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78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石桥镇育全便民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简阳市东城新区金绛路一期还房47号门市。
经营者:傅育全,男,汉族,1957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财,男,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四川省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射洪坝社区推荐。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简阳市石桥镇育全便民副食店(以下简称育全副食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育全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育全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41××××.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育全副食店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其中合理开支为10492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
2014年11月19日,诺曼公司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诺曼公司发现,育全副食店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保护范围的“皇族”砂轮打火机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育全副食店辩称,诺曼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育全副食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育全副食店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根据诺曼公司、育全副食店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前证据交换、庭审的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即涉案专利。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19日,诺曼公司获得涉案专利在全国范围的独占制造、销售、使用、进口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期限截至到2019年11月18日,许可使用费共计75万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可以分解为下述技术特征: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
b.所述打火机包括机壳、机壳上的风罩、砂轮组件;
c.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
d.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
e.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
f.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g.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
h.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有以下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证明:(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6号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
双方所争议的事实问题为:育全副食店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被控产品是否覆盖了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被控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针对第一个问题,诺曼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 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加盖有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印章的公证书一份,其上载明:公证号为(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904号;
2018年9月6日,在公证员陆某、工作人员曹某、高某的见证下,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于“十七点二十二分来到简阳市雄州大道南段与金绛路交叉口东北方向,一侧潮汐渔港夜宵,一侧姐妹花圃,门头标有‘育全超市’的店铺,并在店内看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简阳市石桥镇育全便民副食店),购买了‘皇族打火机’五只,共消费十元,所购‘皇族打火机’由本公证员编号(编号为6-19)”购买完毕后上述人员对所购得的“皇族打火机”逐一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共四十三页,系本公证员拍摄购买现场、所购的打火机的产品外观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拍摄地点门头为“育全超市”。
对上述证据,育全副食店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理由在于:公证程序不符合规定,该公证书无效。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系原件,且加盖有国力公证处的印章,并有公证书编号,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和来源上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就证据内容上的真实性而言,育全副食店虽然主张公证程序不符合规定,但上述证据明确记载参与公证的人员有公证员陆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曹某和高某,已经达到3人,并且证据载明公证员会同公证申请人指派的人员前往育全副食店采取产品购买、现场拍照等证据保全措施,其过程清晰、完整。
因此,该公证书内容上的真实性应该被采信,并能够直接证明育全副食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针对第二个问题,诺曼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 前述(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904号公证书所附的被控产品实物。
贴附于被控产品一侧的条形码的编号为“6985052920176”。
被控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
B.所述打火机包括机壳、机壳上的风罩、砂轮组件;
C.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
D.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
E.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
F.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G.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
H.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庭审中,育全副食店表示其不能判断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控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且能够证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以及技术特征a-h与A-H一一对应并相同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三个问题,育全副食店举示了光盘一张,其内载明:“思源商贸”的名片照片一张,“经营范围:中高档打火机免费定做广告火机LOGO……”“手机:159××××3303(胡西琴)”;
育全副食店与“琴(发打火机)”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其内容为:2019年1月26日育全副食店询问“琴(发打火机)”:“你是不是胡西琴”,发送语音:“你们以前卖的就是这几种,我记得从你们这里拿的卖的,没有了吗?
”并发送了一张打火机的照片,该打火机包装上有寿星公图案,图案下方有福禄寿喜财字样以及二维码。
“琴(发打火机)”回复:“没有了,不好没有生产了”,并发送语音:“这个产品自身里面有点问题,做出来效果不是很好”。
诺曼公司对视频中语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查实语音提供者的身份以及语音内容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语音中并无本案涉案产品“皇族打火机”。
本院认证,首先,该光盘所披露的谈话人的身份、交易过程等内容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在诺曼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其次,就其内容本身而言,本院并不能必然确定名片上的“胡西琴”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琴(发打火机)”系同一人,并且“琴(发打火机)”在聊天中也没有承认其曾向育全副食店销售过被控产品。
退一步讲,即便交易存在,由于该微信聊天记录形成的时间为2019年1月26号,且并未披露育全副食店向“琴(发打火机)”拿货的时间早于本案公证购买的时间2018年9月5日。
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育全副食店销售的被控产品来源于案外主体“思源商贸”。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即涉案专利。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19日,诺曼公司获得涉案专利在全国范围的独占制造、销售、使用、进口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期限截至到2019年11月18日,许可使用费共计75万元。
2018年9月6日,诺曼公司在公证处的见证下,前往育全副食店购买了5支被控产品,共花费10元。
经比对,被控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育全副食店所销售的被控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全部技术特征。
故根据上述规定,育全副食店属于销售专利产品的情形,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该规定,在育全副食店已经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诺曼公司关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就诺曼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维权开支的合理部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性质、被控产品的销售价格和诺曼公司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及合并开庭审理等因素,酌情确定育全副食店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简阳市石桥镇育全便民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420410206.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简阳市石桥镇育全便民副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简阳市石桥镇育全便民副食店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