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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鸠江区豪琪五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93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鸠江区豪琪五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鸠江区豪琪五子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93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鸠江区豪琪五子便利店,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四褐山街道四山社区四湾路1号。

经营者:张邦安,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熳、吴翠霞,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鸠江区豪琪五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本案被告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汪玮敏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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