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申2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欧瑞斯特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北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秋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帆,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科技园金陵东路南侧朱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伟琼,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欧瑞斯特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斯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瑞斯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有误。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轮毂造型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特征一“Ⅱ”型前车架是一般消费者无法观察到的,主要特征二童车把手与后杆之间的支撑杆的弧形设计系设计手法的简单替换,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没有经过质证,证据的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
1、二审法院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二审判决采信威凯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该公证书严重违法,公证申请人并非威凯公司,不具有公证申请资格,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与公证书记载不同,公证书公证员署名与司法部门公告的公证员名单不符,以及公证费收据出具时间早于公证书记载的公证申请时间。
三、原审判决判断标准以及考量因素错误,判决不当。
本案的赔偿数额与涉案专利的取得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欧瑞斯特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无关,原审判决确定赔偿额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欧瑞斯特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本案证据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2016年9月14日质证笔录的记载,欧瑞斯特公司已对威凯公司提供的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进行了质证,欧瑞斯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案中欧瑞斯特公司关于该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公证书,确实存在着一些瑕疵,但这些瑕疵并非严重程序错误或者记载案件关键事实的重大瑕疵,而且欧瑞斯特公司亦认可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故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以童车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来看,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之处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了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欧瑞斯特公司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Ⅱ”型前车架设计是一般消费者无法观察到的,但从其网站图片以及实物照片来看,座椅部分与前车架尚有一定距离,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消费者能够注意到该设计特征。
另外欧瑞斯特公司关于童车把手与后杆之间的支撑杆的弧形设计系设计手法的简单替换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可。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取得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欧瑞斯特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均与权利人的损失以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密切相关,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威凯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终确定本案赔偿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欧瑞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瑞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