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5248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1。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江苏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华仁茗茶商行,经营地江苏省镇江市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4R。
经营者:吴越作,男,汉族,1986年10月13日生,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江,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诉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华仁茗茶商行(以下简称华仁茗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蒋资铵、被告华仁茗茶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吴士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即茶叶。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华仁茗茶商行在自己的网络平台上大肆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且侵权链接多销售金额巨大,按买家评价数计算销售金额达432万余元,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华仁茗茶商行辩称:1、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侵权的直接故意,使用“西湖龙井”字样仅是对西湖地名的引用,是对涉案产品产地的描述;
2、原告诉请赔偿8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至经营至今,案涉茶叶实际销售额为一万余元,其余均为刷单;
3、商标的价值不能直接以涉案商品整体售价替代,商标的价值只能作为商品整体价值的一部分;
4、原告的维权行为属钓鱼维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即茶叶。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驰名商标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龙井茶协会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用于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和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其中,第一章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领取《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
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志;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8年8月7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汪芳来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以公证处工作人员朱天琛的名义网购涉嫌侵权的产品。
2018年8月9日,朱天琛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该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圆通速递,运单编号:813556059294。
根据汪芳的申请,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与公证人员周某1督其拆包,汪芳将里面的一盒茶叶作为封存物交由公证员陈某进行封存。
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封存物、封存物现状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将封存物品交由汪芳保管。
2018年8月29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叶倩云接到快递员电话,询问派件详细地址,叶倩云要求将货物改派至公证处。
在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工作人员周某2的监督下,汪芳对上述外包装完好的货物(圆通速递,运单编号813556057645)进行了拆包,汪芳将里面的两盒茶叶作为封存物交由公证员陈某进行封存。
公证员陈某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封存物、封存物现状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将封存物品交由汪芳保管。
2018年8月28日,公证员陈某在公证处办公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屏录专家”开始录像,文件名为“录像1”在计算机上新建文件夹“1、华仁茗”,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百度搜索输入“时间”进行搜索,在360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huarencha.com”-点击“我的账户”-输入账号“131××××3266”和密码(由汪芳输入),点击“登录”-点击“订单状态”,进入订单列表-分别点击列表“1535535282290290”和“153346333169822”,用屏幕截图功能将上述操作过程中部分页面截屏,并保存至“1.华仁茗”文件夹中,命名为“截图”。
将网站首页、点击“西湖龙井”、商品详情显示的页面用360浏览器保存网页为图片的功能保存到“1.华仁茗”文件夹中,文件名为默认文件名。
将“1.华仁茗”、“录像1”刻入空白光盘,对光盘进行密封,将“1.华仁茗”中截图进行打印。
上述操作由公证人员周某2现场记录,制作《工作记录》一份,由汪芳签字后在公证处存档。
光盘密封后在公证处存档。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581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该处工作人员签收的上述货物在拆包、封存过程中现场拍摄所得,内容与现场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为现场操作过程中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9年4月9日,根据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楼立兵的申请,浙江省义务市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在公证处办公室用办公电脑进行了以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屏录专家”开始录像,文件名为“录像1”在计算机上新建文件夹“1、华仁茗”,打开WINDORD,建立“文档1”,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百度搜索输入“时间”进行搜索,在360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huarencha.com”-点击“我的账户”-输入账号“131××××3266”和密码(由楼立兵输入),点击“登录”-点击“订单状态”,进入订单列表-点击列表“155497379877598”,搜索关键词“西湖龙井”、查看部分商品详情。
将上述操作过程中部分页面截屏,并保存至“1.华仁茗”文件夹中,命名为“截图”。
显示的页面用360浏览器保存网页为图片的功能保存到“1.华仁茗”文件夹中,文件名为默认文件名。
将上述截取的图片进行打印。
上述操作由公证人员周某2现场记录,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公证员对上述截取的图片及录制的视频刻入光盘并密封后在公证处存档。
2019年4月15日,在公证员陈某与公证人员周某2的监督下,楼立兵对在浙江省义务市公证处接收的外包装完好的运单号为817131937520的圆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包裹内有一盒“茶叶”。
公证员对快递内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封存物、封存物现状进行拍照,并将照片附着于公证书后。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405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上述货物在拆包、封存过程中现场拍摄所得,内容与现场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为现场操作过程中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三件物品,运单号为“813556059294”的封存物内有茶叶一罐,茶叶包装罐表面印有“西湖龙井”字样,运单号为“813556057645”的封存物内有茶叶两罐,罐体表面均印有“西湖龙井”字样,其中“上善西湖龙井”的罐体内茶叶铝塑包装纸上印有“西湖龍井”字样。
运单号为“817131937520”的封存物中,有茶叶一罐,纸质包装袋一只、茶叶礼盒一套,茶叶罐的罐体表面、纸质包装袋表面、包装礼盒及盒内两茶叶罐罐体表面均印有“西湖龙井”字样。
上述产品包装上未显示茶叶的生产厂家,亦没有“西湖龙井”防伪标识。
另查明,丹阳市开发区华仁茗茶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所属行业为酒、饮料及茶叶零售,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资金数额100万元。
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原告龙井茶协会花费183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西湖龙井”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系用以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
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龙井茶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同时,龙井茶协会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及未达到“西湖龙井”产品品质的茶叶上标注与“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责任。
本案中,龙井茶协会公证取证的实物为茶叶,与“西湖龙井”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系同一种商品,公证取证的茶叶包装盒及茶叶罐体、铝塑包装纸上标有“西湖龙井”或“西湖龍井”字样,与原告的“西湖龙井”商标相比,构成相同或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茶叶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未经权利人龙井茶协会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原告的“西湖龙井”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告在其销售的茶叶中标注“西湖龙井”,系不正当获取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时,被告已将其网站上关于“西湖龙井”的宣传描述删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实际履行,故在本判决主文中不再列明。
关于赔偿数额,龙井茶协会依据被告网站的评论来计算案涉产品的销量和销售金额,本院认为该计算方法与事实不符,且被告的销售额并不是确定赔偿数额的唯一依据,就双方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龙井茶协会因华仁茗茶商行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华仁茗茶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西湖龙井”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知名度、华仁茗茶商行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华仁茗茶商行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华仁茗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华仁茗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4360元,由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华仁茗茶商行负担6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莉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朝霞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质、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