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472号 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姚前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星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杰,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德芳,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西镇小刘家疃村。
法定代表人;
刘成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努,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杰、邵德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行为;
二、赔偿原告人民币4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星宇”注册商标持有人,“星宇”商标在国内外有广泛知名度,是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星宇”商标劳保手套多年。
2016年3月3日胶州市工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假冒原告商标的手套15.168万双,后此案由胶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经鉴定涉案产品价值为199296元,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提起公诉,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判处被告人刘成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该判决已经生效。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胶州法院(2017)鲁刑初724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没收、上缴国库,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再无继续实施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已停止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应予驳回。
二、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以“损失填平”为原则,无损失则无需赔偿,涉案手套未实际销售,没有造成商标权人的实际损失。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第8664568号星宇商标注册证,证据二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刑初724号刑事判决书。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复印自胶州市人民刑事案件卷宗中的被告开具的发票11份和被告财务记账凭证12份,证据四复印自胶州市人民刑事案件卷宗中的胶州市公安局胶西派出所2016年4月7日对刘学成所作询问笔录,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即使为真,也证明不了(2017)鲁0281刑初7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第8664568号“图形+星宇+XINGYU”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13日。
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手套;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防护帽;防事故用手套;潜水员手套;工业用防X光手套;耐酸手套;耐酸衣、裙;耐酸胶鞋。
2017年9月29日,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成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鲁0281刑初7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初以来,刘成学及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星宇”牌注册商标手套对外销售,2016年3月3日,胶州市工商局在执法过程中扣留5种型号9个款式的“星宇”牌劳保手套,共15.168万付,后将该案移送胶州市公安局并将手套依法扣押。
经鉴定,查获的涉案手套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价值共计人民币19.9296万元。
最终判决:被告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刘成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由扣押机关胶州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该刑事判决书因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而一审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第8664568号“图形+星宇+XINGYU”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生产、销售假冒“星宇”牌注册商标手套,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的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即使真的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再未侵权,仍要承担将来不再侵权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六种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能完全用被告主张的“损失填平”原则予以概括。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对其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40万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停止实施侵害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475元,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4份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