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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潢川县旺港加油站、杨鑫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5知民初92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潢川县旺港加油站、杨鑫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潢川县旺港加油站;杨鑫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知民初9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焦德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潢川县旺港加油站。

住所地:信阳市潢川县谈店乡朱寨村望岗村民组。

注册号:411526000019376(1-1)。

被告:杨鑫涛,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该加油站投资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瑞,河南众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潢川县旺港加油站、杨鑫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潢川县旺港加油站、杨鑫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制止侵权的律师费、保全费、交通住宿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第4638026号(××)、6611521、4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立柱牌等处使用上述四个注册商标。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原告方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答辩人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与故意。

原告诉称被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但被告所有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眼看过去就是相差甚远,不可能有导致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可能性。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双方的商标不相似、不相同、连颜色和字样均不相同。

原告也并未能提出市场调查表证明答辩人的商标可以引起误导。

答辩人更谈不上对原告造成了破坏企业形象和降低原告的市场信誉度一说,也就更谈不上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原告要求支付赔偿经济损失并没有法律依据,计算数额错误。

原告称以同一地段的加油站为赔偿计算标准,这完全是天壤之别。

原告所提供的白店路口加油站系潢川县最大的加油站,且是地理位置最好的加油站,每年的销量也是潢川县排名第一的。

该站位于白店乡106国道旁,又是潢川县两个高速路口其中一个。

答辩人的加油站位于潢川县谈店乡朱寨村望岗村民组,是乡道上的一个小型加油站。

如果白店高速路口这样的位置以及销量来计算其他位置不好、销量不好的乡道上的小加油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

3、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

从提供的律师事务所发票并不能看出是因代理潢川旺港案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河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标的为15万元的案件,收费金额在4500元至7500元。

而该案的发票为1万元。

且该原告去年已在贵院起诉过多家加油站,补偿也只是很小数额。

原告明显有着虚增标的多收费用的目的。

4、国务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发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是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

当然优化的前提是要有合法性,旺港加油站并没有使用过原告所注册过的所有商标,其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并不相同。

本就是一个乡道上的小站,原告依仗自己是大型企业恶意诉讼,欺负小型企业,从而得以导致小型企业倒闭,自己可以多占领市场份额。

请求贵院可以依法明查,还答辩人以公道!综上,答辩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及续展证明;

2、授权委托书二份;

3、企业工商信息变更一份。

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二组:1、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员工加油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1、加油站油品销量表一张。

参考确定被告侵权所得。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提供,无法证实真实性。

第五组:1、公证处出具的收费发票;

2、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收据;

3、加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住宿费票据。

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费用的发票不能显示是本案制止停止侵权产生的费用。

二被告提交了照片三张,用于证明其加油站在乡道上,使用的是快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不相同,不会引起消费者误导。

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被告在路边使用的标识足以让过路车辆认为是与中石化相关联,从而进行消费产生侵权利益。

被告提供的整改后的照片可以反映其认识到侵权事实的故意。

对于其提供的加油站位置是县道,不是乡道。

经审查,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提交的第一、三、五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一、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除员工加油照片之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员工加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组证据系公正处的公证书,二被告虽不认可公证书中员工加油照片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因该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三张照片,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先后依法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4638026/4683311号(“”图案、文字)、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6611521号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加油站。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因取证需要,向河南省固始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29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公证员助理魏强随同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王俊、陈光磊,来到位于潢川县014县道路东,谈店乡朱寨村卫生室北约200米的“旺港石化”加油站,在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魏强的现场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用手机对该加油站的外观等进行拍照四张,并制作成照片一式三份。

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又在该加油站加注汽油,并取得收据一张。

2020年9月7日,河南省固始县公证处作出(2020)豫固证内民字第3725(17)号公证书。

潢川县旺港加油站成立于2015年3月23日,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014县道路东,2020年8月29日经营加油机3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二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系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4638026/4683311号(“”图案、文字)、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6611521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构成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被告同属于车辆加油站服务。

二被告加油站立柱牌和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SHIHUA旺港石化外框半圆”图形文字组合,与原告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商标相似;

二被告加油站立柱牌上使用的“××”图形,与原告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相似。

且原告的第4683311号“易捷”字样商标和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组合使用,二被告加油站立柱牌上的“快捷”字样和“××”图形也组合使用。

二被告加油站员工工作服上使用的“SINOPEC”与原告的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文字商标相同。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可以认定两者在视觉上构成近似或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进行了打假维权,有一定的经济支出,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且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为宜。

二被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企业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为“杨鑫涛”。

非公司私营企业指企业财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非公司制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本案中,被告杨鑫涛为加油站的投资人,加油站的财产属于其私人所有,其对经营加油站期间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当承担责任。

如被告潢川县旺港加油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侵权之债,被告杨鑫涛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潢川县旺港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潢川县旺港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保全费、交通住宿费等维权费用)100000元;

三、被告杨鑫涛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潢川县旺港加油站、杨鑫涛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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