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利生文教用品(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
法定代表人:KRISTINHIGHBERG(克里斯丁·海博格)。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辉,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桦,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钜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曲岭二路**。
法定代表人:谭巨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君,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诚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泉塘社区曲岭二路**-1法定代表人:陈高春。
上诉人爱利生文教用品(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利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钜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升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诚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利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钜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钜升公司作为刀模制造企业,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制造的刀模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切割方法,亦明知或应知购买其刀模的人一旦使用其刀模就会侵犯他人的专利方法,在没有获得爱利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钜升公司制造、销售涉案刀模的行为是帮助他人甚至是教唆购买人实施侵权方法的行为,该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是指刀模的制造方法,其中“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形成至少一个第一模具的步骤包括”应理解为“在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割方法中提到要形成至少一个第一模具,该第一模具应按照如下方法制造”,权利要求2没有描述第一模具的具体构造特征,所以“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指向的是权利要求1第三段所述的第一模具的构造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描述交叉指向了权利要求1中关于第一模具构造特征的描述。
3.从切割刀模生产的过程来看,第一模具是有具体的使用步骤和方法的,而第一模具的核心特征是精确对准,在制造的过程中需要不断检测和优化其对准的精确度。
因此在设计和制造第一模具的时候,制造商必然要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法去设计和检测其所生产的模具是否能够达到精准切割的效果。
换句话说,只要制造出来的刀模能够用于实施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制造方法必然满足权利要求1所有的技术特征。
综上,钜升公司所生产的涉案刀模侵犯了爱利生公司涉案专利权。
二审中,爱利生公司当庭补充上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专利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别,错误地在间接侵权中适用全面覆盖原则;
一审法院对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钜升公司制造、销售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产品,构成了间接侵权。
钜升公司辩称,1.爱利生公司在一审中要求认定钜升公司的涉案产品属于直接侵权,但是在二审中又要求认定涉案产品为帮助侵权或者间接侵权,属于请求权基础变更,依法不应当审理。
2.爱利生公司所称的帮助侵权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一审判决,仅凭爱利生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模具,不能反映被诉侵权模具的使用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一致,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所述的将带切割的所述成型件印刷在所述片材上的方法是被诉侵权模具的唯一使用方法,以及被诉侵权模具必须按照涉案专利所述的方法进行使用。
事实上该认定可以证明涉案产品不属于帮助侵权。
同时根据现已公开的相关专利,可以证明蚀刻刀模主要用在裁切,形成特定图案、图样或字形,或者在薄平表面另加出浮雕图样或字形,常用于制作卡片、相簿、包装材料等。
涉案刀模产品的用途非常广泛,并非专用产品。
而且根据相关公开的专利,也可以证明涉案的模具产品可以用于两套模具,通过折叠板的按压方式,对薄片材料进行裁剪。
帮助侵权行为成立的法定条件之一是直接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是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钜升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专用部件提供给具体的直接侵权人,并由直接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在本案当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方运用钜升公司的模具产品实施了直接的侵权行为。
其次,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钜升公司知道涉案产品可能属于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或产品的一部分。
涉案涉案。
因此爱利生公司所称钜升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或间接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3.爱利生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是属于对专利法的理解错误。
爱利生公司的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引用,其相应的技术特征应当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4.爱利生公司第三项上诉理由明显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爱利生公司对涉案专利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爱利生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1,即是对相关模具的一个保护。
但根据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并结合爱利生公司的专利申请文件及授权文件的对比,可以得出涉案专利申请文件当中的权利要求1是属于现有技术,不应当得到专利的保护。
5.爱利生公司在补充上诉意见中称涉案模具不是属于专用模具,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爱利生公司的这一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诚吉公司辩称,其无能力生产被诉产品,其与钜升公司只是合作关系。
爱利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钜升公司、诚吉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爱利生公司第ZL201210246535.8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销毁专门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工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3.赔偿爱利生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和维权费用35136元,上述两项合计535136元;
4.承担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6日,埃里森教育器材公司(以下简称埃里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具有改善的对准装置的化学蚀刻模具”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4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024××××.8。
涉案发明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6年4月6日,埃里森公司与爱利生公司签订《商标及专利使用许可协议》,约定:1.埃里森公司同意许可爱利生公司免费在中国区域内实施专利号为ZL2012024××××.8的专利,即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埃里森公司授权爱利生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以其自身的名义,在区域内对侵害行为采取任何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或相关政府部门投诉举报。
期限为自2016年4月6日直至授权专利的有效期限届满为止等内容。
2016年11月18日,埃里森公司出具《就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授权》,进一步明确授权爱利生公司在中国范围内以其自身的名义就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协议及授权书均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和2项从属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2-3)。
本案中,爱利生公司明确以上述权利要求1-2的内容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用于从片材切割具有预定形状的成形件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如下步骤:将待切割的所述成形件的形状印刷在所述片材上;
形成至少一个第一模具,所述至少一个第一模具具有内侧开口、扁平的外侧边框以及切削刃,所述内侧开口对应于待从所述片材切割的所述成形件,所述外侧边框包围所述内侧开口,所述切削刃从所述外侧边框向下突出以从所述片材切割出所述成形件;
将所述切削刃定位在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内侧开口与所述外侧边框的界面处,使得所述切削刃包围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内侧开口并且与印刷在所述片材上的所述形状精确地对应,由此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外侧边框的任何部分都不超过所述切削刃与所述外侧边框的界面而延伸到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内侧开口中;
将所述第一模具定位在所述片材上使得印刷在所述片材上的所述形状完全位于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内侧开口内并且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外侧边框包围所述形状,由此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切削刃与所述形状自动地对准;
将所述第一模具和其上印刷有所述形状的所述片材定位在滚压机内;
以及将所述第一模具和所述片材一起移动通过所述滚压机,从而所述滚压机将力施加到所述第一模具以推动所述切削刃穿过所述片材而从所述片材向外切割出所述成形件。
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形成至少一个第一模具的步骤包括:通过对扁平金属件进行化学蚀刻而形成所述第一模具。
埃里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灿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3月3日,崔灿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涉案工厂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该厂房门口挂有“曲岭二路19”的门牌及“东莞市钜升五金厂”、“东莞市诚吉制品有限公司”的招牌,门房顶部有“钜升”字样标识。
崔灿以购买样品的名义向该厂购买了两种规格的产品,并当场取得了一张盖有“东莞市钜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ProformaInvoice”及“钜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全策”、“东莞市寮步钜升五金厂全振”的名片,其中,收据显示日期为2017年3月3日以及“兹收到Rechard货币贰仟壹佰叁拾陆圆整”的内容。
经公证员查验购得产品有两种规格。
公证员对每种规格随机抽取一件进行拍照,随后,将产品编号为CED01dies的产品取出两包(有卡纸衬底包装及无包装的各一包),编号CED02dies的产品每种规格分别取出两包(有卡纸衬底包装及无包装的各一包),其余的产品(包括拍照的产品)放回箱子里进行封存。
并对当场取得的《ProformaInvoice》、《收据》及名片进行复印。
封存物品及没有封存的物品均交予崔灿保管。
2017年3月6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处作出(2017)粤莞东莞第00708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物品是崔灿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从上述地点购买所得,与公证书粘连的照片是对购物地点及周边状况、所购买的产品及封存后的箱子拍照所得。
据广州市元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公证书附卷的《ProformaInvoice》(正式发票)出具的翻译件显示,抬头为钜升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钜升五金厂,注明地址为东莞市寮步镇曲岭二路19号以及联系信息,买方信息:公司名称为AQSSourcingServiceUK,订单号为PI12017021501,联系人为RechardChoi,电话为132××******,邮箱为rch×××@qq.com;
卖方信息:东莞市寮步钜升五金厂以及地址、联系信息,邮箱为Michael@ju-sheng.com.cn,其中,产品信息为:1.CED01模具(尺寸为101X118mm(根据你的文件命名为CED01模具),颜色为银色,包装为认证卡+OPP包(10套)+一套+OPP包装(90套),总额(美元)为1168;
2.CED02模具(尺寸为106X100mm,颜色为银色,包装为认证卡+OPP包(10套)+一套+OPP包装(90套),总额(美元)为968;
总额2136元。
庭对爱利生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查验,钜升公司确认公证封存的封条完好无拆封痕迹。
产品外包装无生产厂家信息,对公证封存的实物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的实物内含形状各异的模具多套,其中有卡纸衬底包装的产品上方有英文名称“DongguanJushengMetalTechnologyCo,Ltd”及地址Add:19thQuLingRoad2,QuanTang,LiaoBu,Dongguan,China以及传真号(86)769-8110-0713及电话号码(86)769-8110-0712。
爱利生公司认为除公证书第9页下方的星形图案,其余的都是被诉侵权产品,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其为中空形状金属材质模具,模具内侧开口、有扁平的外侧边框以及切削刃,外侧边框包围内侧开口,切削刀定位在模具的内侧开口和外侧边框的界面处。
爱爱利生公司经比对认为:涉案专利为具有改善对准装置的化学蚀刻模具,由至少一个第一模具构成,权利要求1详细描述了第一模具改善对准功能等技术特征。
其最显著的技术特征为模具的切削刀处于外侧边框和内侧开口的界面处,从而使得切削刀包围第一模具的内侧开口并与印刷在片材上的图案精准对应。
权利要求2描述的第一模具的形成方式,即用化学蚀刻方式形成一个符合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模具。
本案侵权产品其内侧开口较大,且通过化学蚀刻而成金属模具。
该模具由内侧开口、扁平的外侧边框以及切削刀组成,使用结果是使得切削刀包围侵权产品的内侧开口并与印刷在片材上的图案精准对应。
且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没有任何物理钻刻切割痕迹,凭外观即可判断其采用化学蚀刻的制造方式制造。
被诉侵权产品制造、组成和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应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侵权模具落入了标的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钜升公司经比对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不需要其他辅助的图案可以印制模具所示的图案;
爱利生公司提供图案给钜升公司生产刀模,并不要求其他对应辅助的片材,钜升公司也没有生产该片材的能力,钜升公司对外销售的产品也没有对应的片材来印制产品。
二、没看到被诉侵权产品有对准装置,钜升公司持有的专利的方法是只要用到这个模具必然会有缺口,无法分辨内外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侧外侧不确定,对准功能没有真实的对准作用,不符合专利功能。
故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诚吉公司表示不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钜升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爱利生公司的要求制造。
钜升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7月13日受理该申请,并通知钜升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参加口头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暂未作出相关审理决定。
诚吉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甲方)为钜升公司,承租方(乙方)为诚吉公司,合同约定诚吉公司租用钜升公司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曲岭二路19号的部分厂房1608平方米经营使用,期限为9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年租金为19836元,甲方处有钜升公司的盖章及见证人“熊爱国”的签名字样,乙方处有诚吉公司的盖章及“陈高春”的签名字样。
爱利生公司主张钜升公司、诚吉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以及尚有库存产品及半成品,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
爱利生公司提交金额分别为27136、5000、12000元的三张广东增值税发票以及授权委托书,主张该公司为维权共支出44136元,并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钜升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9日。
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加工、销售金属产品、五金;
销售塑胶;
从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业务。
诚吉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3日。
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五金制品、五金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爱利生公司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公证认证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埃里森公司是名称为“具有改善的对准装置的化学蚀刻模具”、专利号为ZL2012024××××.8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埃里森公司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专利权人埃里森公司与爱利生公司签订的《商标及专利使用许可协议》以及埃里森公司出具的《就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授权》文件,埃里森公司授权爱利生公司在中国领域内实施涉案专利,并有权在中国领域内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为,故爱利生公司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一审中,爱利生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用于从片材切割具有预定形状的成形件的方法;
2.所述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1)将待切割的所述成形件的形状印刷在所述片材上;
(2)形成至少一个第一模具,所述至少一个第一模具具有内侧开口、扁平的外侧边框以及切削刃,所述内侧开口对应于待从所述片材切割的所述成形件,所述外侧边框包围所述内侧开口,所述切削刃从所述外侧边框向下突出以从所述片材切割出所述成形件;
(3)将所述切削刃定位在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内侧开口与所述外侧边框的界面处,使得所述切削刃包围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内侧开口并且与印刷在所述片材上的所述形状精确地对应,由此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外侧边框的任何部分都不超过所述切削刃与所述外侧边框的界面而延伸到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内侧开口中;
(4)将所述第一模具定位在所述片材上使得印刷在所述片材上的所述形状完全位于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内侧开口内并且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外侧边框包围所述形状,由此所述第一模具的所述切削刃与所述形状自动地对准;
(5)将所述第一模具和其上印刷有所述形状的所述片材定位在滚压机内;
(6)将所述第一模具和所述片材一起移动通过所述滚压机,从而所述滚压机将力施加到所述第一模具以推动所述切削刃穿过所述片材而从所述片材向外切割出所述成形件。
爱利生公司提交通过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仅为模具,爱利生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使用被诉侵权的模具时必须“将待切割的所述成形件的形状印刷在所述片材上”,因此,仅凭爱利生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模具不能反映被诉侵权模具的使用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一致,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所述的“将待切割的所述成形件的形状印刷在所述片材上”的方法是被诉侵权模具的唯一使用方法以及被诉侵权模具必须按照涉案专利所述的上述方法进行使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依法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也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上述技术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爱利生公司起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因此对于爱利生公司起诉认为钜升公司、诚吉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要求钜升公司、诚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爱利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1元,由爱利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2.钜升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据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分为产品和方法两大类,对于产品类专利,排他权的内容是专利权人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行为,而对于方法类专利,排他权内容限于“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本案专利名称为“具有改善的对准装置的化学蚀刻模具”,从主题名称看为化学蚀刻模具产品专利,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模具对应。
但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是以发明名称为准,而是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用于从片材切割具有预定形状的成形件的方法”,限定的是从片材切割具有预定形状的成形件的操作方法和工艺流程,是成形件的工艺流程,为方法专利,该方法限定了第一模具的结构特征和使用;
权利要求2限定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形成的至少第一模具的步骤为包括通过对扁平金属件进行化学蚀刻而成,限定的是从片材切割具有预定形状的成形件的模具的制造方法。
从权利要求内容看,本案专利为方法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用于从片材切割具有预定形状的成形件的方法。
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步骤:1.将等切割的所述成形件的形状印刷在所述片材上;
2.形成至少一个第一模具,所述第一模具具有内侧开口、扁平的外侧边框及切削刃,所述切削刃从所述外侧边框向下突出以从所述片材切割出所述成形件;
3.将第一模具定位在所述片材上使得切削刃与所述形状自动对准;
4.将第一模具及片材一起移动通过滚压机,滚压机施力到第一模具使得切削刃穿过片材切割出所述成形件。
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得出的产品是成形件而不是模具,本案专利权人的排他权仅限于制止他人未经许可而进行的使用其方法的实施行为,故本案考量的是钜升公司是否使用本案“从片材切割具有预定形状的成形件”的专利方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爱利生公司主张钜升公司侵害其依法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有责任对侵权事实提供证据。
本案中爱利生公司主张权利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提交的通过公证购买的模具,被诉模具具有内侧开口、扁平的外侧边框及切削刃的结构特征,仅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第一模具结构特征该部分技术特征相同;
钜升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模具是通过化学蚀刻方式获得,而通过化学蚀刻形成模具也仅是权利要求2的部分技术特征内容。
被诉侵权产品仅符合权利要求1、2部分技术特征要求,未能全面覆盖权利要求1或2任一全部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侵权判定全面覆盖原则要求,不应当认定侵害了本案专利权。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模具而非成形件,本案专利限定的模具的制造和使用方法都是用于从片材切割具有预定形状的成形件的方法中的步骤,是本案专利保护的部分技术特征,模具的使用和制造方法并不单独构成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钜升公司无需承担对模具的使用和制造方法的举证义务和举证后果。
爱利生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钜升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爱利生公司据此主张钜升公司制造、销售涉案模具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教唆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方面教唆人明知专利权存在,却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专利;
另一方面,第三方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已经发生,而第三方的上述行为是在教唆人的诱导下所致。
但目前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第三方直接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未能证明钜升公司实施了教唆他人侵权的行为,爱利生公司关于钜升公司构成间接侵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钜升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负有举证责任的爱利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爱利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1.36元,由上诉人爱利生文教用品(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