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红派纯歌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2民初575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红派纯歌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红派纯歌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575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红派纯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玲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冬,福建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楠,福建宏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厦门红派纯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陈国平,被告红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冬、陈奕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8299448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后,好唱公司确认红派公司已停止侵权行为,故撤销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29944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文娱活动;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

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72750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72749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文娱活动;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视文娱节目;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727494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1类:“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文娱活动;

电视文娱节目;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6年7月2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四个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被告经营的“红派”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人流量大,位于厦门市翔安区繁华地带。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提供卡拉OK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营业场所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或者突出使用“”、“”、“”、“”字样及服务标识,同时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红派纯K”上、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均使用或者突出使用上述四个涉案商标图案及字样,构成了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上述四个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享有的商标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侵权故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红派公司辩称,一、红派公司使用的标识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认,不构成侵权。

1、好唱公司主张的请求保护商标之一“纯K”是纯自助式KTV的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2、好唱公司持有的“纯KPARTY”商标和红派公司使用的标识“红派纯KPARTY”存在明显区别,“纯KPARTY”更多的是纯自助式KTV聚会场所的表达,不具有显著识别力,同时,二者招牌中的“PARTY”的字体和书写方式均不相同,且红派公司是结合字号“红派”一起整体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3、“K”为英文字母和汉字拼音,更多呈现的是语言表达的功能,是KTV行业通用表达语的组成部分,常见如“唱K”、“K歌”、“卡拉OK”等,“K”字商标无法与好唱公司的服务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4、好唱公司主张其拥有众多授权门店,但通过官网查询显示该网站的版权所有人为深圳市合众联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好唱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代表好唱公司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且仅为网络宣传,真实性无法确认。

5、根据相关公众或普通消费者对品牌的认知最直观的来源即是门店的招牌,对于上述官网所介绍的门店,消费者有明确的指向为“台北纯K”,在消费者看来,台北纯K与其他的纯自助式KTV有着明显的区别。

而红派公司使用的为“红派纯K”标识,是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非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二、红派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好唱公司请求保护商标相比,不存在会导致混淆误认的相同或近似特征,红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且其未进行任何与好唱公司相关联的宣传,在好唱公司至少在福建省缺少知名度的情况下,没有也不可能利用好唱公司的商誉给自己获取更多的商业机会,更不可能因此削弱好唱公司的竞争优势,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

三、即使构成商标侵权,好唱公司主张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1、好唱公司并未举证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2、红派公司处于厦门市翔安区,行政区域面积较大,人口密度小,地区欠发达,人均消费水平不高,结合近年来KTV娱乐行业的不景气,红派公司团购定价仅为19.9元,根本无法获得盈利,且消费者在选择KTV场所时考虑更多的是场所本身的地点、装修、音像效果及服务,并无明显的品牌偏好。

四、红派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店面广告、招牌均委托广告公司制作,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五、好唱公司现场取证时,红派公司刚从夜苹果公司受让涉案KTV,直到2018年7月25日仍未完成装修,正处于装修和试营业阶段,大众点评网上的消费者均熟知此情况。

同时店面外正悬挂招聘易拉宝,可见人员配置不足,店面没有正式经营。

六、红派公司认为涉案招牌可能存在争议,已将有争议标识撤除。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好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好唱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2、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证;

3、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证;

4、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证;

5、第11727494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5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权人。

6、(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286号公证书;

7、(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287号公证书;

8、被告微信公众号图片。

证据6-8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美团、大众点评网、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混淆服务来源,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10、“纯k”官网介绍及相关新闻报道,证明原告享有的“纯k”品牌及相关商标在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

庭审后好唱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深圳市合众联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官网报道系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介绍。

2、加盟店使用涉案商标的照片,证明原告商标经过加盟店的使用,具有良好的认知度和知名度。

被告红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公证书明确陈述的消费账单在该公证书附件中没有体现,该公证书可能有遗漏或篡改,导致该公证书无法客观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认为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不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10第一部分内容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有台北纯K的网站,但网站内容无法确认,对所谓的分店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分店的法律主体、经营状况以及与原告的关系。

第二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有以纯K为分店的网络宣传,都是以台北纯K为标记。

对好唱公司补充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红派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高德地图、百度地图、腾讯地图、美团网、大众点评网搜索结果部分截图;

2、微信搜索“纯K”公众号结果部分截图;

3、微博搜索“纯K”选择认证机构后部分截图;

4、网友关于“纯K”的定义。

证据1-4证明“纯K”已成为纯自助式KTV的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5、“纯K”官网授权分店店面招牌照片,证明官网显示各分店商标性使用的整体标识为“纯KTAIPEI”、“台北纯K”,仅“纯K”文字已经无法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且原告未实际规范使用其请求保护注册商标,导致其并无知名度,不足以识别服务来源。

6、装修照片,证明原告现场调查取证时刚从夜苹果受让涉案KTV,直到2018年7月25日仍未完成装修,处于试营业阶段。

7、大众点评网网友对“红派纯K”的评价,证明被告所使用的标识均与企业字号“红派”一起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被告的前身是厦门夜苹果娱乐有限公司,消费者均熟知此情况,客观上未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8、拆除争议招牌照片,证明已将有争议标识撤除。

原告好唱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4形式真实性确认。

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确认,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及加盟商使用纯K商标的事实,“台北”作为县级以上地名,二字被我国法律禁止注册,不属于商标法享有专用权的范围,不具有商标识别功能,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证据与原告证据矛盾,原告证据6-8已经证明被告使用了侵权标识,且发生了对外交易,证据6形成时间与事实明显不符。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大众点评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从评价可以显示已经对外经营。

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好唱公司的证据1-9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10和补充证据1红派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补充证据2红派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亦不予确认;

被告红派公司的证据1-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5好唱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好唱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红派公司未进一步举证,不予确认。

证据7、8好唱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29944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止。

2014年4月14日,苏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72750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

2014年4月14日,苏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72749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

2015年7月21日,苏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727494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四个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四个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好唱公司北京店、成都店、哈尔滨店、沈阳店、深圳店的店面招牌使用“纯KTAIPEI”标识,台州店、杭州店的店面招牌使用“台北纯K”标识。

2018年6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286号公证书,证实2018年6月7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好唱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厦门市翔安区标有“红派纯KPARTY”的场所消费,取得“红派纯K消费账单”一张,并使用手机支付27元购买了相关商品,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屏幕截图,取得截屏图片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外观标识、内部装潢、宣传物料、门牌编号、消费账单等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该场所内部墙壁、栏杆多处使用醒目的“红派纯K”标识,门头招牌、多处广告牌、色盅、纸巾盒、湿纸巾外包装上使用醒目的“红派纯KPARTY”标识。

经庭审比对,“红派纯K”标识中的“纯K”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红派纯KPARTY”标识中的“纯KPARTY”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

2018年6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287号公证书,证实2018年6月12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好唱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打开该处电脑,清空浏览器记录,就红派公司在美团、大众点评网上使用“红派纯KPARTY”的情况进行截图打印。

经庭审比对,“红派纯KPARTY”标识中的“纯KPARTY”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

好唱公司共支出公证费2700元。

在红派公司微信公众号“红派纯K”上可以看到其在经营场所内部墙壁上多处使用了“红派纯KPARTY”。

经庭审比对,“红派纯KPARTY”标识中的“纯KPARTY”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

红派公司已将经营场所争议标识拆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苏荷公司是第8299448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仍处有效期限内。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后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好唱公司。

故原告好唱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未经好唱公司许可,红派公司在经营场所使用的“红派纯K”、“红派纯KPARTY”标识中的“纯K”、“纯KPARTY”与原告涉案商标高度近似,在美团、大众点评网、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红派纯KPARTY”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红派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好唱公司第8299448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红派公司已拆除经营场所的争议标识,且好唱公司已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红派公司仅需承担赔偿损失的商标侵权民事责任。

红派公司辩称涉案商标系通用名称。

本院认为,“纯K”和“纯KPARTY”并非规范的服务名称,也非约定俗成的服务名称,红派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红派公司还辩称“红派纯K”系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

本院认为,红派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厦门红派纯歌娱乐有限公司,其中商号为“红派纯歌”,红派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简称的使用应为“红派纯歌”,而非“红派纯K”。

故红派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好唱公司主张红派公司使用的“纯K”、“纯KPARTY”侵害了好唱公司行业内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纯K”、“纯KPARTY”已被好唱公司注册为商标,本院已认定红派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好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好唱公司另行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好唱公司未能就被告红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企业的经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红派纯歌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厦门红派纯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铁玲)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人民陪审员 (方福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 员( 商梦 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