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扬街道富强路7号3号房。
法定代表人:袁同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李浩,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琦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安徽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A区15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吴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好景路3号厂房1第一卡。
法定代表人:唐启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斌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涛,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凯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琦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记公司)、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蓓悠公司)、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贝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倍凯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琦记公司、宝蓓悠公司、福贝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涛、张丹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凯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宝蓓悠公司、福贝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倍凯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琦记公司对上述合理费用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区别点1并不存在,对比方法错误。
首先,前轮杆倾角、U形推杆与后轮夹角的度数大小,正常人凭肉眼无法目测;
其次,两者车架均是“重心低、仰卧、跨步、前倾”设计;
最后,婴儿车架多是后躺状,是公知常识,两者未有差别。
2.一审判决认定的区别点2、3仅是两者在“弧形扶手架上方,有无几厘米延伸接头”的细微差异,比对要素错误。
首先,仅仅凭此“几厘米延伸接头”,不能产生“自上而下、一贯到底”的两条平行直线所带来的层次感;
其次,“延伸接头”系为实现车架杆件“活动连接”的功能性设计,且该区别早已是众多婴儿推车的常见设计手法;
最后,相较整车而言,延伸接头所占比例微乎其微,又因其在使用中易被布套、遮阳蓬等遮挡,尚不足以实质性改变“7”字形镰刀状的式样,两者仅有高低之细微差异。
3.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授权专利的设计特征。
首先,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包括扶手架与后轮杆合二为一呈“7”字形镰刀状,这是一种罕见的新奇、简约的异形设计,产生强烈的视觉冲击力。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基本采用了授权专利的设计特征,包括“7”字形镰刀状的造型,两者构成近似。
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采用专家、设计师的认知标准来比对,以专业量角仪器来放大杆件夹角、倾角的差异,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破坏性拆除比对,未在产品正常使用环境下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琦记公司、宝蓓悠公司、福贝贝公司二审答辩称,倍凯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倍凯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琦记公司、宝蓓悠公司、福贝贝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落入涉案第ZL20153010××××.3号“婴儿推车(A8)”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连带赔偿倍凯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1日,倍凯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15年8月26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0××××.3。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组成(见附件一),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婴儿推车,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从公开的上述视图来看,本外观设计产品是一个婴儿推车的车架部分。
其中主视图、后视图及立体图显示婴儿推车车架由“U”形手推杆、靠板、座板、遮阳架、弧形扶手杆、前轮连杆、后轮连杆及车轮等部件构成,“U”形手推杆分为两级,较窄的上级与较宽的下级通过连接件连接,该连接件上还设有遮阳架,较窄的上级为把手,中间设置有向下的凸起,较宽的下级从上至下通过连接件分别与弧形扶手杆的上端及后轮连杆连接(“U”形手推杆的下级置于后轮连杆的上部),“U”形手推杆的上级、下级及弧形扶手杆从上至下逐渐加宽,车轮为前二后二布局设计,前后轮直径相同,后两轮之间的距离较前两轮之间的距离要大,后两轮之间的横杆上有按钮,前两轮之间的横杆上设有踏板。
左视图和右视图显示后轮连杆的上端有一定的弧度,前轮连杆与后轮连杆通过连接件连接呈“L”形,弧形扶手杆的下端置于连接前轮连杆与后轮连杆的连接件上,弧形扶手杆与后轮连杆呈“7”字形的“镰刀”状,“U”形手推杆的下级与后轮连杆形成的夹角为钝角。
为本案诉讼,倍凯斯公司向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2月21日,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作出(2017)锡澄证民内字第582号公证书,对倍凯斯公司于1月19日在“京东JD.COM官网”上的“琦记母婴专营店”购买被控侵权推车、收货以及查明该专营店铺的经营者为琦记公司等行为进行了公证。
2017年3月9日,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作出(2017)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874号公证书,对倍凯斯公司于1月11日在“天猫商城”上的“Kiddopotamus官方旗舰店”购买被控侵权推车、收货等行为进行了公证。
一审庭审中,将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推车(见附件二)进行比对。
倍凯斯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推车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并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琦记公司、宝蓓悠公司、福贝贝公司则一致认为被控侵权推车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12点区别:1.前者背板和座板置于布套中,后者背板和座板与车架连接;
2.前者手把、手把下部及侧扶手由上至下大致成一条直线,后者手把、手把下部及侧扶手由上至下逐渐加宽在整体视觉上呈“梯形”视觉效果;
3.前者圆管状侧把手连接部与手把形成两条平行的直线,后者手把下部与手把形成一条连贯的直线;
4.后者手把直径上部粗下部细,前者手把直径无粗细变化;
5.后者通过圆球状连接件连接手把和手把下部,前者连接手把和手把下部的连接件体积明显小于后者,连接位置明显低于后者;
6.二者遮阳架设置位置不同;
7.后者后轮连杆与弧形扶手杆连接处为弯曲状,前者为直管状;
8.后者前轮连杆倾角明显大于前者,后者看起来重心更低,更加稳固,前者看起来重心较高,车体前倾,更具有动感;
9.二者座板支撑架与前轮支撑架之间的连接件结构不同;
10.二者后轮支撑架之间连接杆位置以及连接部件不同;
11.二者后轮座连接管形状不同;
12.前者车架上设有“T”形握把,而后者没有。
其结论是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推车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推车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对于被控侵权推车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立足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的可视整体外观,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断。
经将被控侵权推车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二者主要存在三点不同之处:1.从左、右视图看,涉案专利车架前轮连杆的倾角明显大于被控侵权推车前轮连杆的倾角,涉案专利车架手推杆下级与后轮连杆形成的夹角明显大于被控侵权推车手推杆下级与后轮连杆形成的夹角,上述区别导致涉案专利车架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起来重心更低,车架呈下卧、后躺状,而被控侵权推车看起来重心较高,呈跨步、前倾状(对比图见附件三)。
2.从左、右视图来看,涉案专利车架“U”形手推杆的上、下级基本呈一条连贯的直线,具有简洁的视觉效果,被控侵权推车中与弧形扶手杆上端连接的直管和“U”形手推杆呈两条平行的直线,在视觉效果上更具层次感(对比图见附件四)。
3.从左、右视图来看,后轮连杆的上端呈弯曲状与弧形扶手杆的下端连接后呈“7”字形的“镰刀”状,弧形扶手杆的上端直接与“U”形手推杆的下级连接,上述结构使得整个车架在视觉效果上更显简约、稳固,而在被控侵权推车相对应的部位,后轮连杆呈直管状与弧形扶手杆的下端连接,弧形扶手杆的上端与一直管连接后再通过连接件与手推杆连接,上述设计要素的改变使其与涉案专利形成视觉上的明显差异(对比图见附件五)。
本案中,手推杆、扶手杆及前、后轮连杆构成车架的外观形状相对于车架的其他部位而言,对于车架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的影响。
被控侵权推车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的上述不同之处位于产品的显著位置,为一般消费者所重点关注的部位,这些不同之处体现了被控侵权推车外观设计要素与涉案专利设计要素的实质性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一般消费者凭借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能够区分二者之间存在的区别。
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推车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侵权产品,琦记公司、宝蓓悠公司、福贝贝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害倍凯斯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琦记公司、宝蓓悠公司、福贝贝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倍凯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合,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倍凯斯公司二审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第348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授权性设计特征。
证据2~8: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文本;
证据9~10:被诉侵权产品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文本;
证据11:国家标准。
证据2~11用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区别点系婴儿推车常见设计手法、功能性设计或惯常设计。
证据12:公证消费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评价及店家回复意见的(2018)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382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婴儿推车侧扶手的弧形设计是消费者关注的焦点,延伸接头套管并非消费者关注的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也自认延伸接头套管部分系功能性设计。
琦记公司、宝蓓悠公司、福贝贝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1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
证据12中个别消费者的评价和某些客服的回复,仅代表留言者个人观点,不具有权威性。
上述留言及回复涉及对产品质量问题的沟通,与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11的证明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证据12中的用户评价及客服回复主要针对侧扶手材质方面的质量问题进行沟通,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无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琦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福贝贝公司。
倍凯斯公司认可琦记公司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其起诉后,琦记公司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其仅要求琦记公司对合理费用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福贝贝公司陈述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贴牌加工,具体的样式由福贝贝公司设计,贴上宝蓓悠公司的品牌,宝蓓悠公司和琦记公司仅是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倍凯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060元,照片冲洗、制作等费用36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398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4818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江阴市永恩广告用品商行的制作费发票、购车费发票,但未提供差旅费发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主要理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的判断原则是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为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要区别包括:1.涉案专利推车的弧形扶手杆下端与顶端呈弯曲状的后轮连杆连接,呈明显的“7”字形“镰刀”状,是较为新奇的异形设计,给人以独特的美感,而弧形扶手杆的上端与“U”形手推杆直接连接,使车架的视觉效果简洁明了;
被诉侵权推车弧形扶手杆的下端与呈直管状的后轮连杆连接,弧形扶手杆的上端与延伸接头套管连接后通过一连接件与手推杆连接。
虽然延伸接头套管的设计会有功能性的考虑,但该部件具体的形状、长度及与之配合连接的部件之间产生的整体形状,仍会存在一定的美感设计空间。
因此,该设计并不属于功能唯一限定或设计目的仅在于实现功能的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推车直线状的延伸接头套管与弧线状的扶手杆相连成一体,两者呈现的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单纯的弧线状扶手杆形状相比,产生了变化,而其再与后轮连杆形成的整体形状亦不再呈现如涉案专利此处独特的“7”字形“镰刀”状。
同时,由于一定长度的扶手杆延伸接头套管的影响,使得被诉侵权推车从侧面观察,直线状套管与“U”形手推杆呈现平行的双层结构的视觉效果;
而涉案专利的扶手杆因与“U”形手推杆直接连接,手推杆侧面观察基本为一条连贯直线,呈现出单层结构的视觉效果。
两者在此处的不同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
2.涉案专利推车车架前轮连杆的倾角明显大于被诉侵权推车,使得涉案专利推车的车架给人以重心偏低、下卧后躺状的感觉;
而被诉侵权推车的车架给人以重心偏高、跨步前倾状的感觉,故而配之以“T”形握把。
二者在此处外观产生的区别,虽然是由于车架前轮连杆的倾角不同所造成,但产生的上述视觉效果差异并不需要借助测量工具,而是通过直接观察即可感知。
综上,被诉侵权推车与涉案专利存在的以上区别位于婴儿推车产品的显著位置,是一般消费者购买、使用时容易关注及直接观察的部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异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倍凯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为此提供的二审新证据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驳回倍凯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倍凯斯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倍凯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