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合成鑫高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崇亮,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合成鑫高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崇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成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崇亮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从而导致一审判决严重错误。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合成鑫公司。
现有证明仅能证明佛山高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地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且胡崇亮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高地公司与合成鑫公司具有关联性,故无法证实合成鑫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胡崇亮答辩称: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成鑫公司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
一审判决合成鑫公司赔偿胡崇亮经济损失合理。
胡崇亮于2018年8月3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成鑫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胡崇亮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X)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2.赔偿胡崇亮经济损失15万元(含胡崇亮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律师服务费等);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胡崇亮是名称为“天花边角(MT005)”、专利号ZL2012304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9日。
该专利的第7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表明:该专利的用途是用于室内装修特别是天花吊顶的修边或装饰;
设计要点:设计1的设计要点是右视图的形状,设计4、设计5、设计6、设计7、设计8、设计9的设计要点是主视图、仰视图和仰视图所表示的形状和色彩的组合,设计2、设计3的设计要点是主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所表示的图案及色彩的结合;
设计1申请不要求保护颜色,设计2-9要求保护颜色;
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1-9为相似设计;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右视图。
外观设计图片见判决书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6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据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7)粤江江海第4601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10日,胡崇亮委托代理人卢胜伙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华路一间门外有“耐火砖厂”字样、内有“合成鑫高地建材有限公司南海区狮山镇官窖华路大榄经济联合社工业区何树荣厂房自编8号”招牌的厂房,卢胜伙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向厂内人员购买了铝梁A(黄花梨)4支、铝梁A收边(无弧)-黄花梨10支、V1内接(黄花梨)3套、GO1(拉丝亮银)93支等一批产品。
卢胜伙支付购物款后,该厂人员出具了盖有“广东高地建材有限公司”印章《收款收据》(编号289552)1张、“陈丽”名片2张,《佛山高地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4张、“高地建材”宣传册2本。
上述所取得的资料中,“陈丽”的名片、《佛山高地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高地建材”宣传册封底均标识联系电话为“0767-8872×××2”。
该公证处公证员在指定地点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进行封存,并交给卢胜伙保存。
其中,销售单中标识为“铝梁A收边(无弧)-黄花梨”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
经一审当庭比对,胡崇亮认为两者构成近似,理由是:关于专利产品,从右视图看包括有方框部和设置在方框部上面的钩部。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从右视图上看,与本专利相同,从主视图看与本专利仅存在细微区别,设置有U形通孔和椭圆形通孔,是用于打胶和钉钉子。
合成鑫公司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理由是:两者存在比例问题,关于左视图,专利产品上的孔偏向正方形,被诉侵权产品是长方形。
关于立体图,专利产品上面卡槽是平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存在花纹的。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判决书附件二。
胡崇亮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为公证费6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519.5元及律师费,以上费用均为与其他三个同时起诉的案件合计。
胡崇亮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收款收据和委托代理合同为证。
另查,合成鑫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于2017年3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建材批发、金属建筑装饰材料制造等。
该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的电话号码为8872×××2。
一审法院认为,胡崇亮是名称为“天花边角(MT005)”、专利号ZL2012304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行为成立,合成鑫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天花吊顶的装饰,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除了立体图中产品上方有椭圆形和U型花纹造型稍有不同外,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胡崇亮指控合成鑫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胡崇亮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首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合成鑫公司所实施的问题。
胡崇亮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合成鑫公司的住所地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华路大榄经济联合社工业区何树荣厂房自编8号,电话是8872×××2。
而公证书所载明胡崇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华路一间内有“合成鑫高地建材有限公司”招牌的厂房,该招牌中亦标明地址为“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华路大榄经济联合社工业区何树荣厂房自编8号”,故可以认定胡崇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就是合成鑫公司的住所地。
再者,公证书所载明“陈丽”的名片中联系电话有8872×××2,销售单中的联系电话也是8872×××2,购买过程取得的宣传册也使用该电话号码,与合成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相一致,胡崇亮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案涉被诉侵权行为是合成鑫公司所实施,合成鑫公司关于其与本案无关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胡崇亮指称合成鑫公司的侵权行为分析如下:关于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从胡崇亮提交的公证书、公证书附图、产品宣传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合成鑫公司庭审陈述,足可认定合成鑫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合成鑫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成鑫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其在产品宣传册中自称专注于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工商登记资料也显示该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且合成鑫公司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应依法推定合成鑫公司实施了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三、关于合成鑫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合成鑫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胡崇亮诉请判令合成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胡崇亮诉请合成鑫公司“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产品”,因没有证据证明合成鑫公司持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但,在判决生效后,如合成鑫公司仍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则构成新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崇亮并未能证明其损失,也未能证明合成鑫公司的获利。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及市场价值、合成鑫公司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酌定合成鑫公司赔偿胡崇亮经济损失与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合成鑫高地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胡崇亮名称为“天花边角(MT005)”、专利号ZL2012304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佛山合成鑫高地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崇亮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胡崇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胡崇亮负担1100元,佛山合成鑫高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二审诉讼中,胡崇亮向本院提交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南工商信查字[2019]0073号《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该查询结果记载,截至2019年4月26日08时39分止暂时在该区没有企业名称为“佛山高地建材有限公司”(即高地公司)的企业电脑注册登记资料,但有企业名称为“佛山合成鑫高地建材有限公司”(即合成鑫公司)的企业电脑注册登记材料。
合成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虽该查询结果并未直接表明高地公司与合成鑫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但可与其他证据结合综合认定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对该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成鑫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合成鑫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胡崇亮主张合成鑫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为此,胡崇亮在提交了(2017)粤江江海第4601号公证书、合成鑫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以及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南工商信查字[2019]0073号《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
其中,第4601号公证书载明胡崇亮的委托代理人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华路一间内有“合成鑫高地建材有限公司”招牌的厂房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招牌中亦标明地址为“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华路大榄经济联合社工业区何树荣厂房自编8号”,可证实胡崇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与合成鑫公司住所地相一致。
第二,公证取证过程中获取的“陈丽”名片、销售单据、宣传册中联系电话均为8872×××2,与合成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的联系电话相一致,亦可证明合成鑫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第三,南工商信查字[2019]0073号《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显示,高地公司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高地公司与合成鑫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经营的主体。
因此,胡崇亮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链条,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来源于合成鑫公司。
此外,合成鑫公司在其住所地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胡崇亮提交的第4601号公证书显示合成鑫公司住所地处具有生产车间,工商登记资料也显示该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合成鑫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在胡崇亮已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合成鑫公司欲否定其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亦应提供相应证据。
合成鑫公司仅主张高地公司与其属于不同经营主体、陈丽并非其员工,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为其住所地,公证取证的销售单据中记载的联系电话为其工商登记电话亦未能进行合理解释。
因此,合成鑫公司关于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崇亮的实际损失以及合成鑫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全部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合成鑫公司的经营规模等,酌定合成鑫公司赔偿胡崇亮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并无不当。
合成鑫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成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佛山合成鑫高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