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知民终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北正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红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西向镇虎子村)。
法定代表人:拜韦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百家润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希望街新希望家园**楼****201。
法定代表人:张宇俊,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赛罕区前达门路百家润超市金隅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金隅时代城****楼**。
经营者:张宇俊,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赛罕区腾飞路百家润超市,经营场,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京能花园综合楼****楼iv>经营者:张宇俊,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泉区百家润超市福地店,经营场,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路西福地宾馆**iv>经营者:张宇俊,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守清,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蓝宝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红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红火公司)、内蒙古百家润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赛罕区前达门路百家润超市金隅店(以下简称百家润超市金隅店)、赛罕区腾飞路百家润超市(以下简称腾飞路百家润超市)、玉泉区百家润超市福地店(以下简称百家润超市福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北京蓝宝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被上诉人河南红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被上诉人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百家润超市金隅店、腾飞路百家润超市、百家润超市福地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守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蓝宝酒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河南红火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百家润超市金隅店、腾飞路百家润超市、百家润超市福地店共同赔偿100万元;
河南红火公司、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百家润超市金隅店、腾飞路百家润超市、百家润超市福地店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及其门店称从内蒙古泰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沃公司)进货,但河南红火公司却否认向泰沃公司供货,且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案涉商标的价值(十年有效期内许可费总额)及每个年度的许可费数额能够确定。
一审法院以未提交已支付许可费的证据为由不支持蓝宝酒业公司提出的参照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错误。
河南红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对北京蓝宝酒业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向商标局备案,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及真实性。
经查询,案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签订双方系关联企业,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如该合同已经履行,应提供合法的发票予以证明。
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百家润超市金隅店、腾飞路百家润超市、百家润超市福地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蓝宝酒业公司请求百家润连锁超市及其门店承担100万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蓝宝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河南红火公司、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百家润超市金隅店、腾飞路百家润超市、百家润超市福地店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包括合理支出6万元);
(二)河南红火公司、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百家润超市金隅店、腾飞路百家润超市、百家润超市福地店销毁案涉带有“体能”标识的商品;
(三)河南红火公司在全国性媒体,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百家润超市金隅店、腾飞路百家润超市、百家润超市福地店在内蒙古媒体公开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河南红火公司、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百家润超市金隅店、腾飞路百家润超市、百家润超市福地店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北京艾尔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艾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体能”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35623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无酒精果汁;
无酒精果汁饮料;
水(饮料);
蔬菜汁(饮料);
苏打水;
番茄汁(饮料)等。
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
2008年4月1日,北京艾尔公司与北京蓝宝酒业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家使用第3562337号“体能”注册商标,生产和销售“体能”系列维生素饮料产品。
授权期限与注册商标有效期相同。
2008年6月28日,北京艾尔公司(甲方)与北京蓝宝酒业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除上述授权内容外,约定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乙方应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并应在使用前述商标的商品上标明甲方名称和商品产地。
乙方同意告知甲方其知晓的任何未经授权使用的易与上述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的类似商标或产品;
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单独进行诉讼索赔、向有关部门举报等采取一切措施,防止和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还约定了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自2008年使用费100万元起,每年递增20万元至2017年应交纳280万元,前7年免收许可使用费,后三年可按年度支付或在本合同到期日前3个月内付清。
2017年7月12日下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接受北京蓝宝酒业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与北京蓝宝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军来到百家润超市金隅店、腾飞路百家润超市、百家润超市福地店,以每瓶2.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体能”标识,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6日的维生素果味饮料共计19瓶,并取得加盖印章的购物小票和收据。
其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饮料进行拍照并予以封存。
2017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呼蒙正证内字第5313号、(2017)呼蒙正证内字第5314号、(2017)呼蒙正证内字第5315号《公证书》;
附件包含:1.《现场工作记录》;
2.打印图片17张;
3.小票复印件一份。
一审庭审中,该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北京蓝宝酒业公司提交其公司生产的“体能”维生素饮料,经与公证实物比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体能”维生素果味饮料与北京蓝宝酒业公司生产的“体能”维生素橘子味饮料瓶体基本相同,瓶身标识底色均为蓝色,瓶身均突出使用了“体能”二字,虽字型略有不同,但并无明显差别。
2017年,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与泰沃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协议书》,协议有效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按照协议约定,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以每瓶2元的价格从泰沃公司购买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6日的体能维生素果味饮料45瓶,并于2017年6月23日配送至百家润超市金隅店、腾飞路百家润超市、百家润超市福地店每店15瓶进行销售。
购进上述货物时,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审查了泰沃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河南红火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单。
另查明,河南红火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饮料。
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日,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宇俊,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建筑材料、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百家润超市金隅店、腾飞路百家润超市、百家润超市福地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张宇俊,分别成立于2016年12月16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3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艾尔公司系第3562337号“体能”商标注册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北京艾尔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与北京蓝宝酒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北京蓝宝酒业公司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体能”注册商标并单独进行诉讼、索赔等。
故北京蓝宝酒业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案涉商标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河南红火公司生产、销售的三瑞“体能”维生素果味饮料与北京蓝宝酒业公司使用的“体能”维生素果味饮料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河南红火公司生产、销售的三瑞“体能”维生素果味饮料瓶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商标标识为“体能”,该标识与北京蓝宝酒业公司第3562337号商标“体能”相比对,字体形态、大小基本一致,虽然河南红火公司产品的瓶身上侧还标注有“三瑞”字样,但该标识字体较小,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将两个商标在隔离的情况下进行整体比对,两者在视觉上构成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是北京蓝宝酒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导致混淆。
故河南红火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北京蓝宝酒业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且商品类别相同,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河南红火公司认为北京蓝宝酒业公司独占许可的使用期限是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已超过授权期限的辩称,因案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处于商标有效期及授权期限内,故该辩称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根据与泰沃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协议书》,购买了案涉商品并分配至百家润超市金隅店、腾飞路百家润超市、百家润超市福地店进行销售,其购买时不知道该商品侵犯北京蓝宝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审查了生产商河南红火公司及销售商泰沃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单,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系合法取得,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北京蓝宝酒业公司主张按照其与北京艾尔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计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交纳合同约定的2015年至2017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共计780万元,故该院在法定赔偿数额内予以酌定。
鉴于北京蓝宝酒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河南红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该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显著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河南红火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北京蓝宝酒业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万元,虽北京蓝宝酒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北京蓝宝酒业公司所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已实际发生,该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蓝宝酒业公司请求河南红火公司在全国性媒体、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百家润超市金隅店、腾飞路百家润超市、百家润超市福地店在内蒙古媒体公开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河南红火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北京蓝宝酒业公司的商标权财产权益,北京蓝宝酒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案涉侵权行为致使其商品信誉和企业声誉受到侵害,对北京蓝宝酒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河南红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北京蓝宝酒业公司第3562337号“体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饮料商品;
(二)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百家润超市金隅店、腾飞路百家润超市、百家润超市福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蓝宝酒业公司第3562337号“体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饮料商品;
(三)河南红火公司、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百家润超市金隅店、腾飞路百家润超市、百家润超市福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带有“体能”标识的饮料及饮料瓶;
(四)河南红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蓝宝酒业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五)河南红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蓝宝酒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六)驳回北京蓝宝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北京蓝宝酒业公司提交收款收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西藏艾尔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艾尔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艾尔公司)催款函、名称变更证明,拟综合证明北京艾尔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西藏艾尔公司,其已向西藏艾尔公司支付2015-2017年商标许可使用费700万元。
河南红火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北京蓝宝酒业公司支付商标许可费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西藏艾尔公司和北京蓝宝酒业公司是关联企业,双方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虚假的,属于为应诉而准备的合同,即使有转款700万元的事实,也是在关联公司间随意转移。
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百家润超市金隅店、腾飞路百家润超市、百家润超市福地店认为北京蓝宝酒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河南红火公司提交北京蓝宝酒业公司和西藏艾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同一人同时具有二企业的股东身份,二企业属于关联公司,北京蓝宝酒业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及网上银行转款凭证虚假。
北京蓝宝酒业公司质证认为,工商系统查到的信息只供参考,准确性有待查明,即使二企业存在部分股东重合的情况,因二企业均是独立法人,法律并未规定此类公司之间不能交易,更不能证明二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双方交易是否有关联性应依照交易本身的相关事实判断,如根据许可合同、价格的合理性等认定。
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百家润超市金隅店、腾飞路百家润超市、百家润超市福地店称,河南红火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且其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2016年9月20日,北京艾尔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西藏艾尔公司。
西藏艾尔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北京蓝宝酒业公司发出《法务函》,催要商标使用许可费780万元。
2018年12月6日北京蓝宝酒业公司通过网上电子银行向西藏艾尔公司转账700万元,附言标注“往来款”。
2018年12月20日西藏艾尔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北京蓝宝酒业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费柒佰万元整”。
北京蓝宝酒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为张琪和西藏艾尔公司;
主要人员为李海波董事长、张琪董事、刘汉中董事、杨天彬总经理。
西藏艾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为刘红英、张琪、朱晓光、杨彩霞、方卫东、张丽、杨天彬、沈大勇;
主要人员为张琪董事长、刘汉中董事、沈大勇监事、李海波董事等。
另查明,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作为需方与泰沃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协议书》第一条价格约定,(一)除属于国家定价的商品外,均由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以下简称需方)自行确定零售价。
供方给需方的供货价格,不得高于供方销于本市其他卖场的供货价格及其他客户的最低批发价(不包括促销期间的恶意竞争),同时需方有权终止合同关系;
(二)报价单位以本合同附件中的《供应商商品报价单》上的价格为准,经双方议价同意代表人签字、回盖供方印章后,即为有效报价单,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之一。
未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加盖印章确认的报价单无效,不得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
河南红火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其在起诉前半年左右开始生产案涉“体能”饮料,还生产其他当地小牌子饮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享有的饮料品牌名称及商标注册情况。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河南红火公司对北京蓝宝酒业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百家润超市金隅店、腾飞路百家润超市、百家润超市福地店应否赔偿损失。
(一)关于一审判决河南红火公司对北京蓝宝酒业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河南红火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三瑞“体能”饮料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北京蓝宝酒业公司经西藏艾尔公司许可使用案涉“体能”注册商标。
二审中,北京蓝宝酒业公司提交收款收据及网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向西藏艾尔公司支付2015-2017年商标许可使用费700万元,但河南红火公司认为北京蓝宝酒业公司和西藏艾尔公司系关联公司,即使有转账事实也不能证明支付商标许可费的真实性。
根据北京蓝宝酒业公司和西藏艾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西藏艾尔公司为北京蓝宝酒业公司的股东之一,且二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股东重合,主管人员(法定代表人、董事)身份互换的情形,综合考虑二公司系关联公司以及案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商标许可费的免除或支付约定及支付证据产生于本案上诉期间的情况,对北京蓝宝酒业公司主张的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向西藏艾尔公司支付的事实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
经审查,北京蓝宝酒业公司所称上述700万元商标许可费转账事实于2018年12月6日发生,在本案一审宣判后其提起上诉期间进行,且该笔费用的转账摘要为“转账取款”,附言为“往来款”,并未涉及“商标使用许可费”字样,故上述转账单据记载本身不能证明该笔转账款为商标许可使用费,且西藏艾尔公司针对该笔大额转账款收入未依法出具发票说明款项的用途,而是出具收据称“收到商标许可费700万元”,因此在二公司存在关联的情形下,不能排除该笔款项属于二公司之间其他往来款的可能,故北京蓝宝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及实际支付的事实。
北京蓝宝酒业公司所称本案应参照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蓝宝酒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河南红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影响力、河南红火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侵权饮料属于侵权商品源头供货者的性质、侵权“体能”饮料系社会大众普遍消费的食品类商品及北京蓝宝酒业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河南红火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万元。
(二)关于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百家润超市金隅店、腾飞路百家润超市、百家润超市福地店应否赔偿损失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经审查,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属于由其统一进货后将商品统一配送到各门店,再由各门店统一销售的规模较大的连锁超市。
现实生活中,此类超市因其所售商品统一进货,商品品质有保障而更容易获得社会大众的普遍信赖,故规模较大的连锁经营超市对其经营的商品进货渠道及商品质量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北京蓝宝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体能”饮料在饮料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明知泰沃公司不是“体能”饮料的授权经销商,却对该公司提供的“体能”饮料生产者的商标授权情况未作任何审查,其应当知道销售未经授权的突出使用“体能”标识的饮料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而仍然出售案涉饮料,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体能”饮料具有合法来源,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百家润超市金隅店、腾飞路百家润超市、百家润超市福地店所售的侵权“体能”饮料均由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统一配送,故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的上述案涉门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是案涉侵权“体能”饮料的销售者,其因侵权对北京蓝宝酒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及因侵权获得的实际利益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其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案涉“体能”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的经营规模、案涉经营门店数量及侵权性质及北京蓝宝酒业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综上所述,北京蓝宝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河南省红火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第3562337号“体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饮料产品;
(二)内蒙古百家润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赛罕区前达门路百家润超市金隅店、赛罕区腾飞路百家润超市、玉泉区百家润超市福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第3562337号“体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饮料产品;
(三)河南省红火食品有限公司、内蒙古百家润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赛罕区前达门路百家润超市金隅店、赛罕区腾飞路百家润超市、玉泉区百家润超市福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带有“体能”标识的饮料及饮料瓶”;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四)河南省红火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五)河南省红火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六)驳回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河南省红火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0万元;
四、被上诉人内蒙古百家润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万元;
五、驳回上诉人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共计61600元,由上诉人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8480元,被上诉人河南省红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6960元,被上诉人内蒙古百家润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