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81民初54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15023M。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新尚,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泗水县金庄镇惠金超市,经营场所济宁市泗水县金庄镇金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31MA3K6AC31F。
经营者:刘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严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泗水县金庄镇惠金超市(以下简称惠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新尚、被告惠金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严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前身是诸暨县毛巾厂。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洁丽雅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四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经公证取证,被告在店中销售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构成了对上述商标的侵害,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惠金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惠金超市收到传票后即对超市现有货物进行自查,确认现有货物范围已不存在任何侵犯所谓“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的情况,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不存在事实基础。
涉案商品系惠金超市自第三方徐国红处购得,系合法取得,惠金超市及其经营者刘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所谓“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作为农村个体工商户,惠金超市及其经营者已尽到社会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一宗。
第二组证据:洁丽雅品牌荣誉证书一宗。
第三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产品。
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法庭确认;
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封存产品系其店内销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惠金超市自查说明》一份,证明已不存在侵犯所谓“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第三方徐国红的身份信息一份,3.第三方徐国红情况说明一份,4.食品供销一票通复印件一份(加盖惠金超市印章),以上证据2-4证明被告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证据2和证据3,因徐国红未出庭,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4,本院认为系复印件,且未显示与本案“洁丽雅”牌毛巾的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洁丽雅公司分别注册取得第5268646号“图+洁丽雅+grace”图形文字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3月20日、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04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10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的公证员与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石某来到位于泗水县金庄镇泉源大道上的“惠金超市”(据外观显示),该超市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泗水县金庄镇惠金超市”。
石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34.00元购买了毛巾两条与猴菇钙奶饼干两包,取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与该超市出具的POS签购单一张,并对店铺外观、所购物品拍摄照片。
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封存,并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099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比对,正品“洁丽雅”毛巾具有特殊的防伪标记与技术,其上带有红色纸质吊牌。
据原告所述,用荧光灯照射正品毛巾吊牌时,吊牌上的“丽”字中的两点会发出红色亮光,布标边缘采用锁边的防伪技术,不会出现脱毛掉线的情况,而被诉封存产品不具有上述防伪标记和防伪技术,是假冒产品。
经核实,被诉侵权产品纸质吊牌上有“图+洁丽雅”标识,布标上印有“图+洁丽雅+grace”标识,其中红色吊牌上的“丽”字确无亮点反映,布标的边缘出现脱毛掉线情况。
另查明,被告惠金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经营场所为济宁市泗水县金庄镇金庄村。
经营者为刘磊。
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
超级市场零售;
柜台租赁。
本院认为,原告洁丽雅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授权,在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5268646号“图+洁丽雅+grace”图形文字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经许可在商品标签上使用“图+洁丽雅+grace”标识,与涉案第5268646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构成近似,且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水县金庄镇惠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268646号“图+洁丽雅+grace”图形文字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专用权毛巾的行为;
二、被告泗水县金庄镇惠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泗水县金庄镇惠金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