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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万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32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万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万多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32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万多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东丹霞路南金水童话名苑24幢101铺、102铺,注册号340194600033475。

经营者:钱涛涛,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万多超市(简称福万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福万多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35580号、第1968460号、第4883352号、第8136217号、第7557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承担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务院国资委控股的国有独资企业、世界五百强企业,注册、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

其中第70855号“长城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到由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的一瓶葡萄酒,标示有“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以及长城图案。

经原告核实,该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致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第70855号“长城牌”文字及图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1974年7月20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2年9月24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35580号图形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杜松子酒等。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3年4月23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

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9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等。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2年6月4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

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5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米酒、白兰地酒、葡萄酒、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5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由原告2011年月3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第755761号图形商标由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1995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7月13日。

2015年3月28日,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说明,授权中粮集团对该商标进行使用和管理,在中国大陆对侵犯商标权行为开展品牌维护,受托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中粮集团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向有关行政机关进行举报、向公证处申请对证据保全等。

2017年4月2日,应原告的申请,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代理人万应旭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安徽艺术职业学院对面一家门头标有“福万多连锁超市”字样的商铺。

万应旭支付60元,在该商铺购买了一瓶葡萄酒,并取得一张收据。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葡萄酒及票据装箱封签并交万应旭保管。

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某照片8张。

2017年5月5日,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出具(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4639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公证书所附收据照片显示,收据加盖有印文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万多超市”的印章印签。

被告商铺的照片显示其门头标示“福万多连锁超市”。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装有其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纸盒。

经合议庭审核包装盒封存状态无异常之后,由原告启封。

盒内装有一瓶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产品,瓶身主标签上印有“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与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基本一致的长城图形、与第755761号图形商标相同的葡萄图形,副标签上印有“长城干红葡萄酒”,主、副标签上均印有“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称,经查询“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不存在。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2013年5月1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小家电、百货类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第70855号、第3235580号、第1968460号、第4883352号、第8136217号、第755761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或授权)等材料,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4639号公证书及公证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原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根据(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4639号公证书的记述以及所附照片及收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葡萄酒产品由被告销售。

该产品包含在原告涉案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之内。

该产品标签上的“GREATWALL”,与原告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构成相同;

标签上的长城图形与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基本一致;

主标签还使用了第755761号图形商标相同的葡萄图形。

本院认定,上述标识的使用分别侵害原告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755761号商标权。

标签上“长城干红葡萄酒”的“长城”文字侵害原告第4883352号商标权。

依我国商标法,被告之销售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

被告未证明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能免除其赔偿损失责任的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原告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性质以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万多超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755761号、第4883352号商标权的葡萄酒产品;

二、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万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100元,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万多超市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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