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洛阳市瀍河区新蓝天便利店、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3知民终7号
案件名称洛阳市瀍河区新蓝天便利店、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洛阳市瀍河区新蓝天便利店;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知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瀍河区新蓝天便利店,经营场所瀍河区夹马营路19号门面房。

经营者:徐自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瀍河区新蓝天便利店(以下简称新蓝天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2知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新蓝天便利店的经营者徐自中、被上诉人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蓝天便利店上诉称,1.请求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02知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销售的香梨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近似从而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属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从他处购进10箱香梨进行销售,虽然箱体外包装上有“庫尔勒香梨”字样,但上诉人认为该字样并非商标,退一步讲,即便是商标,该字样与被上诉人的庫尔勒香梨组合商标上的孔雀图案及字体结构有着显著性区别,让普通消费者及公众能明显区分,根本不会给消费者及公众造成混淆,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侵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是错误的。

2.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所销售香梨的合法进货来源,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20年1月9日,上诉人在洛阳市瀍河区张君洋果行购金橙子、丑桔、香梨、奇异果等共计1340元,其中香梨10箱,并通过微信进行付款,上诉人进货来源明确,且当时进货时也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即使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所销售的香梨进货来源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置若罔闻,仍执意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库尔勒香梨协会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辩解无事实依据,新蓝天便利店侵犯了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所售侵权产品在包装箱的显著位置标注库尔勒香梨字样,与被上诉人库尔勒香梨商标中最具核心价值的文字内容、读音、排列完全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其目的具有彰显该商品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的作用,构成侵权。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新蓝天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要求新蓝天便利店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库尔勒香梨协会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用由新蓝天便利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民政局核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1996年11月7日,库尔勒香梨协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香梨(第31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6)第95号批复认定第892019号“库尔勒香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10日,洛阳市西工区王城法律服务所根据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授权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13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裴某与该处工作人员贾乐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夹马营路与熙春路交叉口东北角的“蓝天便利夹马营店”,由贾乐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证照上显示有“洛阳市瀍河区新蓝天便利店”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长青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梨一箱,花费30元。

购买结束后,赵长青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贾乐对所购商品粘贴了标有“1月13日洛阳蓝天便利夹马营店”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因香梨不易保存,故公证处只对外包装进行了封存)。

2020年3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08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2020年9月10日,库尔勒香梨协会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库尔勒香梨样品出具了《鉴定证明》,声明该香梨样品“非我协会会员的产品,其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我协会授权或许可”。

庭审中,库尔勒香梨协会将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提交法庭,法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香梨外包装纸箱一个,与(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08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纸箱正面印有“庫尔勒香梨”字样。

新蓝天便利店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卷烟、保健品、食品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本案所涉第892019号“”商标为在有效期内的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08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新蓝天便利店销售,本案中,新蓝天便利店销售的涉案香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庫尔勒香梨”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因涉案香梨产品与涉案“”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涉案香梨包装上的“庫尔勒香梨”与涉案权利商标中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庫尔勒香梨”已构成相同。

基于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香梨包装上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涉案香梨能达到涉案权利商标的特定品质,故涉案香梨使用“庫尔勒香梨”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新蓝天便利店为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向法院提交了购货清单1张、洛阳市瀍河区张君洋果行营业执照及门店照片彩印件各一张、微信支付凭证截图打印件一张。

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20年1月9日在洛阳市瀍河区张君洋果行购买了价值1340元的水果,不能证明涉案香梨系从洛阳市瀍河区张君洋果行购买,故新蓝天便利店辩称其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证购买的香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系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新蓝天便利店销售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新蓝天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法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新蓝天便利店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库尔勒香梨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市瀍河区新蓝天便利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二、洛阳市瀍河区新蓝天便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202元,洛阳市瀍河区新蓝天便利店负担73元。

二审中,新蓝天便利店补强提交了一审提交的证据,同时提交了洛阳市瀍河区张君洋果行经营者张军出具的证明。

本院组织库尔勒香梨协会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1月9日,新蓝天便利店从洛阳市瀍河区张君洋果行购进橙子、丑桔、香梨、奇异果各十件,共计1340元,其中香梨每件23元,合计230元。

同日,新蓝天便利店通过微信支付1340元,微信账单详情显示收款方为张君洋果行。

2021年元月7日,该洋果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新蓝天便利店于2020年元月9日在该店购买了橙子、丑桔、香梨、奇异果共计40件,其中库尔勒香梨10件,每件23元(注:香梨是箱体印有王丽果业库尔勒香梨)。

洛阳市瀍河区张君洋果行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军,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水果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整体呈绿色,包装箱上标注有“王丽果业”,同时标注有醒目的“库尔勒香梨”及“新疆特产”字样,箱内单个梨子的包装上标注有醒目的“王丽”字样。

涉案商标为证明商标,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包括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等地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新蓝天便利店主张自己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进货凭证、支付凭证、供货者的主体资格信息以及供货者对供货事实予以认可的证明材料。

该相关证据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于2020年1月9日从洛阳市瀍河区张君洋果行购入。

2020年1月13日,库尔勒香梨协会公证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鉴于本案所涉商标为证明商标,涉案商标组成元素为孔雀图案和“库尔勒香梨”的组合,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包括库尔勒市,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为“库尔勒香梨”字样的具体情形,在库尔勒香梨协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新蓝天便利店明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予以购买的情况下,新蓝天便利店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蓝天便利店关于合法来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2知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三项;

二、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2知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洛阳市瀍河区新蓝天便利店负担175元,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