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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科之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合肥奥力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成都美时捷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1民初227号
案件名称合肥科之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合肥奥力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成都美时捷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科之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合肥奥力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成都美时捷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哈哈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初227号 原告:合肥科之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文曲路919号超远装备制造大楼B座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516328XW(1-1)。

法定代表人:皮晓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奥力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皖水路252号工大汽车研究院研发中心408、409-2、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4851406R。

法定代表人:张文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冰,系公司股东。

被告:成都美时捷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城置汇点1栋A座11楼38号。

法定代表人:侯卜瑞。

被告:镇江哈哈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朱方路108号德润华庭11幢第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徐其林。

原告合肥科之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之芯公司)与被告合肥奥力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被告成都美时捷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镇江哈哈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科之芯的法定代表人皮晓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翔,被告奥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李晓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美时捷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镇江哈哈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之芯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二、判令各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三、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9万元,合计109万元;

四、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研发智能技术产品的企业,其法定代表皮晓波经过多年探索与实验,成功研制出一种理疗机,用以改善人体的健康机能。

为更好地保护其智力成果,皮晓波先后申请了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和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及专利名称分别为:ZL201420774024.8(一种具有人机对话健康自诊系统的理疗机)、ZL201420774039.4(一种远红外模拟不同健康温度环境的理疗机)、ZL201520882242.8(一种智能化磁、电、光综合理疗仪)、ZL20143052××××.1[(地空磁电感应理疗机(三网再造)],并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该专利。

原告在此基础上生产出集四项专利为一体的“小地球”牌磁电感应地空理疗机。

2017年初,原告通过市场调查发现,由奥力公司生产、成都美时捷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镇江哈哈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地空宝”牌理疗机,从外观及产品的实用功能方面均与原告研发的理疗机十分相似,构成侵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前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主张,仅主张专利号为ZL20143052××××.1的地空磁电感应理疗机(三网再造)外观设计专利被侵权。

被告奥力公司辩称:一、从程序上说,涉案专利已经在庭审前发生权属争议,正在法院诉讼,基于此请求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二、从实体上说,奥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真正权利人,不存在侵权之说,原告所指控的侵权产品均为双方合作期间所生产,所以不存在侵权之说;

三、原告主张的侵权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成都美时捷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镇江哈哈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地空磁电感应理疗机(三网再造)、专利号为ZL20143052××××.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和专利权人为皮晓波,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日。

2016年5月1日,皮晓波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皮晓波许可原告使用上述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10日,专利使用费每年10万元。

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前往奥力公司的经营场所采取保全措施,现场发现了奥力公司生产的“地空宝”牌磁电能地空健康仪产品实物约数十台,本院现场提取了实物两台。

诉讼过程中,奥力公司向本院提起涉案专利权属纠纷之诉,本院作出(2017)皖0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驳回奥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奥力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该案一审、二审期间,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并在有关权属争议终审判决生效后,恢复了本案的审理。

针对本院保全于奥力公司经营场所的产品实物,原告认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的的六个视图相同。

奥力公司认为,我们的产品是对“小地球”产品上的升级改造,主要区别有如下几点:第一,涉案专利并无任何天线,被诉侵权产品有1个或者2个天线;

第二,立体图上看,我们产品侧面没有扇形通风口;

第三,涉案专利侧面没有抓手;

第四,仰视图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有三列圆形突出,而涉案专利是两个椭圆形图案。

基于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科之芯公司名称由“合肥忠科三网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以及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地空宝”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奥力公司提供的有关涉案专利权属的证据,因权属纠纷诉讼已经另案审理并终结,故该证据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奥力公司“地空宝”产品是否侵害原告外观专利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原告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异,仅仅在侧面、底部以及顶端局部上略有差别,且这种差别系电线、抓手、散热孔等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特征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近似,构成侵权。

被告奥力公司辩称其经营场所内的“地空宝”产品系原被告合作期间生产的产品销售后,客户返厂维修后要求将商标由“小地球”替换成“地空宝”,并非奥力公司自己生产的产品,该理由因为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有权就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责任。

被告奥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原告享有独占许可权的专利,除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

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和奥力公司因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奥力公司向科之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成都美时捷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镇江哈哈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奥力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针对该两名被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奥力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合肥科之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名称为地空磁电感应理疗机(三网再造)、专利号为ZL2014305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合肥奥力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科之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科之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原告合肥科之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610元,由被告合肥奥力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叶兆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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