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04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洪汉,曾用名:韦东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9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辨护人黄枝梅,广西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洪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洪汉及其辩护人黄枝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韦洪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桂林市象山区仓储假冒的“桂林雪芙莲日化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洗洁精、洁厕精等物。
2020年9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韦洪汉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和假冒的注册商标一批。
经查,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人 -2- 民币86270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3695元。
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支付宝账单截图、微信账单截图、商品调拨单、采购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商标及包材印制侵权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洪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洪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洪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洪汉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洪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韦洪汉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韦洪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桂林市象山区仓储假冒的“桂林雪芙莲日化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洗洁精、洁厕精等洗涤用品,并让莫某、杨某1销售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
2020年9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韦洪汉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和假冒的注册商标一批。
经查,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人民币86270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36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帮韦洪汉销售假的雪芙莲洗涤用品的事实;
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帮韦洪汉销售假冒桂林雪芙莲商标的洗涤用品 -3- 的事实;
3、证人黄某1、龙某、肖某、蒋某、全某、周某、吴某、赵某、张某1、秦某1、黄某2、陈某、杨某2、文某、秦某2、张某2、阳某、杜某、汤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韦洪汉、莫某、杨某1处购买雪芙莲洗涤用品的事实;
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桂林市象山区从韦洪汉处扣押皂液、洗洁精等一批及洗手液、洗洁精商标等一批;
5、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实韦洪汉在洗涤用品包装材料上侵权使用,并冒充、仿制、盗印桂林雪芙莲日化有限公司洗涤用品包装标识;
6、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实莫某、杨某1、韦洪汉销售雪芙莲洗涤产品与他人的交易记录;
7、到案经过,证实韦洪汉的到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韦洪汉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被告人韦洪汉的供述,证实2019年4月起,韦洪汉在茶店新村100号一楼房间内制作洗涤用品,并贴牌雪芙莲商标进行销售,销售产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6270元,未销售产品价值人民币3695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洪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86270元,尚未销售的商品价值人民币369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韦洪汉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36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 -4- 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本院对未销售部分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洪汉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洪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雪芙莲商标的洗涤用品一批及假冒商标一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