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2484号原告: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望城坡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伍敏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薛德平食品店,经营场所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长丰****。
经营者:薛德平,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宜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薛德平食品店(以下简称薛德平食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薛德平食品店经营者薛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75203号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成立于2012年6月18日,是以连锁便利店特许经营加盟为主,集设计装修、综合批发、物流配送于一体的连锁便利店管理企业。
从2007年7月成功开设三里垅便利店起,到2015年3月旗下“新佳宜连锁便利店”已拓展到800多家加盟店,并以每月新增30几家的速度快速增长。
主要经营项目有烟酒、饮料、休闲食品、冲调食品、散装食品、粮油、日化、洗洁用品、塑料、文具、进口食品等十几大类商品。
目前,在长沙几十个行业品牌中,佳宜连锁超市单店平均营业额稳居榜首,发展速度连续3年同行业第一。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涉案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薛德平食品店辩称:一、被告使用“新佳宜”商标具有合法依据。
被告于2019年8月受让涉案店铺,受让时,转让人与原告签订的《商标特许经营合同》并未到期,被告在原特许经营期内,与被告另行签订了《商标特许经营合同》。
2020年12月18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
从合同签订到协议解除,被告对“新佳宜”商标具有合法的使用权。
案件事实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成为原告的加盟商户,涉案店铺继续使用有“新佳宜”商标的招牌,被告通过原告的下单系统确定所需补给门店运营商品,原告供货并物流配送至门店,被告当场通过微信、支付宝、信用卡在原告POS机上支付货款。
这种模式一直持续在2020年8月底,此后,没有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告就突然停止供货与物流配送,并禁止被告使用下单系统。
此后2020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被告商标侵权。
被告得知此事后,于2020年12月18日到原告办公室协商解除合同,2020年12月31日,原告退还了被告3000元的保证金、64.08元的退便民款(下单的部分商品返点)、338.14元的退货款(送货的箱子押金和退货款)到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
二、2020年8月,被告与原告确实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书,2020年12月18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时,原告拿走了被告的《商标特许经营合同》原件、保证金《收据》原件,薛德平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合同解除协议,但没有给到被告。
但被告与原告的员工罗师师微信记录能证明双方就商业特许一事签订了合同书。
三、被告虽未提供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书,但双方依然成立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从被告提供的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付货款的记录、被告使用“新佳宜”商标、原告诉称是一家以连锁便利店特许经营加盟为主,集涉及装修、综合批发、物流配送于一体的连锁便利店管理企业等这些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的履行符合法律法规对商业特许经营概念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因此,双方已经成立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四、关于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时间。
从被告提供的2020年12月31日,原告退还了被告3000元的保证金、64.08元的退便民款(下单的部分商品返点)、338.14元的退货款(送货的箱子押金和退货款)来看,虽然被告没能提供书面解约协议,但以上款项只有双方结算以后才能确定,因此双方确有协议解除的事实。
协议解除时间发生在退款当月也符合常理。
因此被告主张的2020年12月18日协议解除合同应予认定。
五、2020年11月份被告就没有使用“新佳宜”作为门店招牌。
被告提供的2020年11月19日的门店照片可以证实。
综上,从合同订立到2020年12月18协议解除,被告有权使用“新佳宜”商标,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使用“新佳宜”商标。
所以,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5203号“新佳宜”商标。
注册人为伍敏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35类):货物展出;
广告;
商业橱窗布置;
商业管理辅助;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人事管理咨询;
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间为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2020年9月29日,伍敏谊出具的《商标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已授权原告佳宜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授权范围为独占许可,授权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至2021年9月30日。
2019年8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经营者薛德平(乙方)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第二条“特许经营授权”中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特许经营体系和特许经营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新佳宜”服务品牌),依照合同约定授予乙方使用在特许区域设立加盟店开展经营;
第三条“期限”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
第四条“特许区域与营业地”中约定,乙方获准行使特许经营权的区域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长丰五期7栋1单元;
第五条“特许经营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加盟服务费5000元,自加盟店营业之日起,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298元后续特许费用;
第十四条约定,乙方门店经营的所有商品必须是在甲方提供的商品目录内且必须是通过甲方指定的机构提供,乙方不得自行采购;
第二十三条约定,甲方可以许可乙方使用以下知识产权:(1)注册商标:“新佳宜”,《商标注册证》编号:8575203;
第三十九条约定,如乙方欲期满后续签合同,需在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乙方符合本条规定的续签条件,并经甲方同意的,方可签订续期合同。
甲方不同意或乙方不申请的,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的加盟关系终止。
且乙方应另行支付4000元续约服务费并继续按月支付后续特许费用;
第五十二条中约定,合同终止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
第五十四条中约定,合同终止后七天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撤换/拆除营业地所有特许经营体系特有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布局、设备,或清除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
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进行续约。
2020年10月23日,原告代理律师傅巍巍对被告店铺外观、店内陈设等进行了录像取证,从录像中可见被告店铺两个方向的临街门面上方均有大幅“新佳宜”字样招牌,在“新佳宜”字样旁还有较小字体的“连锁超市”字样。
庭审中,本院被告店铺招牌上的“新佳宜”字样与第8575203号“新佳宜”商标进行了比对,二者字形字义均相同。
另查明,1.薛德平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用品、文化用品销售;
乳制品、营养和保健食品、糕点、面包、烟草制品、调味品、国产酒类、纺织、服装及日用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玩具、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日用百货零售。
2.佳宜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文具用品、办公用品的销售;
日用杂货的零售等。
该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连锁便利店特许经营业务,在长沙地区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被告门店招牌现已更换为“谊嘉超市”,据被告经营者薛德平自述为2020年11月更换。
4.2020年12月31日,原告退还被告3000元保证金、338.14元退货款、64.08元便民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佳宜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委托书、特许经营合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薛德平食品店提交的照片、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被告经营者与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宜公司系经第857520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授权的独占使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向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他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规定,本案中,被告虽然在2019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但在2020年4月17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约,原告也未再向原告交纳任何加盟费用,且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并限期撤换/拆除营业地所有特许经营体系特有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布局、设备,或清除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
因此,被告应当在2020年4月17日《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停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原已使用的商标、标识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予以清除。
而被告在合同已经终止且未得到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继续在店面招牌上醒目位置使用“新佳宜”字样,明显是作为商业广告和商品推销用途,与第85752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
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标识具有较强的识别意义,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门店招牌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佳宜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鉴于被告已经更换该涉案门店招牌,其侵权行为已停止,但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直至2020年8月为止,仍然在继续使用原告的商品供应平台采购商品,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关系仍然存续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首先,从上述规定可见,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是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主要法律特征之一,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也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被特许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之一,被特许人在履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应当全面履行包括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在内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内被特许人须向特许人按月交纳特许费用,并约定如被特许人要求续约,须另行交纳续约服务费并持续按月交纳特许费用,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却一直未交纳上述费用,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其经营者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工作人员曾就续约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
由此可见,被告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并未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且对于双方并未续约的情形显然是明知的。
其次,按照《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从原告指定机构采购货物的行为为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即使被告在一段时间内仍然使用原告之前指定的供货渠道采购货物,也是基于被告的自主选择而非合同约定的约束,被告在使用原告之前指定的供货渠道采购货物的同时也可以选择其他供货渠道采购货物而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原有供货渠道采购货物的行为,不能视为继续履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义务。
综上,对于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关系仍然存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佳宜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主要考虑到: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生产经营规模、地、地理位置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
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薛德平食品店(经营者:薛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驳回原告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薛德平食品店(经营者:薛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翰旻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烨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