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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扬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1730号
案件名称高扬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扬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17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扬文,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泰和县。

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江海,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扬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一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扬文及辩护人李江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2日开始,被告人高扬文雇佣工人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宗润街12号3楼的地下工厂,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同年2月27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高扬文,并从上址及宗润街12号4楼某房仓库缴获共价值人民币6836600元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成品552个、半成品1批、皮料2卷、针车1台等物。

案发后高扬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高扬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高扬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扬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罪,请求法庭考虑其只是小作坊生产,生产时间很短还未获利,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一、高扬文假冒注册商标时间短,且未销售没有获利;

二、高扬文是初犯,其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刑律,主观恶性小;

三、假冒注册商标手提包以市场正品价计算明显过高,望法庭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综上,请求法庭从惩治与教育的角度出发,考虑高扬文的悔罪表现及家庭状况,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2日开始,被告人高扬文雇佣三名工人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宗润街12号3楼的地下工厂,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同年2月27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高扬文,并从上址及宗润街12号4楼某房仓库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成品手提包552个、半成品1批、皮料2卷、针车1台等物。

经估价,上述成品手提包以市场正品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6836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搜查证及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及价格证明,租赁合同,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扬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扬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扬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高扬文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量。

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考虑被告人高扬文的家庭状况、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扬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手提包552个、半成品1批、皮料2卷、针车1台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简淑珍人民陪审员  彭顺辉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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