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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民终727号
案件名称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7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3488号。

负责人:关春艳,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燕,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葛淝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茂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欢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远盛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北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凯公司)、一审被告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能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车公司、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燕,徐静,安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全、陆欢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北车公司存在两个违约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北车公司未支付2017年度以后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系违约是对《关于商标使用许可、技术许可和支持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错误解读。

《合作协议》是安凯公司与北车公司基于采用SKD/CKD生产方式而约定的集合零部件采购组装、商标许可、技术支持等多个法律关系为一体的法律文件,该协议的核心内容就是:北车公司向安凯公司采购零部件进行SKD/CKD生产新能源客车时,才发生商标许可这一法律关系。

《合作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安凯公司的商标用于并仅限于以安凯公司提供的SKD/CKD方式生产的客车产品,不得将许可商标用于非SKD/CKD生产的产品。

北车公司既然并未实际使用安凯商标自然不存在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义务。

因此,北车公司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未按时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违约行为。

(二)一审法院武断地认定北车公司与扬州亚星公司之间的零部件买卖合同属于SKD/CKD供货方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是否属于SKD/CKD供货方式,有一个技术性极强的认定标准,只有汽车行业的专业人士根据具体生产方式经过分析判断才能做出精确的结论。

在北车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与扬州亚星公司的合作方式不属于SKD/CKD供货方式且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双方的合作属于SKD/CKD供货方式的条件下,一审主观臆断地认为“大体可以认定构成合作协议中约定的SKD/CKD供货方式”,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

北车公司与扬州亚星公司的合作方式为向其购买零部件用于北车公司自主研发、生产自有品牌新能源客车,不属于生产和销售非安凯公司提供的SKD/CKD新能源客车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合作协议》的违约行为。

二、一审判令北车公司向安凯公司支付500万违约金标准过高,于法无据。

按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安凯公司在该笔交易中实际己经通过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和50辆客车零部件的高额销售款的行为获得了巨额利润,根本没有任何经济损失,且北车公司己经在一审答辩时主张违约金过高。

三、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严重违反北车公司己经停产营业的客观事实,且明显有失公允。

北车公司在2017年10月因政府补贴无法到位,1.6亿陈旧债务被追索,导致基本账户、主要设备被查封等一系列原因,企业己经停产停业。

安凯公司辩称:一、北车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未向安凯公司支付自2017年度之后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1、《合作协议》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并非主从关系,从《合作协议》内容看,系授权北车公司在安凯公司以SKD/CKD方式提供的客车产品上使用“安凯”商标,商标使用费按照年度结算,故该合作协议书仅仅是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关系,并不以购买安凯客车产品作为前提条件,且《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或变相终止SKD/CKD(全套)合作模式。

2、CKD为全散件组装、SKD为半散件组装,从北车公司提供的《配件采购及售后服务合同》附件清单上可以看出,其从扬州亚星公司采购了除客车底盘和电池以外几乎所有的客车零部件,实际上就是一种购买整套零部件进行组装的行为,与SKD/CKD方式基本一致。

3、北车公司自2017年后仍在使用安凯商标,根据安凯公司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93批《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显示,2017年3月北车公司使用“安凯牌”注册了CCQ6100BEV1纯电动城市客车。

截至2018年12月,该公告的状态仍然显示有效,换言之,北车公司在与安凯公司不采用SDK/CKD合作的情况下一直在使用安凯牌商标。

二、判决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合理合法。

首先,违约金500万元是《合作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

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北车公司给安凯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500万元:1、《合作协议》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共计3950万元,北车公司还应向安凯公司支付3750万元商标使用费。

2、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北车公司向安凯公司以SKD/CKD方式采购290台客车,总金额20305万元,实际只采购了50台车辆后便不再按约定履行采购付款义务,仅此两项给安凯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其次,“安凯”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授予“驰名商标”,现评估价值为30亿元人民币。

北车公司正是利用了安凯商标才保住了其生产资质。

最后,根据北车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北车公司与新能源公司购买66台扬州亚星客车的零部件组装,对外按照70.5万元/台价格(含国补、地补的价格)销售给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了巨大的收益。

此外,北车公司提出国家政策,经营困难等诸多理由均不能成立。

请求维持原判。

新能源公司同意北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安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北车公司支付其2017年度至2024年度商标许可费使用共计3750万元;

2.北车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3.新能源公司就上述第1项、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4.北车公司、新能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

北车公司一审反诉请求:解除三方合作协议;

反诉费用由安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安凯公司(甲方)与新能源公司(乙方)、北车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其第6623325号、第1186933号商标许可丙方使用在第12类的相关产品上,期限为8年(2016年7月1日-2024年6月30日);

商标许可用于并仅限于以甲方提供的SKD/CKD(全套)方式生产的客车产品,乙方、丙方不得将商标使用于非SKD/CKD(全套)的产品;

商标使用许可方式为一般许可;

许可费用支付方式为基本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00万元;

考虑丙方初次使用被授权商标,2016年使用费为200万元,于2016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

2017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使用费为500万元,于当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

2024年1月1日-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使用费为250万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

上述费用均由乙方按时无条件支付到甲方指定帐户。

其中,第十一条约定,甲、丙双方应在商标许可合同到期前两个月,就是否继续授权使用商标进行协商,若到期继续使用则重新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不续签合同则自行终止;

当合作方不再以SKD/CKD(全套)方式合作或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时,使用期限自动终止。

未经双方认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或变相终止)SKD/CKD(全套)合作方式。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丙方未依约使用甲方商标,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

而且,除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承担丙方本协议全部连带责任。

乙方同意接受丙方在本协议第一部分中约定的全部支付义务,无条件的按时支付所涉及的丙方全部应付款项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商标许可使用费、违约金、损失赔偿费及实现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第十八条(排他性)约定,……3、未经三方认定,乙方、丙方不得生产和销售非甲方提供的SKD/CKD新能源客车产品。

第十九条(违约及赔偿)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除赔偿损失,还应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500万元违约金。

合作协议签订后,2017年1月份北车公司向安凯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200万元。

2016年8月23日,安凯公司与北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以SKD供货方式向后者销售290辆安凯牌公交车。

至2016年12月前,安凯公司陆续向北车公司交付了50辆安凯牌公交车。

2017年8月17日,北车公司(需方)与扬州亚星公司(供方)签订配件采购及售后服务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66套10.1米纯电动公交客车配件,采购标的总金额为1813.68万元。

配件内容由合同所附的明细1表和明细2表所确定。

合同第二条第四、五款中约定:“需方需根据供方生产进度要求,及时安排人员到供方生产现场进行交流及生产过程指导……鉴于双方不是以SKD/CKD方式进行合作……”等。

安凯公司知晓该次交易后,委托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向北车公司、新能源公司发送律师函,称两公司与扬州亚星公司合作在吉林省销售了66台新能源客车,构成违约,要求停止此类违约行为,向安凯公司支付500万违约金等。

2018年1月,安凯公司再次委托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要求两公司应在2017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2017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500万元。

关于SKD/CKD(全套)方式,安徽安凯公司解释,SKD是指汽车的半散装状态供货,CKD是指汽车零部件全散装状态供货。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是各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合作协议在约定商标许可费的支付义务时,采用了“按时”和“无条件支付”的用语,明确表明许可费的支付没有任何潜在条件的制约。

在合作协议存续期间,商标许可费也持续产生,不以北车公司是否存在实际采购行为、是否实际使用被许可商标为前提条件。

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北车公司曾经按照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采取主动解除合同的措施,北车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可视为要求解除协议的一种正式通知,安凯公司未能给出合同协议不宜解除的正当事由,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北车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由于2017年度商标许可费未支付,该行为构成违约。

安凯公司与北车公司2016年8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生于合作协议规定的合作期限内,在合作协议继续有效的情况下,须受合作协议约束;

合作协议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了SKD方式,不包含电池及相关系统;

2017年北车公司与扬州亚星公司的合同虽然特别指出本次交易不是以SKD/CKD方式进行合作,但该次交易属于采购零部件由北车公司进行生产,且北车公司自认采购不包含电池,大体可以认定构成合作协议中约定的SKD/CKD供货方式。

因此,2017年的该次采购违反了合作协议第十八条第3项的约定,构成违约。

综上,北车公司存在两项违约行为,根据合作协议第十九条,北车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根据合作协议第十四条,新能源公司应当对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商标许可费应支付金额。

根据合作协议第九条,北车公司2017年度应支付500万元。

北车公司的反诉于2018年11月1日及时送达安凯公司,该日之前的期限应当支付商标许可费,该金额为500×10/12=416万,之后至判决合作协议解除之日期间属于解决纠纷的不可避免时间消耗,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所致费用应由安凯公司和北车公司平均分担,确定该期间总额(大致按3.5个月计)为145万,由北车公司承担72.5万元。

综上,北车公司应支付的商标许可费总计为988.5万元,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安凯公司与北车公司、新能源公司2016年6月签订的《关于商标使用许可、技术许可和支持合作协议》;

二、北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凯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988.5万元。

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北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凯公司违约金500万元。

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安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4300元,由安凯公司负担143190元,北车公司、新能源公司共同负担11111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安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开庭时,北车公司当庭提交9份证据材料:证据1-5来源于中国网站CNKI数据库的学术论文,证明SKD-CKD的含义;

证据6-7动力总成介绍,证明整车交付必须同时有动力系统;

证据8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部分),证明北车公司自2017年8月31日起生产自有品牌汽车,且自行研发动力系统,从扬州亚星公司仅采购配件,非SKD/CKD方式,不违反合同约定;

证据9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北车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安凯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7为学术观点,对于本案定案无实质性影响,故不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8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9可以证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北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8月2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主体,系安凯公司与新能源公司,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安凯公司与北车公司。

2019年4月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北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

除上述事实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北车公司、新能源公司构成违约,判令支付违约金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是否正确。

本案当事人先后于2016年6月、8月签订《合作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合作协议》约定,安凯公司将其2个注册商标许可新能源公司、北车公司用于并仅限于以安凯公司提供的SKD/CKD(全套)方式生产的客车产品,商标许可年限为8年,基本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00万元,由新能源公司按时无条件支付到安凯公司指定账户。

《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安凯公司以SKD供货方式,于2016年12月15日前向新能源公司出售290辆安凯牌电动公交车,总价款20305万元。

从上述两合同签订的过程及内容看,两合同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

安凯公司、新能源公司、北车公司对两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没有异议,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但是,在实际履行中,新能源公司、北车公司仅向安凯公司购买50辆公交车、支付2016年商标许可使用费200万元,在未与安凯公司协商终止或解除两合同的情况下,便不再继续履行两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另与扬州亚星公司签订配件采购及售后服务合同,采购66套纯电动公交客车配件,进行生产和销售,违反了合作协议第十一条“未经双方认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或变相终止)SKD/CKD(全套)合作方式”以及第十八条第3项“未经三方认定,乙方、丙方不得生产和销售非甲方提供的SKD/CKD新能源客车产品”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按照合作协议第十九条(违约及赔偿)“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除赔偿损失,还应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新能源公司、北车公司的违约以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安凯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安凯公司应当收取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出售另240台安凯牌公交车所获利润,其合同期待利益,仅商标许可使用费便达3450万元。

新能源公司、北车公司关于安凯公司没有损失、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

北车公司在安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方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在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协议之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北车公司、新能源公司应当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安凯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即使如北车公司所述其已于2017年10月停产停业,但并不因此而免除其应尽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10元,由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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