民币150元/瓶、假冒贵州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499元/瓶、假冒五粮液酒价值人民币890元/瓶、假冒伊力老窖酒价值人民币52元/瓶,故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70件价值人民币336000元、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20件价值人民币43200元、假冒52度480ml洋河海之蓝酒7件价值人民币6300元、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3件价值人民币26982元、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6件价值人民币32040元、假冒46度250ml伊力老窖酒34件价值人民币17680元。

根据前述,被告人曹勇明、姜汗明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462202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勇明、姜汗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勇明、姜汗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462202元。

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勇明、姜汗明均积极参与,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其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曹勇明、姜汗明对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不能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但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勇明、姜汗明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勇明、姜汗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勇明、姜汗明依法处罚。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酒、制假材料和制假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勇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曹勇明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姜汗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姜汉明的刑期,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本案中查获的假冒酒、制假材料和制假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晓华 审 判 员  孙 华 人民陪审员  石兆群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超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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