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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民初107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王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10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晖,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莉,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西青区珍涛烟酒商行经营者,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合理费用支出);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09361号“国窖”文字商标、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第4309661号“泸州”组合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第10544473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年”组合商标、第10544335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组合商标,原告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经过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泸州老窖”“国窖1573”等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国窖、泸州品牌被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泸州老窖品牌位居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第69位,品牌价值414.26亿元;

“泸州老窖”、“永盛烧坊”“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18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证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白酒,并在被告处扣押了正在销售的“國窖1573”(52%vol,500ml)1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38%vol,500ml)2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38%vol,500ml)2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商品均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王莉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1209361号“国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有效期经续展自199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

2.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有效期经续展自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3.第3287443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餐后用酒(酒和酒精);

食用酒精;

米酒;

烈性酒;

开胃酒;

葡萄酒;

白酒,有效期经续展自200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6日。

4.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黄酒;

汽酒;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日。

5.第915681号注册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有效期经续展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6.第915682号注册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有效期经续展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7.第105444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

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8.第105443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

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

2006年,“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9月18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天津市西青区珍涛烟酒商行查扣了被诉侵权产品5瓶,其中“國窖1573”(52%vol,500ml)1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38%vol,500ml)2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38%vol,500ml)2瓶。

工商行政部门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國窖”“百年瀘州老窖”等标识。

2018年4月23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津市场监管青稽罚(2018)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被诉侵权产品和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天津市西青区珍涛烟酒商行已注销,该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其原经营者为被告王莉。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1209361号、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4309661号、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10544473号、第10544335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津市场监管青稽罚(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天津市西青区珍涛烟酒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209361号、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10544473号、第105443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工商行政部门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显示的“國窖”“百年瀘州老窖”等标识分别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容易导致混淆。

天津市西青区珍涛烟酒商行未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209361号、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10544473号、第105443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天津市西青区珍涛烟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并已依法注销,被告王莉作为经营者,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侵权主体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361号、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10544473号、第105443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杨彦于食品店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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