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4970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P。
法定代表人:雷国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恬,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麦迪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5。
法定代表人:刘文展。
上列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麦迪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罗马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恬、被告深圳市麦迪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麦迪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以独立自主的产品设计和扁平化的网络直销,向全球消费者提供可以轻松拥有的高品质产品。
权利人雷桂斌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2年10月14日取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专用权。
雷桂斌与罗马仕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罗马仕公司获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罗马仕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2013年罗马仕实现移动电源中国销售量排名第一,成为移动电源热销品牌,“”“”注册商标亦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为罗马仕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随着罗马仕移动电源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山寨”版移动电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移动电源商品,损害罗马仕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罗马仕公司调查发现,被告麦迪隆公司未经罗马仕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商品,并通过其在“阿里1688”网站开设的网店销售了前述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麦迪隆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罗马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被告的产品是顾客找被告咨询此产品,被告才上架此产品,并且此产品基本没有销量。
其次,被告的宣传图片并没有使用原告商标LOGO,一般客户是无法搜索到这个产品的,并且做完上述顾客一单后,被告就将此产品下架了,没有再进行销售,对罗马仕公司并没有造成什么损失或者影响,所以原告要求赔偿8万元并不合理。
最后,被告是因为顾客要求才售卖此产品,并已在商品页面标注中性,告知顾客商品并非正品,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商标 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 有效期限 第9843775号“?” 雷桂斌 第9类:半导体、避雷器、变压器(电)、测量仪器、电池、电镀设备、电弧切割设备、电热袜、电容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日程表、电熨斗、动画片、封塑料用电动器械(包装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衡器、火灾报警器、集成电路、计算机、加油站汽油泵、假币检测器、灭火设备、商品电子标签、望远镜、纤维光缆、眼镜、遥控仪器、荧光屏、邮戳检验器、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照相机(摄影)、整流用电力装置、自动售票机、自动指示牌 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第9843776号“?” 第9类:计算机、电子日程表、邮戳检验器、假币检测器、自动售票机、加油站汽油泵、商品电子标签、封塑料用电动器械(包装用)、衡器、自动指示牌、纤维光缆、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望远镜、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集成电路、电容器、变压器(电)、荧光屏、遥控仪器、整流用电力装置、避雷器、电镀设备、灭火设备、电弧切割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火灾报警器、眼镜、电池、动画片、电熨斗、电热袜 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二、原告与商标之间的关系:经商标注册人雷桂斌许可独占使用。
三、商标知名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百度、爱奇艺推广服务合同复印件以及其官网旗舰店、天猫、京东商城官方网站、各大门户搜索及新闻报道的网页截图,以证明原告为“”和“”商标投入大量高额广告,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较高,移动电源在同行业中的销量名列前茅。
四、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
五、被控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2018)浙杭之证字第4250号公证书载明,罗马仕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心喆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络平台“深圳市麦迪隆科技有限公司”店铺购买了20件“五节10400毫安移动电源新款礼品充电宝”商品;
销售页面显示已售53个,并有“厂家优势供应直销……支持OEM定制,按客户要求打LOGO……”等介绍,产品图片上的移动电源有“ROMOS?
”/“ROMO?
?
”标识(上述标识的最后一个或二个字母被涂抹)、“厂家直销罗马式”字样;
详细信息显示品牌为中性。
庭审时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有移动电源两盒(sense6、sense4移动电源各一盒)、说明书一份、数据线一根),移动电源正面、说明书正面、说明书产品外观图及防伪标签使用说明均印有“ROMOSS”字样,移动电源背面印有“罗马仕超智能电源”“制造商深圳市力可普尔电子有限公司”字样;
外包装盒背面标签及说明书上均印有“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深圳市力可普尔公司制造”字样。
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已经下架:是。
庭审中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七、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相同。
八、被告有无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理由:无。
九、被告在进货时有无对企业资质及知识产权进行审查:无。
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十一、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发票1000元;
购买公证实物费405元(含运费25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公证书、网页截屏、推广合同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独家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容器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上使用的“罗马仕”、“ROMOSS”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指控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生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麦迪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嘉桓陈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