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粤01执异48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赵万全,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申请执行人:中山新宏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新平村东成工业园A栋、B栋。
法定代表人:肖健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伟铬,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执行人:广州祥合气模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10号803房。
法定代表人:赵万全。
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祥合气模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留新路(留东段)1号(厂房A)502房。
投资人:赵子怀。
被执行人:赵子怀,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本院在执行中山新宏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达公司)与广州祥合气模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合实业公司)、赵万全、广州市南沙区祥合气模制品厂(以下简称祥合制品厂)、赵子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万全对本院作出的(2019)粤01执2388号《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其向新宏达公司支付款项38254元及缴纳执行费474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万全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2.本案已通过再审程序立案审查,应当暂缓执行。
(2018)粤民终1070号判决存在错误,无法获得其认同,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已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7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涉案判决的金额合计为37176元。
3.判后,我方积极联系执行申请人新宏达公司结算判决费用,但新宏达公司迟迟未与我方联系收取款项。
而是通过律师函的方式,要求把款项转入一个私人账号内,且没有书面委托,导致款项不能及时结算。
所以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据此,赵万全的异议请求为:1.请求纠正本案执行款项金额为37176元;
2.执行费应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3.请求暂缓本案执行。
赵万全向本院申请异议过程中提交了《告知函》、《律师函》、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等证据。
本院查明,关于新宏达公司与祥合实业公司、赵万全、祥合制品厂、赵子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如下:“一、祥合实业公司、祥合制品厂自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6)粤73民初2089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新宏达公司经济损失共35000元;
二、赵万全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祥合实业公司的应付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赵子怀对于判决第一项认定由祥合制品厂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祥合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新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076元,由新宏达公司负担900元,祥合实业公司、祥合制品厂、赵万全负担2176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粤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22日,新宏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被执行人祥合实业公司、祥合制品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5000元;
2.被执行人祥合实业公司、祥合制品厂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利息,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逾期之日2018年10月19日暂计至2019年4月12日,计为1078元。
3.被执行人赵万全对上述1、2项中祥合实业公司应付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4.被执行人赵子怀对于上述1、2项由祥合制品厂承担赔偿责任,在祥合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5、被执行人祥合实业公司、赵万全、祥合制品厂向新宏达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2176元,被执行人赵子怀在祥合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作出(2019)粤01执238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划、截留、扣押属于被执行人祥合实业公司、赵万全、祥合制品厂、赵子怀价值人民币38254元(含执行费)的财产。
另查明,赵万全提交的《告知函》显示祥合制品厂于2019年3月28日向新宏达公司及肖建生出具函件,要求新宏达公司及肖建生与祥合制品厂联系,结算相关判决费用。
但赵万全未提交关于该函已向新宏达公司或肖建生送达情况的相关证据。
另外,赵万全向本院提出本案已通过再审程序立案审查,应该暂缓执行,向本院提供了(2019)最高法民申858号应诉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赵万全作为被执行人,其提出本案异议,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异议进行审查认定。
关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金额计算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中,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后,依照执行依据,祥合实业公司、赵万全、祥合制品厂、赵子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存在按期履行行为。
可见被执行人赵万全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其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宏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计算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利息理据充分,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执行费的负担问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应当交纳申请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祥合实业公司、赵万全、祥合制品厂、赵子怀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导致新宏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应按上述规定由祥合实业公司、赵万全、祥合制品厂、赵子怀负担。
关于被执行人赵万全提出本案已通过再审程序立案审查,应当暂缓执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以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暂缓执行的,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本案执行依据(2018)粤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没有证据证明其效力已经法定程序被撤改,亦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对该判决已裁定中止执行,故依照上述规定,赵万全要求暂缓执行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万全提出上述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百五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万全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