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5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阳市文峰区XXXX木门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7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20年7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贾志国,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一部刑诉[202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份,王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XXXXXXXX市场B区二楼北厅的安阳市文峰区XXXX木门店订购了价值15万元的“XXXX”注册商标的商品。
接到订单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州致艺木制品有限公司订购了木门及门套等产品,其余衣柜、护墙板等产品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屈某(另案处理在平顶山舞钢市安寨乡湾赵村XXXXX有限公司订购生产,并让屈某用带有“XXXX”字样的胶带贴缝产品外包装,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产品销售给王某。
经山东某某家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鉴定,到货及安装产品(木门、门套、窗套、墙板、柜体)均不属于其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伪劣产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微信转账记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认罚情况提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约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是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xxxxx材料市场“XXXX”木门店的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者。
“XXXX”注册商标注册人是山东某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商。
其与该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
该公司给其发的商品中都有专属他们公司的专用标志。
2019年年底,装修设计师王某向其订购了15万元的“XXXX”品牌的商品。
因利润较低,其按照“XXXX”品牌的标准从广东“某某某”原木厂家定制了木门,从郑州“某某”木业订购了护墙板、衣柜、酒柜等物品。
“XXXX”木门、护墙板、衣柜、酒柜上都有“XXXX”标识。
其给王某家的产品虽打着“XXXX”字样的包装,但并不是真正的“XXXX”产品。
其获利约3万元。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9年9月30日其从王某某处订购了“XXXX”木门的产品,支付了15万元。
2020年4月第一批木门到货后,王某某打电话告诉其门子装好了。
其到现场发现门子资料和原来看的样品差距较大,且没有“XXXX”的标志。
后来其和“XXXX”木门原厂家联系,厂家说没有其的订单。
其让厂家来看看情况,厂家让等下一批货物到了后保存证据,他们再过来看;
第二批货是2020年6月底到货,拍了外包装的照片,外包装和胶带上有“XXXX”字样。
厂家来看这批货后,确定不是原厂家的产品,但王某某坚持说是“XXXX”的原厂家的产品。
其就到安阳市工商局举报,最后认定为是假货。
其订购的15万元的货物都到齐了,但都不是“XXXX”产品。
3.证人屈某证言证实,2019年10月左右其到安阳王某某经营的“XXXX”木门门市上发了其的“梵尚”品牌木业名片宣传页。
2020年4月左右王某某开始和其联系业务,在其处定制酒柜、衣柜、护墙板、踢脚线等产品,并支付了5万余元。
其按照王某某要求的样式、型号、颜色、尺寸做好产品后发给其,给王某某发货时王某某让其贴上带有XXXX字样的胶带。
其为了挣钱,其就按王某某的要求办了。
王某某下单时,写的是崔某某的名字。
故其的订单上写的也是崔某某。
4.山东某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鉴定报告证实,安阳市文峰区新东方装饰市场B区XXXX木门专卖店所有人王某某为授权经销商,王某收到的XXXX产品不是山东某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伪类产品。
5.现场拍摄照片、安阳市文峰区XXXX木门店营业执照、订货单、销售报价单、微信支付货款截图、“XXXXSPBS”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涉案十五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处置,非法所得三万元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