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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王斯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4民初36075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王斯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王斯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民初36075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

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GabrieleDirian)、马库斯?库尔特(Dr.MarkusA.Kuerten)。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敏杰,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斯平,男,汉族,1993年6月18日,住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敏,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斯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沈敏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36263号、第3921767号、第169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278703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原告为追究本案被告侵权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3336263号、第3921767号、第16986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这些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未经许可,在广州市越秀区某仓库内存储并于荔湾区某地点销售大量带有原告商标的服装,牟取巨额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我方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仅是按照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库存商品计算我方获利,该库存产品属于尚未销售的产品,不能以此计算侵权产品的获利。

原告出具的价格鉴定证明是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做的鉴定,不应被采信,应当以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定中心所出具的价格计算侵权赔偿数额。

在刑事案件中,我方表示一共销售了七百多件服装,总销售额大约为一万元左右,盈利三四千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及知名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adidas”注册人为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服装、裤子、短裤、上衣、运动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

2007年9月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4年4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336263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国家商标局第392176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92176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国家商标局第16986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注册人为阿狄达斯运动鞋工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包括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注册有效期限自1983年1月15日至1993年1月24日。

1985年5月3日,第169865号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阿迪达斯运动鞋厂、阿迪达斯有限公司,1990年5月30日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为阿狄达斯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69865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03年1月14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运动鞋、便鞋和帽子。

2008年7月20日,第169865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1月14日,2007年9月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3年4月7日,该商标再次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4日。

1999年4月、2000年6月,“adidas”商标被国家工商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此外,原告还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2016年法国欧洲杯、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的赞助商。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刑初9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3月起,被告人王斯平在微信朋友圈中销售假冒adidas商标的服装产品,并租赁位于本市越秀区升平街62号二楼作为仓库,收到货款后,在本市荔湾区光复南路125号门口附近当场或通过快递将货物交给客户。

2017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斯平在上述仓库地址被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在上述仓库缴获假冒adidas品牌服装共有9682件。

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缴获的adidas品牌服装均为假冒产品;

经统计,缴获的假冒adidas商标的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223510元。

”据该事实,2017年9月28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本案被告王斯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并没收依法扣押的赃物及作案工具手机。

前述刑事案件卷宗中的扣押物品照片显示,被告销售的涉案服装上有与原告商标“adidas”“”和“”相同的标识。

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2016年开始,我在微信朋友圈发布adidas品牌服装产品信息,信息包含产品价格、照片等,这个时候我还没有开始销售假冒的adidas品牌服装,我发布产品信息是为了吸引别人加我的微信,为之后销售做准备。

2017年3月,我开始通过淘宝网购买假冒的adidas品牌服装产品,并存放在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升平街62号二楼的仓库里,我向几家供货商购买了十多批次货物,产品有短袖T恤、长袖卫衣。

2017年3月份开始正式在微信朋友圈中销售adidas品牌服装产品,产品有短袖T恤、长袖卫衣,在接到订单后,我以快递方式寄给客户,客户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把货款付给我,2017年5月15日,我带客户到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升平街62号二楼的仓库看货物后出来时,被警察查获,警察在我的仓库里搜查处假冒的adidas品牌服装产品共9682件。

这些假冒adidas品牌的服装进货价每件17元至18元,售出去的价格平均价格约23元。

至今大约售出约800件假冒adidas品牌服装,均价每件23元,销售数额约18400元,可获得4000元利润。

大约有50多个客户向我购买过假冒adidas品牌服装,有的买1件2件衣服,有的买几十件。

有一个叫小B的客户,是我最大的客户,我销售假冒adidas品牌短袖T恤给他的价格是每件23元,他每次向我购买100件衣服就和我结一次账,他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把货款给我的。

现在已经换季,之前的记录我都删除,所以查找不到长袖卫衣的销售情况了。

”对于被告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原告认为被告自认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向50多个客户销售了假冒侵权商品,且没有提供任何销售单据和销售记录。

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定中心根据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查实涉案服装实际销售价格每件23元或25元,计算被查扣服装价值总额为223510元,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证明载明:贵局于2017年5月15日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升平街62号二楼查扣的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本公司所生产的被假冒产品的广州零售价如下:1.假冒短袖T恤,被查扣型号A-001,正品同款或近似型号AB7683,市场零售价399元/件,大宗商品采购价279元/件;

2.假冒短袖T恤,被查扣型号A-002,正品同款或近似型号019310,市场零售价249元/件,大宗商品采购价174元/件;3.假冒短袖T恤,被查扣型号A-003,正品同款或近似型号CD1095,市场零售价229元/件,大宗商品采购价160元/件;

4.假冒短袖T恤,被查扣型号A-004,正品同款或近似型号CD4863,市场零售价169元/件,大宗商品采购价118元/件;

5.假冒长袖卫衣,被查扣型号A-005,正品同款或近似型号AZ1095,市场零售价639元/件,大宗商品采购价447元/件。

原告也向本院出具了与前述内容一致的价格鉴定证明。

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2017年度会计报表显示,2017年度,原告净销售额2121.8亿欧元,销售成本1051.4亿欧元,毛利润1070.3亿欧元,毛利润50.4%。

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专门机构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2017年度的销售利润。

原告还提交了淘宝网近似商品销售信息,无商标标识的长袖卫衣零售价为200-350元/件,短袖T恤140元/件。

对此,被告表示,淘宝销售数据不客观,与本案无关。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打印费等合理开支,为此,原告提交了费用票据予以证明。

编号为41860126的发票载明原告向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800元;

编号为07616406的发票载明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向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支付调查费700元;

编号为46362565、53406803的发票载明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打印费、文件制作费553元;

航空电子行程单、市内交通费发票显示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交通费15340.69元;

餐饮费票据显示,原告为本案立案、开庭支付餐饮费517元。

前述费用合计23910.69元。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服装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已被刑事处罚,法院没收了涉案被查扣的服装,被告无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可能性,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及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

公安机关根据被告的供述,认定涉案被查扣服装销售价为每件23元或25元,该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计算本案侵权商品的实际获利。

被告在刑事案件中供述已删除销售记录,故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无法查明,原告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

基于此,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并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20万元:第一,原告商标在行业内有相当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第二,公安机关查扣被告尚未销售的侵权服装数量多达9682件,按照一般商业习惯,如果出货量不大,销售者就会控制进货量,以此推断,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数量巨大,侵权情节较恶劣。

第三,被告自认销售侵权服装约800件,按照原告提供的类似商品价格证明载明的市场零售价平均价337元及原告2017年度销售商品毛利润50.4%标准计算,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至少遭受损失135878元。

原告提出的损失计算标准合法、合理,销售商品毛利润数据来源于原告官网,可信度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

在被告未举证全部销售记录情况下,原告遭受的部分损失应当据此标准计算。

因此,本案虽然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计算侵权赔偿数额,但侵权赔偿数额不能低于可以确定的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即135878元。

第四,被告主观上已认知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明知而大量销售,侵权故意明显,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意。

第五,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打印费等合理开支共计23910.69元,这些费用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斯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8.3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6879.3元,被告王斯平负担9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斯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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