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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象山县石浦老房子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292号
案件名称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象山县石浦老房子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县石浦老房子饭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292号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羊西线蜀汉路289号锦城苑A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石浦老房子饭店,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海宁路水产城21号。

经营者:陈忠满。

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老房子公司)与被告象山县石浦老房子饭店(以下简称老房子饭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老房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被告老房子饭店的经营者陈忠满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老房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49728号“老房子”商标及第6971496号“老房子OLDHOUSE”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老房子”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房子”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换企业名称;

3.被告在宁波日报、钱塘晚报等浙江省内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发布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开支)。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在店铺门头、灯箱、橱窗、点菜单、团购网站宣传上使用了第1149728号“老房子”文字商标,在店铺门头、桌牌、团购网站宣传上使用了第6971496号“老房子OLDHOUSE”图形商标。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第1149728号“老房子”商标及第6971496号“老房子OLDHOUSE”商标的权利人。

第1149728号“老房子”商标被核定在第42类“餐馆、备办宴席”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1998年2月7日起,现已续展至2028年2月6日。

第6971496号“老房子OLDHOUSE”商标被核定在第43类“备办宴席;

餐馆;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饭店;

会议室出租;

酒吧;

为动物提供食宿”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老房子及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经过原告使用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2.老房子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业内享有盛名。

“老房子”从最初的一家300平方米、30名员工的酒家,经过20年的努力与拓展,“老房子”已发展成为拥有几十家大、中、小型各种定位餐厅和酒店的大型餐饮企业,总产值突破10亿元。

目前直接管理和参与管理的餐厅和酒店,主要分布于成都、深圳、昆明、武汉、上海、南京、葡萄牙里斯本等境内外区域,建有30余亩产业基地,企业员工2000多人,获得了“中国餐饮百强”、“中国餐饮名店”等荣誉数百项,在2016至2017年“老房子”就曾获得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和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四川服务名牌”等荣誉称号,并在2015年6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投入和经营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3.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擅自使用“老房子”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

被告老房子饭店辩称:被告是对“老房子”文字的合理使用,不认可原告关于被告的门头和桌牌上使用了第6971496号“老房子OLDHOUSE”商标的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114972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拥有第11497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6971496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6971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老房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用以证明“老房子”为驰名商标;

4.“老房子”所获的荣誉证书照片十九份及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老房子”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老房子”商标凭借最早以及长期使用和高质量的餐饮水平获得了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具有较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5.原告与各家公司签订的推广合同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宣传推广品牌,提升知名度和影响力,使其成为川菜界的品牌标杆,开展了大量宣传活动,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

6.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门头店招、桌牌使用了涉案的两个商标,在灯箱、橱窗文字、门上的横贴、点菜单使用了第1149728号“老房子”文字商标;

7.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两份、光盘、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取证说明、美团网站和大众点评网站网页截图、授权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至少从2016年9月4日开始侵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表示不清楚,认为被告的字号是经过工商登记的,所以被告可以在字号中使用“老房子”文字,但并没有使用图形商标。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制),成立于1998年4月2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餐饮、食品生产的策划、管理,餐饮管理人员培训、技术培训。

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

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监理;

针纺织品的设计、研制及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咨询服务。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经营范围:食品经营;

餐饮服务。

1998年2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成都华西经济技术研究院服装服饰研究所老房子螃蟹酒家申请的第1149728号“老房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餐馆、备办宴席的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该商标所有权人于1999年7月28日将第1149728号“老房子”商标转让给原告,并且在商标到期日前,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15年6月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发商标驰字【2015】586号关于认定“老房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1149728号“老房子”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的第6971496号“老房子OLDHOUSE”图形加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的饭店、餐馆、茶馆等服务项目上,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

2018年9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利军到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天下午,公证人员和某代理人来到位于象山县石浦海宁路附近、渔人码头石浦海鲜城标有“老房子海鲜老房子私菜馆”等字样的被告店铺。

高利军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进行点餐、消费,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了餐费,同时取得号码为4704376《收款收据》一张,该店工作人员按高利军的要求加盖“象山县石浦老房子饭店33022519750505287400”发票专用章。

高利军对该酒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店内现状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打印件十五张。

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作出(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621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被告门头店招有“老房子海鲜”、“老房子家常菜”及“老房子OLDHOUSE”图形加文字标识、灯箱有“老房子平价海鲜夜宵”字样、玻璃外墙和点菜单有“老房子海鲜”字样、桌上贴纸有“老房子海鲜”字样及“老房子OLDHOUSE”图形加文字标识、店门贴有“老房子海鲜欢迎您”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第1149728号“老房子”文字商标、第6971496号“老房子OLDHOUSE”图形加文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第1149728号“老房子”文字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项目包括餐馆,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被告将“老房子”文字脱离其个体工商户名称“象山县石浦老房子饭店”中的其他文字与“海鲜”两字结合使用或单独使用在门头店招、玻璃外墙、灯箱等处,使得该字号相对于被告名称中的其他文字更为醒目,应认定被告突出使用了“老房子”字号,侵犯了原告第1149728号“老房子”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使用的“老房子OLDHOUSE”图形加文字标识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第6971496号“老房子OLDHOUSE”图形加文字注册商标相同,被告在其门头招牌、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门头店招、桌上贴纸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6971496号“老房子OLDHOUSE”图形加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并未使用“老房子OLDHOUSE”图形加文字标识,该辩称与原告经公证的现场照片不符,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关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规定,认为被告名称中使用的“老房子”字号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老房子”字号相同,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名称停止使用“老房子”字号。

本院认为,原告企业全称为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的时间是1998年4月,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象山县石浦老房子饭店,核准注册的时间是2016年7月,被告获准注册的时间迟于原告获准注册的时间,但“老房子”基本语义是指“年代久远的房屋”,没有其他特别的含义,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老房子”三个字与原告企业之间已经形成了特定的指代关系,且从双方经营的具体餐饮类型、经营规模、经营区域来看,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不构成原告指控的不正当竞争,原告的相关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无须变更字号名称,但应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规范使用其登记名称的全称。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影响范围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此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涉案注册商标声誉造成损害,故对于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相关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县石浦老房子饭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49728号、第6971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象山县石浦老房子饭店赔偿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36元,被告象山县石浦老房子饭店负担4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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