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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柔玲、马国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3刑初1036号
案件名称马柔玲、马国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柔玲;马国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3刑初10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柔玲,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兰、杜冠鹏,系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国民,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伟,系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巍,系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9]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柔玲、马国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少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柔玲、马国民及辩护人王金兰、张晓伟、张巍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广州同喜化妆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马柔玲是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被告人马国民是股东,负责品牌化妆品的接单、部署生产等工作;

蔡某(已判决)协助马柔玲管理公司,并按马国民的下单安排化妆品的生产;

付寒(已判决)是公司工程师,负责根据公司提供的化妆品样本进行仿制并配制原料;

何永恒、马某2(均已判决)是仓管员,负责管理仓库、装卸化妆品包材、原料、发运成品等;

邓某(已判决)是公司生产主管,负责车间管理及按单安排生产;

谢某3(已判决)是公司灌装组组长,陈某3(已判决)是包装组组长,分别负责所在岗位的生产管理工作。

陈某1、谢某1、罗某、陈某2、谢某2、韦某、吴某3谈(均已判决)为生产部门的工人。

广州同喜化妆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马柔玲、马国民的安排下,从2016年年底开始接单生产假冒“THEFACESHOP”(菲诗小铺)、“LΛNEIGE”(兰芝)、“BIODERMA”(贝某)等品牌的化妆品,其中,2017年3月10日至26日,共生产假冒“THEFACESHOP”品牌火山泥洗面奶5001支、“LΛNEIGE”(兰芝)睡眠唇膜10143瓶、“BIODERMA”(贝某)卸妆水5403瓶(共价值人民币2799819元)。

2017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广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该司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THEFACESHOP”(菲诗小铺)草本芦荟洗面奶成品2468支、“LΛNEIGE”(兰芝)睡眠唇膜18瓶,“BIODERMA”(贝某)卸妆水21支(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8482元)及包装材料、加工工具等一批。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广州同喜化妆品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柔玲、马国民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柔玲、马国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柔玲、马国民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柔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柔玲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身患多种疾病,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国民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国民主动投案,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良好,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州同喜化妆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马柔玲是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被告人马国民是股东,负责品牌化妆品的接单、部署生产等工作;

蔡某(已判决)协助马柔玲管理公司,并按马国民的下单安排化妆品的生产;

付寒(已判决)是公司工程师,负责根据公司提供的化妆品样本进行仿制并配制原料;

何永恒、马某2(均已判决)是仓管员,负责管理仓库、装卸化妆品包材、原料、发运成品等;

邓某(已判决)是公司生产主管,负责车间管理及按单安排生产;

谢某3(已判决)是公司灌装组组长,陈某3(已判决)是包装组组长,分别负责所在岗位的生产管理工作。

陈某1、谢某1、罗某、陈某2、谢某2、韦某、吴某3谈(均已判决)为生产部门的工人。

广州同喜化妆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马柔玲、马国民的安排下,从2016年年底开始接单生产假冒“THEFACESHOP”(菲诗小铺)、“LΛNEIGE”(兰芝)、“BIODERMA”(贝某)等品牌的化妆品,其中,2017年3月10日至26日,共生产假冒“THEFACESHOP”品牌火山泥洗面奶5001支、“LΛNEIGE”(兰芝)睡眠唇膜10143瓶、“BIODERMA”(贝某)卸妆水5403瓶(共价值人民币2799819元)。

2017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广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该司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THEFACESHOP”(菲诗小铺)草本芦荟洗面奶成品2468支、“LΛNEIGE”(兰芝)睡眠唇膜18瓶,“BIODERMA”(贝某)卸妆水21支(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8482元)及包装材料、加工工具等一批。

另查明,2019年6月6日被告人马柔玲、马国民赔偿被害单位菲诗小铺(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取得该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柔玲、马国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梁某2杰的报案陈述,证人林某1、谭某、马某1、吴某1、崔某1、王某1、梁某1、吴某2的证言,同案人蔡某、付寒、邓某、何永恒、马某2、谢某3、陈某3、陈某1、谢某1、罗某、陈某2、谢某2、韦某、吴某3谈的供述,被告人马柔玲、马国民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知识产权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定[2017]7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同喜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明细,达新工业园工业厂房有偿使用协议书,出库单及下单明细,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广州同喜化妆品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柔玲、马国民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二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对其二人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柔玲、马国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柔玲、马国民均自动投案,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积极赔偿部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本院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柔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被告人马国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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