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椰林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梁氏诚业酒家有限公司、林文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5299号
案件名称广州椰林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梁氏诚业酒家有限公司、林文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椰林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梁氏诚业酒家有限公司;林文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5299号原告:广州椰林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曙光路79号之一701室(部位:A3)801室、901室。

法定代表人:姚伟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广东更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梁氏诚业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秀水村鹤龙五路自编139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文珠。

被告:林文珠,女,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峰,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璋,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椰林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林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梁氏诚业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氏公司)、林文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椰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被告梁氏公司、林文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峰、罗健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椰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氏公司停止使用“天字海鲜码头”的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梁氏公司向原告支付商标侵权费用60万元,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3、请求判令被告梁氏公司在《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就侵权行为向原告公示道歉;

4、请求判令被告梁氏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合理维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

5、请求判令被告林文珠对被告梁氏公司的第2项和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4年,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中餐服务,一直以来使用“椰林海鲜码头”作为招牌标志从事餐饮业,并于2019年6月14日取得第19386531号“海鲜码头”商标注册证。

经过原告多年苦心经营,“椰林海鲜码头”已形成特定的经营模式且发展至一定规模,在广州地区开设多家分店,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

被告梁氏公司是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中餐服务,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一致。

梁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开设餐饮门店将“天字海鲜码头”作为商标使用,攀附原告的涉案商标声誉和知名度获得利益,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告联系在一起。

梁氏公司前述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梁氏公司、林文珠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使用的“天字海鲜码头”与原告涉案商标不相似,存在显著区别。

相关注册商标“鲁邦海鲜码头”“港城海鲜码头”与原告“海鲜码头”同为商标局注册合法存续的同类商标,可以说明二者不近似,同理被告使用的“天字海鲜码头”与原告的涉案商标也不存在相似性;

原告宣传使用的“椰林海鲜码头”被案外人注册的事实,也可以证明“椰林海鲜码头”与“海鲜码头”也不构成近似。

二、“海鲜码头”的注册商标与被告“天字海鲜码头”字号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法及相关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

被告一直将“天字海鲜码头”用于门面、店招、横幅、价目表等物品上对外宣传,从未将“天字”与“海鲜码头”拆分使用,“海鲜码头”属于餐饮业店名的通用后缀,意为以提供海鲜菜肴作为主要业态的餐馆,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检索亦可见,“海鲜码头”已被广大餐饮单位广泛使用且时间上早于原告成立及申请注册商标时间,“海鲜码头”并非原告独创,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弱的固有显著性,相关公众看到“海鲜码头”不会与原告提供的服务或商品联系起来。

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本领域相关公众中累积起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曾被广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选中为广州市的“百厨百店”,十多家主流媒体进行了宣传报道,被告的知名度不比原告低。

三、原告一直使用的是“椰林海鲜码头”标识而非“海鲜码头”标识,原告未通过实际使用“海鲜码头”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建立任何特定联系。

案外人在2011年6月14日已经取得第8100726号“海鲜码头”注册商标,该商标并非原告独创。

被告于2015年7月2日试营业,同年8月29日正式开业使用“天字海鲜码头”,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才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实际使用时间早于原告申请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不存在借用原告的商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可能。

四、原告的请求赔偿费用及项目没有任何计算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情况。

第19386531号“海鲜码头”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椰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餐馆、快餐馆、备办宴席、饭店、流动饮食供应、餐厅、酒吧服务、咖啡馆、自助餐厅、茶馆,申请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

2020年3月6日,广州椰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椰林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名称。

原告为证明其注重推广宣传,开设多家分店,获得广大顾客的认可,在广州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提交了以下证据:1.花都广播电视台推广宣传资料,题目为“被花都人称作秋冬里的海鲜盛宴”,竟然还很实惠!

”,宣传语包括:“这场海鲜盛宴只在椰林海鲜码头”“这个冬天,椰林海鲜盛宴陪你度过”,店铺标注显示为“椰林2号海鲜码头(花都店)”“椰林3号海鲜码头(从化店)”“椰林5号海鲜码头(清远店)”“椰林6号海鲜码头(英德店)”;

2、花都广播电视台官方微信公众号于2020年9月10日发布的“椰林海鲜码头请饮茶!

”文章截图,其中清远清城区店铺招牌显示“5号椰林海鲜码头”,门头招牌为“海鲜码头”;

3.“英德微宝”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海鲜喜宴专家”文章截图,显示内容包括“在椰林海鲜码头办海鲜喜宴…”“你的幸福,椰林人比你更在乎”“在英德,今天的椰林海鲜码头在婚庆界早已是人尽皆知的婚庆专家”;

4.“东莞美食先锋队”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东莞首家海鲜早茶来了”文字截图,显示店铺名称“椰林海鲜码头(东莞万江店);

上述文章对多家椰林海鲜码头门店进行了宣传,并附有相应的图片,部分图片中的门店招牌显示有“椰林海鲜码头”字样及“”文字及图形的组合标识。

5、内容为“椰林海鲜码头来了”的户外广告牌;

内容“椰林海鲜码头来了”广告语及“”文字及图形的组合标识的商场外广告牌;

6、“广州椰林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9月22日)、“广州椰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7月2日)、“广州椰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雅瑶分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12月23日)、“英德椰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6月2日)、“清远市椰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1月7日)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原告自行制作的广告视频以及珠江频道播放的原告赞助的节目视频。

原告当庭补交下列证据:2011年第三届中国广州美食天王颁奖典礼获“人气美食奖”照片、1979菜式宣传单、宣传视频、推广宣传文章、店铺营业照片,显示有““”文字及图形的组合标识的组合标识以及使用“椰林海鲜码头”招牌的店铺;

原告主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早在2011年以前就开始使用“海鲜码头”作为商标,且原告注重推广宣传,开设多家分店,获得广大顾客的认可,在广州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主张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并非原告;

对原告提交的推广文章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推广文章阅读量少,是原告花钱推送的,不能说明原告名气大;

推广文章都是在2018年及以后才发表的,原告之前都没有对其品牌进行相应的维护推广,原告的品牌没有影响力;

对户外实地宣传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为原告单方制作;

从这些图片的情况来看,宣传图片都是在地处偏僻人流量少的地方,而且制作成本非常低廉,不能证明原告有花力气去推广宣传该图片,也无法反映宣传时间;

对店铺营业图片三性不予认可,为原告单方制作,拍摄时间不能确定,无证据证实“椰林8号海鲜码头”为原告所有,该图片也不能证明是在原告所在处拍摄,不能证明原告有知名度;

原告未提供相关营业执照原件,三性不予认可,而且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营业执照显示原告注重使用的是“椰林”字号;

原告的补充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补充提交的照片三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是原告方储存在电脑上的来源无法确定,该图片显示的是2011年,但是原告是在2014年9月22日才注册的公司,该图片不能证明原告有使用“海鲜码头”注册商标。

对1979菜式宣传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宣传单是一个电子单,该证据显示时间为2011年,原告尚未注册成立,与本案无关;

对宣传视频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说明其来源,这些视频制作粗劣,时间都无法证实,不能证明原告有的品牌有知名度、影响力;

对推广文章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推广文章并非新闻报道纪实,可以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及提供的材料来发表,不能真实地反映原告使用“椰林海鲜码头”品牌的一个时间、地址,推广文章中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描述,例如东莞市餐饮行业协会发布的“广州椰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起至今”,但原告在2007年还未注册,说明该文章发布者明显是有违客观事实的,不能予以采信;

对店铺营业照片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说明其来源,无法确认该店铺营业照片拍摄时间、地点,而且从图片可以看到“椰林海鲜3号码头”“102号海鲜码头”等字样,不能证明原告方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开设餐饮门店将“天字海鲜码头”作为商标使用,该“天字海鲜码头”商标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海鲜码头”基本完全一致,完全可以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告的侵权表现形式还包括使用与原告商标一致的商标进行推广宣传和使用,推广使用主要是指在网页、美团、大众点评进行商标的使用和推广。

被告经营的商品服务与原告商标的类别一致,被告的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于2020年9月9日出具的(2020)粤广花都第17295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鹤龙五路399号的门口招牌标记有“天字海鲜码头”字样的营业场所就餐。

该处公证员对上述营业场所内的消费过程及营业场所招牌的悬挂状况进行拍摄。

上述公证书附件显示:取证店铺的店外招牌为“天字海鲜码头”标识招牌使用字体一致;

店内的菜品宣传抬头使用有“天字海鲜码头”(显示“天字”二字字体较大,“海鲜码头”四字字体较小且二者上下两行分别)字样,同时该店内结账单、点菜处多处使用了“天字海鲜码头”字样。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于2020年9月9日出具的(2020)粤广花都第17297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8月25日下午由该处公证员操作其移动电话进行相关保存证据行为。

根据该处公证员的手机操作过程及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手机截图显示:进入“大众点评”手机软件,搜索“天字海鲜码头”进入相应页面,店铺名称显示为“天字海鲜码头”,应用程序上显示有地址为人和镇鹤龙五路399号,精选点评显示数字为126。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于2020年9月9日出具的(2020)粤广花都第17296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8月25日下午由该处公证员操作其移动电话对“美团”手机软件上有关“天字海鲜码头”的信息进行相关保存证据行为。

根据该处公证员的手机操作过程及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手机截图显示:进入“美团”手机软件,搜索“天字海鲜码头”进入相应页面,店铺名称显示为“天字海鲜码头”,应用程序上显示有地址为“白云区人和镇鹤龙五路399号”,餐厅评价显示为149。

2020年7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发送“律师函”,“律师函”抬头为“天字海鲜码头”,内容包括:“椰林海鲜码头”是原告经营多年使用的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等。

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所经营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权利所指向的服务类型是属于同一类,被告使用的招牌“天字海鲜码头”,其中与原告持有的“海鲜码头”涉案商标构成相似,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与原告经营的“海鲜码头”存在关联性,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公证取证的店铺以及“美团”“大众店铺”上的店铺均是其开办的,但主张其使用“天字海鲜码头”招牌及店铺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

诉讼中,两被告为证明其使用“天字海鲜码头”不构成侵权,提交下列证据:1、微信朋友圈图片及视频、“大众点评”APP上关于“天字海鲜码头”截图;

微信朋友圈内容显示包括:2015年8月29日,“天字海鲜码头酒家8月29号隆重开业”的宣传图片;

2015年7月2日,“天字海鲜码头,海鲜大平卖…”宣传图片;

2015年7月24日,显示“天字海鲜码头”招牌的店铺录像资料;

大众店铺的显示包括2016年-2019年期间,最早评论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

拟证明被告自2015年起一直持续使用“天字海鲜码头”作为店铺招牌,时间上早于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

2、第8100726号“海鲜码头”商标情况截图及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显示案外人于2010年3月8日在第43类上申请注册“海鲜码头”文字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该商标于2018年2月13日被无效宣告。

3、(2017)京73行初7437号行政判决书;

显示2018年3月1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关于第43类第19386531号“海鲜码头”注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19386531号“海鲜码头”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4、第12298931号“海鲜码头”商标(第33类)、第23818280号“海鲜码头”商标(第35类)、第23818279号“海鲜码头”商标(第39类)、第23818278号“海鲜码头”商标(第42类)、第10814469号“海鲜码头”商标(第30类)商标查询资料,拟证明“海鲜码头”早就被其他人在其他类别上注册商标,原告注册“海鲜码头”都是在他人之后,不具有独创性、新颖性、显著性。

5、第10814510号“海鲜码头”商标(第43类)(其中“鲜”字使用变形字体)查询资料,显示申请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商标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

拟证明案外人早在2012年就在第43类上申请“海鲜码头”商标,原告的涉案商标不具有独创性、新颖性、显著性。

6、第18326491号“鲁邦海鲜码头”商标(第43类)、第18326532号“鲁帮海鲜码头”商标(第43类),其中“鲁帮”二字使用突出较大字体;

第39557813号“港城海鲜码头”商标(第43类)、第37786538号“臭旦海鲜码头”商标(第43类)、第27971014号“王婆海鲜码头大排档”商标(第43类)商标查询资料,拟证明类似于“天字海鲜码头”的组合方式的商标与原告的“海鲜码头”不存在相似性,同理“天字海鲜码头”与“海鲜码头”存在明显区别,不相似,被告的使用行为不足以导致混淆和误认。

7、第37783469号“臭旦海鲜码头”商标(第35类)、第38200081号“首味海鲜码头”商标(第35类)、第41190949号“椰林海鲜码头”商标(第35类,注册人为重庆椰林海产品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7月14日至2030年7月13日)、第21650677号“小平岛海鲜码头”商标(第35类),拟证明组合方式类似于“天字海鲜码头”的注册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海鲜码头”不存在相似性。

8、第41190949号“椰林海鲜码头”商标(第35类)、第41186887号“椰林海鲜码头”商标(第16类)、第41180043号“椰林海鲜码头”商标(第43类)、第46342971号“椰林海鲜码头”商标(第43类);

拟证明原告实际使用的“椰林海鲜码头”已经被案外人注册,原告在第43类申请“椰林海鲜码头”商标被驳回。

9、上海海鲜码头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蓬江区海鲜码头餐厅企业信息、大连海鲜码头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广州市增城天鹏海鲜码头餐厅企业信息、福州市鼓楼区鸿星海鲜码头餐厅企业信息、寿光市金百万海鲜码头企业信息、青岛市市南区小渔村海鲜码头酒店企业信息、扎兰屯市巨无霸海鲜码头饭店企业信息、胶南市万德福海鲜码头美食城企业信息、大连长山岛海鲜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大连联合路付食品公司福记海鲜码头企业信息、济南麟记海鲜码头酒店企业信息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

百度百科关于“海鲜码头”的检索结果;

拟证明“海鲜码头”被广大餐饮单位用于单位名称,该名称不是原告独创的,是餐饮行业普遍喜欢使用的名称,且这些单位使用的“海鲜码头”均早于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有些成立的时间远远早于原告成立时间,说明“海鲜码头”未与原告提供餐饮服务和商品建立特定联系。

10、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

显示原告因年度报告公示、未在登记所从事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等被行政处罚的信息。

11、广州市百厨百店指南资料打印件,显示有“天字海鲜码头”的店铺介绍和店铺的招牌,地址为被告。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微信朋友圈、图片及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主张该朋友圈发布的时间是2015年8月29日,而原告的“海鲜码头”在2011年到2015年期间已经在珠江频道和其他的互联网媒体得到广泛的宣传,被告朋友圈发布的内容更能说明其具有攀附原告海鲜码头的影响力;

对“大众点评”APP上“天字海鲜码头”店铺相关评价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评价中显示的“第一次来海鲜码头”证明“海鲜码头”标识是更具有标志性;

原告在2007年、2001年、2005年这段期间之内已经让海鲜码头产生了在岭南地区的具有显著标志性,区别于同类其他服务的影响力,第8100726号注册商标被认定无效,更能说明原告享有的“海鲜码头”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合理合法的来源性;

对相关注册商标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相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35类、39类、42类、30类,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指向的服务类型完全不同,且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字体不完全相同,部分是通过文字与图片组合使用的方式;

相关注册商标与原告涉案商标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使用的“天字海鲜码头”不存在侵权的行为;

在第43类注册的“鲁帮海鲜码头”核定使用范围也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大的区别;

对相关经营主体查询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相关经营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大部分的经营主体都已经处于注销状态;

作为商号使用“海鲜码头”的相关经营主体并没有进行商标权的维护或者申请;

原告在2007年起就开始使用和维护,原告也并不放弃对其他市场主体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权的主张。

百度词条搜索“海鲜码头”在第四位、第八位均出现的是“椰林海鲜码头”,更能说明原告不仅具有“海鲜码头”专用权的权利,并且也在进行积极的推广,而且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和区域的知名度。

对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存在多处的处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该部分信息与本案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相应处罚已经妥善的处理和解决;

对广州市百厨百店指南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

该证据并非对被告使用“天子海鲜码头”的行为进行定性;

在该书的“花都区”部分内容,也可以看到原告旗下的“椰林二号海鲜码头”,因此更能证明原告在积极的维护和保护自身商标权的使用。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再查,原告为2014年9月22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叁仟贰佰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被告为2015年2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林文珠,经营范围为餐饮业。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金额分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以及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

诉讼中,原告主张广州市花都区椰林海鲜酒家与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负责人是同一个自然人姚伟峰,广州市花都区椰林海鲜酒家现在已经不存续了,具体注销日期不清楚,该司成立的日期是2004年10月8日。

被告陈述其正在申请“天字海鲜码头”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9386531号“海鲜码头”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粤广花都第17295号、第17296号、第17297号公证书及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手机截图内容,并结合被告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于公证取证的店铺以及“美团”、“大众点评”手机应用程序上的“天字海鲜码头”店铺均是由被告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的门头招牌及店内多处使用的“天字海鲜码头”标识,以及在“美团”、“大众点评”手机应用程序上的“天字海鲜码头”店铺名称,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或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被告使用“天字海鲜码头”文字招牌和在“大众点评”“美团”上使用的“天字海鲜码头”店铺名称是否侵害原告涉案第19386531号“海鲜码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及视频内容、“大众点评”相关截图内容可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成立,于2015年7月2日至今一直持续使用“天字海鲜码头”文字的店铺招牌进行经营;

本案原告实际于2016年3月22日申请涉案第19386531号“海鲜码头”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

根据上述时间可以确认,被告实际使用“天字海鲜码头”店铺招牌的日期早于原告第19386531号的注册日期,亦早于原告申请该商标的日期。

本院认为,商标混淆可能性是商标侵权判断的决定性条件,本案认定“天字海鲜码头”是否侵害原告第19386531号注册商标应以是否混淆该商标为判断依据。

具体到本案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识别能力,被告实际使用的店铺招牌和店铺名称“天字海鲜码头”的显著识别部分应该是其中“天字”两个中文文字,结合被告提供的众多含有“海鲜码头”文字的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也可以确认被告实际使用的“天字海鲜码头”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天字”两个中文文字。

同时,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申请第19386531号“海鲜码头”注册商标之前实际使用的店铺招牌为“椰林x号海鲜码头”及相关标识,相关广告宣传及推广亦使用“椰林海鲜码头”“椰林x号海鲜码头”字样及相关标识。

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在被告使用“天字海鲜码头”招牌和店铺名称之前,“海鲜码头”四个文字与原告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

故本院认定,根据原、被告使用“海鲜码头”的实际情况,被告使用的“天字海鲜码头”与原告第19386531号“海鲜码头”注册商标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现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天字海鲜码头”标识侵害其第19386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天字海鲜码头”标识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并赔礼道歉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椰林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3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广州椰林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