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82民初255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铭,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新浦杰康食品超市。
经营者:汪志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新浦杰康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杰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铭、被告杰康超市经营者汪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以被告杰康超市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为: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注册号×××35)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交通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杰康超市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案涉大嘴猴商标的商品有没有卖过其不太清楚。
其作为零售商,搞不清楚什么是大嘴猴。
原告什么时候、几个人进店的,原告应该提供证据,故其不承担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419号公证书、(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2020)宁银国安证字第11224号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宁银国安证字第11224号公证书及实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是原告的一面之词,不能证明相关商品系从被告处购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虽案涉购物过程没有相关的购物票据,但公证过程中所拍摄的门头为被告门头、手提包一个装在塑料袋内,公证过程完整,被告虽对公证过程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杰康超市关于其不知道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8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织物;
纺织品挂毯;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整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其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35号“”商标。
2020年6月15日,申请人张家港知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受委托指派时召杰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21日11时21分,时召杰、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钱某来到慈溪市新胜路乐玛特生活超市,公证人员钱某对该超市的门头进行拍照。
上述人员进入该超市,看到店内悬挂有名称为“慈溪市新浦杰康食品超市”的营业执照,在该超市购买有图样的手提包一个,11时25分结账后,上述人员离开该超市。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的全过程,并在当晚对所购物品进行整理、打包、拍照、贴公证处封签。
上述过程由公证员王某制作现场记录一份,并由上述参加人员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杰康超市于2015年1月12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食品销售、日用品、水果、烟草制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显著位置使用卡通猴头图案,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卡通猴头图案和第×××35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头形象相对比,两者在整体形象以及脸型、眼耳鼻口的形状等细节上均极为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故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杰康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杰康超市成立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9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新浦杰康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慈溪市新浦杰康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慈溪市新浦杰康食品超市负担112.5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